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5民初63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勉县。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勉县。
被告:勉县XX面店。住所地: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锦湖之星××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725MABM1JLU36。(2023年9月15日被注销)。
经营者:曹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女,汉族,住勉县。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琳,陕西省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勉县XX面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郭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5868.9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误工费54750元(15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424310元(42431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428元(因就医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8元)、鉴定费(单方委托)2500元、拖欠原告的工资960元,合计639576.9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系原告当庭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2022年4月,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开办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曹某某,由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共同经营。同年5月16日,经人介绍,被告郭某某、曹某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勉县XX面店干活。雇佣后,被告郭某某、曹某某让原告干啥活原告就干啥活,刚开始让原告干摘菜、端盘子、洗碗等服务员工作,后被告郭某某安排原告从事压面工作。同年7月2日12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郭某某的安排,使用电动压面机准备压面,在更换刀片时,压面机的液压装置突然启动将原告右手挤压进机器中,致原告右手受伤。报警后,消防人员到现场将压面机破拆才将原告右手取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2632.76元,门诊医疗费2106.22元。后原告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0623元,门诊医疗费16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勉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7.50元。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鉴定时在三二0一医院做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2元。诉讼中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重新鉴定时原告支出交通费428元。被告郭某某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1、2022年5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勉县XX面店干活属实,但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摘菜、洗菜、收拾餐具、洗餐具、上餐、端茶倒水等服务员工作,操作电动压面机压面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2、原告所述受伤过程系虚假陈述。2022年7月2日,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并未安排原告使用压面机,更不存在让原告更换刀片之事。事故发生在当日11时30分左右,而并非12时许。当时原告第一次从侧面伸手动压面机,被告曹某某予以制止,并让其离开,被告郭某某也警告原告不要乱动压面机。但原告却乘被告郭某某、曹某某不备,第二次故意又从侧面将手伸进压面机,并触动液压感应开关导致事故发生。当时被告郭某某正在擦灶台,听到“啊呀”一声,转身看见原告的手已被压进压面机里,遂关掉急停开关,断掉电源并报警,消防人员赶到现场破拆机器,才将原告的手取出。原告将手放进压面机,是其故意为之。3、虽然被告郭某某是被告曹某某的丈夫,但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系被告曹某某个人经营,被告郭某某只是厨师,只负责干活,是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原告,被告郭某某并未雇佣原告。4、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三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并无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5、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2632.76元无异议。在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2106.22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对24张门诊挂号凭证及门诊挂号记账单,不予认可;对其余正规门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0623元、门诊医疗费16元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在勉县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77.50元无异议。对原告自行鉴定时在三二0一医院做检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22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60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14天。护理费应当按10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期150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4310元计算正确,但原告已59岁,且是农业劳动者,虽然构成残疾但对其收入影响不大,故请求予以调整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按5000元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去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的车费应按2人1个往返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治疗期间的打车发票无异议,对于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拖欠其工资960元,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6、原告在汉中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47000元,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5天支付护理费2450元,给付护工600元给原告购买餐饭;被告还给原告女儿转账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如果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以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2022年4月,被告曹某某在勉县勉阳街道办东风社区锦湖之星××栋××号开办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营业执照载明:“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但实际由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共同经营。同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勉县XX面店干活,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同年7月2日11时30分至12时许,原告曹某某使用电动压面机压面时,不慎将右手挤压进压面机中,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报警,勉县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破拆机器,将原告右手取出。原告遂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部完全性离断伤;2、右尺桡动脉断裂、缺损;3、右正中、尺神经及桡神经浅支断裂、缺损;4、右腕骨多发骨折;5、右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6、右手屈伸肌腱断裂、缺损;7、慢性支气管炎。治疗至同年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632.76元,被告郭某某向该医院垫付47000元,多垫付的14367.24元(47000元-32632.76元)出院结算时该医院退还给原告。此外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共产生门诊医疗费278元。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16天,原告亲属自行护理1天,其余15天由被告郭某某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被告郭某某支付护工护理费2450元;被告郭某某还给付护工600元全部用于给原告购买餐饭。同年7月19日,原告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开放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2、右手部感染;3、右手部异物。治疗至同年8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623元。此外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6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勉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7.5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女儿转账5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23年1月16日,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2月6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23]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腕及右手损伤(右腕部完全性离断伤,右尺桡动脉断裂、缺损,右正中、尺神经及桡神经浅支断裂、缺损,右腕骨多发骨折,右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屈伸肌腱断裂、缺损,右手开放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手部感染,右手部异物)行右腕部完全性离断伤清创、血管神经探查、骨折克氏针内固定、血管移植、血管神经肌腱吻合、筋膜组织瓣形成、石膏固定术和右手清创内固定取出、异物取出VSD术及右手清创人工真皮覆盖VSD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腕及右手损伤(右腕部完全性离断伤,右尺桡动脉断裂、缺损,右正中、尺神经及桡神经浅支断裂、缺损,右腕骨多发骨折,右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手屈伸肌腱断裂、缺损,右手开放伤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右手部感染,右手部异物),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65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5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鉴定时在三二0一医院做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2元。
