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7民特1582号
申请人:朱某,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冠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朱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某称,申请人自幼因病留有聋哑后遗症,其弟弟朱建辉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带其做了行为能力鉴定并担任其监护人,但申请人的行为能力没有问题。现经司法鉴定目前被申请人被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朱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申请人朱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8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特288号判决:宣告朱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建辉为朱某的监护人。2023年9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被鉴定人朱某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已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目前无精神病性障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朱某申请宣告恢复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特288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晓伦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雨佳
书 记 员 张悦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