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6180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上腾街28号2幢601、603、605室(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329835126D。
负责人:俞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芬,浙江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有鑫,男,汉族,1992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东孝街道王牌社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与被告潘有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潘有鑫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有鑫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沈针刚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天一街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天一街阳光路交叉口时,与潘有鑫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沈针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有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原告处定损金额为11000元,罗利梅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车损款,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支付了11000元,依法取得追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2000元。
被告潘有鑫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情况;3.电子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银行支付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有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的车辆受损,潘有鑫应对受损车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受损车主理赔后,在理赔范围内取代车主可向潘有鑫追偿。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有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赔偿款2700元。
负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潘有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小飞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洛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