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8 0:00:00

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王洪斌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2023)辽0502民初3252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3层2311。

法定代表人:李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娟,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鸿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500元、利息274.29元(截止2023年7月16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9月25日共计179.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3日被告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性贷款电子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0元及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承担罚息义务。同日,被告与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范围、期限、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并由其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放款人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65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遂于2023年7月16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274.29元,合计6774.29元。因被告一直未向担保人偿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担保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获得对被告追偿债务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3日,被告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5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放款65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后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于2023年9月26日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深圳市花旗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其对被告的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该权利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债权人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给付垫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一节,因担保合同中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欠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从2023年7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琪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都舒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