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7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意外被压面机挤压伤右手及腕部,导致右手及腕部功能障碍,符合六级伤残。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2、审理中,原告提交汉中市中心医院24张门诊挂号凭证及门诊挂号记账单,金额共计1828.22元,未加盖该医院公章,且并非正规发票,三被告不予认可。3、诉讼中,被告曹某某于2023年8月31日将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转让给张军秀,经营者亦变更为张军秀。2023年9月15日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被注销。4、原告生于1963年7月25日,系农业劳动者。5、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22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774元/年,即108.97元/天(39774元/年÷365天/年);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43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勉县XX面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全国火灾与警情统计,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勉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三二0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23]法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压面机合格证及实物照片,救援现场照片,汉中市中心医院预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42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勉县XX面店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起字号”。据此,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性质系自然人经营。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干活,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与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经营者曹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经营者曹某某)系接受劳务方。原告在为被告勉县××大碗面店(经营者曹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经营者曹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较大过错,故其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诉讼中被告曹某某已将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转让给他人,并将经营者变更为他人。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现已注销。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受伤时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的原经营者即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使用电动压面机压面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曹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曹某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实际经营者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信息就认定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的经营方式为被告曹某某个人经营。三被告辩称,虽然被告郭某某是被告曹某某的丈夫,但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系被告曹某某个人经营,被告郭某某只是厨师,只负责干活。该辩解与常理不符,且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系由被告曹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收益用于被告曹某某的个人消费,加之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系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家庭共同经营,三被告的以上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系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家庭共同经营,故依法应由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承担赔偿责任,因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已被注销,无承担责任主体,故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摘菜、洗菜、收拾餐具、洗餐具、上餐、端茶倒水等服务员工作,操作电动压面机压面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将手放进压面机,是其故意为之;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与三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并无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但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以上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勉县香趣苑大碗面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该辩解既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2632.76元、门诊医疗费278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50623元、门诊医疗费16元;在勉县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77.50元;自行委托鉴定时在三二0一医院做检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22元,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24张门诊挂号凭证及门诊挂号记账单(金额共计1828.22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因未加盖该医院公章,且并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150天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护理费应当分段计算。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聘请护工护理15天并支付护理费24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135天(150天-15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将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8.97元/天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生于1963年7月25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2022年7月2日)虽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业劳动者,并无退休工资收入,其主要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来维持自己的生活,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后,无法劳动,造成收入减少,故应当依法计算误工费。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无固定收入,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将根据当地实际、本案实际及原告的年龄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明显不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应按60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依法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22年7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里的定残日是指被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的伤残结果做出之日,被告郭某某、曹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7日重新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故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2023年7月6日,共计370天。现原告主张按365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辩称,误工费应按214天计算,该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50%。原告生于1963年7月25日,至定残日(2023年7月7日)已年满59周岁,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202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59岁,且是农业劳动者,虽然构成残疾但对其收入影响不大,故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降低,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其精神所受痛苦情况综合确定。原告为六级伤残,由此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应当依法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考虑必要的陪护人员陪同原告治疗等全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就医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61.70元,现原告主张因就医治疗等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2500元,但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56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1560元。对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该1560元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10、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96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对于重新鉴定时被告郭某某、曹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因系法院在诉讼中启动鉴定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本院将依法纳入诉讼费用依法确定由当事人负担。据此,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3849.26元(32632.76元+278元+50623元+16元+177.50元+122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护理费17160.95元[2450元+(150天-15天)×108.97元/天)];4、误工费21900元(60元/天×3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6、残疾赔偿金424310元(42431元/年×20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1289.70元(861.70元+428元);9、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1560元;共计572829.91元。
对于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费用55050元(47000元+2450元+600元+5000元),应从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2829.91元,由被告郭某某、曹某某共同赔偿60%,即343697.9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55050元,再赔偿28864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7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52.50元,由被告郭某某、曹某某负担1943.24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唐浩远
人民陪审员 苗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