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2 0:00:00

贾某与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2023)豫1025民初5174号

原告:贾某,女,194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长子),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系贾某长子。

被告:马某2,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系贾某次子。

被告:马某1(三子),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贾某三子。

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1(长子)、马某2、马某1(三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冰,被告马某1(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1(长子)、马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马某3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农商行”)的定期存款106453.58元,分配给贾某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贾某、马某3系夫妻关系,马某1(长子)、马某2、马某1(三子)系贾某与马某3的儿子。2020年9月5日马某3因交通事故离世,其父母均先于马某3离世。马某3生前在襄城农商行处有6笔定期存款未取,数额分别是13435.68元、7000元、24000元、8000元、24017.9元、30000元,共计106453.58元。马某3生前一直与贾某共同生活,其意外去世对贾某打击巨大,现贾某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马某1(三子)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让给贾某继承,但长子与次子对遗产分配有不同意见,故贾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1(三子)辩称:我的份额可以全部给母亲,三兄弟当中我应多分,因为马某1(长子)、马某2常年外出,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马某1和马某2不能继承任何财产。我曾给父亲(马某3)转账11万元,由我父亲存入涉案银行内。如果证明该11万元是我的存款,他们两个更不能分割,我愿意将该涉案金额全部给贾某。

马某1(长子)、马某2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贾某、马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儿子马某1(长子)、马某2、马某1(三子)。2020年9月5日,马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马某3死亡。马某3生前在襄城农商行朱庄分理处存六笔存款,分别是2018年4月17日存入300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存入24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存入8000元、7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存入13435.68元,于2020年4月22日存入24017元,以上共计106453.58元,现仍在襄城农商行储存。贾某长子马某1、次子马某2均定居在外地生活,现其与三子马某1共同生活。

马某3死亡后,贾某与马某1(长子)、马某2、马某1(三子)因上述存款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诉讼中,贾某申请撤回对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马某3死亡后,对其名下106453.58元存款继承问题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贾某与马某3系夫妻关系,马某3名下的存款106453.58元系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首先将马某3名下的存款106453.58元的一半份额53226.79元分给贾某,剩余份额53226.79元在马某3的同一序列继承人贾某、马某1(长子)、马某2、马某1(三子)四人之间依法进行平均分配,马某1(三子)明确其应得份额给予贾某,故贾某继承份额为26613.38元,马某1(长子)、马某2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13306.69元。上述马某3名下的存款在分配时产生的相应利息,根据各自应得的份额予以计算。

关于马某1(三子)辩称的“三兄弟当中我应多分,因为老大老二常年外出,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如果证明该11万元是我的存款,他们更不能分割,我愿意将该涉案金额全部给我母亲。”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马某1(长子)、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应分得案外人马某3名下的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3226.79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贾某、被告马某1(长子)、马某2、继承案外人马某3名下的在河南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3226.7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贾某继承26613.38元,马某1(长子)、马某2各继承13306.69元;

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54元(已减半),由原告贾某负担894.54元,由被告马某1(长子)、马某2各自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霞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