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0402号
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23698W。
法定代表人:叶有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楠,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绵军,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斐,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绵军劳动争议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以(2023)浙0203民诉前调12124号进行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满君独任审判。本案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入职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规范的培训和告知。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消极怠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原告造成生产管理困难和经济负担。2023年3月2日,被告工作时间在寝室休息影响公司生产。2023年4月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给公司经营造成困难。原告于2023年4月6日依法依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020-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原告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绵军答辩称:原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2021年5月1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修理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员工确认书》,《员工确认书》第三条载明:“如员工有以下情形……试用期后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予任何补偿……20.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被告个人缴费部分为415.49元。被告解除前12个月月均实发工资为8281.95元。
《王绵军录用审批意见表》载明,“录用部门:设备部,岗位:修理工,到岗时间:2021年5月11日,试用期时间:2021.5.11-2021.8.10,试用期工资:8500元,转正后工资:8500元”。
2023年3月2日,原告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严重警告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23年3月2日上班时间在宿舍休息,消极怠工,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现进行严重警告一次,以资惩戒。”被告于当日签字确认。
2023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通知》,载明:“2023年4月5日对主管领导安排的第二天的工作内容,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服从安排被记过一次,加上2023年3月2日被书面警告一次,2023年3月17日被书面警告一次。根据员工确认书第三条第20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依据员工奖惩制度规定,自然年度内书面警告2次记为记过1次;自然年度内记过2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通知如下:一、自即日起,解除你与我司的劳动关系……”
2023年6月1日,被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二、支付被告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9775元(后被告撤回该项仲裁请求);三、支付被告2023年4月工资1367.82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0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应支付本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020-2号仲裁裁决书、《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确认书》《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求职(入职)登记表》《严重警告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申请证人郑东升出庭作证,证人郑东升当庭陈述称:《记过通知书》未向被告出具。2023年4月5日,其安排被告试开压泥浆的机器,被告拒绝该项工作安排。被告作为维修工的岗位职责应包括维修机器后试用检查。原告处无明文规定维修工的岗位职责包括维修机器后试用检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根据其向被告出具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事由及依据,其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解除通知》,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主要为员工确认书第三条第20款“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及员工奖惩制度规定“自然年度内记过2次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提供了《记过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23年4月5日对主管领导安排的第二天的工作内容,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服从安排,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进行记过一次,以资惩戒”,申请了证人郑东升出庭,证人出庭陈述并提供了录音,拟证明被告不服从主管郑东升的工作安排。被告抗辩该份《记过通知书》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对上述载明事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郑东升的陈述及录音,其安排被告第二天的工作内容为试开压泥浆的机器,而被告的岗位为修理工,原告未提供修理工的岗位职责,不能证明机器由修理工维修后的试用操作也系维修工的工作内容。因此,被告拒绝试用机器不宜简单认定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其次,除原告提供的2023年3月2日严重警告通知书有被告签字,能证实被告违纪事实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3年3月17日被告违纪应予以警告的事实。最后,原告未提交公司关于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员工奖惩制度已向原告进行公示或告知,故员工奖惩制度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自然年度内记过两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委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原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绵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588.88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袁满君
二○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剑
代书记员 毛梦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