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6554号
原告:杭州唐氏汽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93055743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柯路80号2幢340-2室。
法定代表人:唐有兵,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富阳创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7YYWRXM,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宋街198号第4幢。
法定代表人:夏建明。
原告杭州唐氏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创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唐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6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76.91元(以未付欠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为标准,后续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被告方业务员在原告处订购汽车配件,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达至被告,再结清货款。前后累计货款13691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了部分货款5431元,尚余826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自2022年一直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有失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23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创越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创越公司欠付原告唐氏公司货款82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欠付货款8260元,显然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唐氏公司变更诉请后,要求被告创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26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创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民事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创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唐氏汽配有限公司货款8260元,及该款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创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唐氏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创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鲍硕玮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