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8民初5356号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货款7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约定双方合作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50箱价值7000元的百威金樽。原告每月销售酒水给被告,被告必须在次月的20日内结清相应货款。双方从2022年11月开始合作,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在我方催促下,在2023年4月24日才结清货款。现由于被告原因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用于销售,理应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终端供货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A公司,乙方:被告B公司;2.甲方为乙方独家且排他的提供其经营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产品公司,乙方在协议期间不得再向其他供应商或渠道购入前述产品,甲方所有商品供货价格一律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执行,甲方保证商品供货价格不会高于市场的平均批发价格;3.本协议履行期为一年,自2022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4.甲方给予乙方开业赠送50件百威金樽为费用支持,次月结款后完成每月回款指标发放费用;5.乙方所需商品的货款实行月结,即1日至30日所发生的货款必须在次月的20日内结清;6.乙方如未能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付清款项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逾期五日内,每逾期一日的,按未付款的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十日内,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0.5‰日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若逾期支付超过二十日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所提供一切销售折扣及物品;8.乙方承诺在逾期20日后仍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在乙方经营场所收回所有酒水抵扣账款,如若因乙方无法兑付账款引起的诉讼,乙方承诺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9.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投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赠酒,物料,冰箱,并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10.约定管辖法院:甲方所在地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被告B公司盖章并有汪某某签字。
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9日,原告向汪某某催讨11月货款。2023年1月9日,原告向汪某某发送“往来对账- B公司11月”,其中显示百威金樽每件价值120元。2023年2月9日,原告向汪某某催款称11、12、1月三个月共计69929元,只支付了8000元,汪某某回复收到。后原告多次向汪某某催款。2023年5月6日,原告询问汪某某称:“你们门店是不是不营业了,我那50箱金尊怎么说”,汪某某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端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二十日内,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所提供一切销售折扣及物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A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1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波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缪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