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4民初7102号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25号恒玖大厦17楼。
负责人: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仕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攀科,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郑仕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塔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郑仕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6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永嘉瓯北江北大街东方西路通信基站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村江北大街215号楼顶的20平方米场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建设移动通信设施及机房。租赁期10年,自2017年7月2日至2027年7月1日。租金每年7150元,租赁期内租金总计71500元。双方约定如租赁场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应将未到租赁期限的租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71500元。后因租赁场地所在的江北大街215号被纳入市政拆迁要求拆除范围内,原告遂于2021年1月7日拆站退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回未到租赁期限部分即2021年1月8日至2027年7月1日共计2365日期间的租金7150÷365×2365=4632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事宜,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仕三辩称,原告方提到的内容和他提供的原件,明显是伪造的,所以被告方不接受。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真实的合同,或者拿这份合同到国家有关部门去鉴定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如果鉴定后合同是真实的,里面提到如果因国家的问题因拆迁需要退还剩余的租金,如果是真实的被告无条件退还。如果合同是伪造的,那被告不接受。如果鉴定这份合同是假的,希望法庭对原告这不严肃的事情予以追究。
被告郑仕三补充答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原件,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来看,页数编码为“第1页”、“第2页”、“第3页”的三页合同,无任何签章,并显示总页数为“共7页”,而有被告签章的合同页为第四页,并显示“合同共4页之4”。可见原告提供的前3页合同和第四页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永嘉瓯北江北大街东方西路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租赁合同第4页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其余三页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方对租赁合同第4页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第4页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合同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其余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间,原告铁塔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郑仕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10年,2017年7月2日至2027年7月1日;租金每年7150元,合计71500元;非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2017年8月24日,原告铁塔公司温州分公司向被告郑仕三支付租金71500元。
2023年7月1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瓯北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铁塔公司基站纳入市政拆迁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载明:铁塔公司基站,站址编码:330324500000000154,站址名称:永嘉瓯北江北大街东方西路,经纬度:120.634735,28.047436,基站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村江北大街215号楼楼顶。基站所在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村江北大街215号因市政拆迁纳入本次拆迁要求拆除范围内,拆迁时间为2021年1月7日,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郑仕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由此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原件,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请不予接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郑仕三对将案涉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十年,租金为每年7150元,原告已经支付租金71500元,双方曾签订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四页由被告所签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因市政拆迁被纳入拆迁范围,并于2021年1月7日被拆除,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另外,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第四页的约定,非因甲方或者乙方单方原因引起的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不作违约处理,租金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根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也应据实结算租金,将剩余租期的租金返还原告。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剩余租期租金的金额问题。案涉房屋于2021年1月7日被拆除,剩余租期为2021年1月8日起至2027年7月1日止,该期间的租金为46349.31元(7150元/年×6年+7150元/年÷12月×5个月+7150元/年÷365天×24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463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仕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剩余租金46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计479元,由被告郑仕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胜利
二○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高培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