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4532号
原告:邱晓琴,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段海兵,男,199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邱晓琴与被告段海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房租欠款叁仟元整(¥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段海兵签订租房协议,租房期间被告多次拖欠房租,但又不肯搬走,期间有支付部分房租费用,但尚未结清。于2023年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已搬走,但并未告知原告,期间共欠水电及房租费用共计叁仟元整(¥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蓄意不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段海兵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租租赁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新农圩100号40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23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3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月租金为1300元,付款方式:一个月一付,先付款后使用。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租用期内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主承担;押金1300元。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被告押金1300元。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搬出租赁房屋。期间尚欠原告租金加水电费3000元。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多次催讨租金及水电费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答应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3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确认双方都同意解除本案租赁合同,被告也于2023年9月25日搬出租赁房屋,原告同意退回押金。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已付押金1300元,本院认为可在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海兵向原告邱晓琴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3000元,扣除押金1300元,余款1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焰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