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18713号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330000744100143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人民路文华公寓9-11号。
责任人:裘灿刚,公民身份号码X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金路会,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金路会丈夫,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诉被告金路会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亮,被告金路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77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2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与杭州华施纺织厂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委托原告代理,协议约定:办理工伤认定、鉴定的行政程序非诉讼代理法律事务约定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等为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诉讼(仲裁)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至该案判决、裁决或调解结案时止,劳动争议案存在一裁二审的法定程序,签订本协议时无法判断本案至何程序结案,双方约定代理费按诉讼(仲裁)标的额的10%,本案结案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结清代理费。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注册本所执业的陈文亮承办此案,原告先后依法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伤残鉴定申请,至2023年5月16日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办结。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为工伤,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嗣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主张的仲裁请求为: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10146.68元(具体见工伤致残待遇一览表);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50元(6700元/月×2.5个月);3.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21年3月16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出庭参与仲裁,庭审时经主审仲裁员调解,被告同意与杭州华施纺织厂达成仲裁调解书:一、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的医药费和1800元生活费外,……再支付各项仲裁申请标的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7500元。付款日期:此款于2023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此,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全部代理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仲裁)代理费的约定条件成就,向被告提出时称,现在没钱,待收到案款后再付,但被告收到案款后,始终不接电话,且在微信中以子虚乌有的说词拒付代理费。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路会答辩称:1.被告已经额外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款项;2.原告未尽到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不应收取代理费;3.原被告原先约定的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代理,后来变为特别授权代理,这个是不正常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案件代理至委托案件判决、裁决或调解结案时止,非诉讼代理和诉讼(仲裁)代理事项,代理费收费标准的事实,代理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3.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4.病伤残职工鉴定结论领取凭证一份;证据2-4欲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已为被告办结工伤认定和职工伤残鉴定的事实;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申请仲裁事项及标的;6.公函、授权委托书、执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指派承办人具有出庭代理法定资格;7.仲裁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约依法履行了代理职能至本案调解结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6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其认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是当天变更为特别授权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金路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未尽到委托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即使该劳动合同真实,也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2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路会就乙方与杭州华施纺织厂工伤纠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成为乙方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代理人,乙方要求甲方代理至本案结案(含判决、裁决或调解结案,不含确认劳动关系)时止;甲方应依法保护乙方合法权益,并参与委托授权有关的法律事务活动,履行受委托的相应义务。2.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非诉讼[含认(鉴)定,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贰仟元整,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诉讼(仲裁)代理:本案属普通代理,乙方另外支付甲方诉讼代理费按本案诉讼(仲裁)标的额的10%核算。本案结案时,一次性付清。案卷材料复印费由乙方自负。4.乙方将案件委托甲方代理后,乙方终止委托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更换委托代理人的。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给甲方的费用。5.案件经职能部门受理后,如本案撤诉(撤回)或乙方未通知甲方而与对方当事人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达成调解书,即为案件终结,并视作甲方已履行全部代理义务,乙方应以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商定案款)标的额为基数,并按第三条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比例支付给甲方代理费。6.其他约定:无。7.本案结案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结清代理费。否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可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指派陈文亮作为金路会的代理人。
后金路会在代理人的协助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23年3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4月28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2023年5月17日,代理人为金路会提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并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公函。2023年10月10日,金路会与杭州华施纺织厂在仲裁员的组织下达成调解,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3)3213号仲裁调解书,金路会的代理人陈文亮全程参与了仲裁调解。
另查明,金路会已向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支付非诉讼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77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诉讼(仲裁)代理费为诉讼(仲裁)标的的10%,被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载明的标的为126896.68元,现原告主动降低法律服务费为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就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而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到代理人的义务,也未积极为被告争取权益,与其主观认识存在偏差,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775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9750元;
二、驳回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3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负担7元,金路会负担23元。
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部分);被告金路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良勇
二○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瞿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