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9民初3638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刘丹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开、被告张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022年10月8日已付5000元,下欠45000元)及利息75750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按每月750元计算),合计12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联系承建南川区美丽乡村集资建房工程的基础工程(人工挖孔桩),为了在工程中信守承诺不扯皮,被告要求原告交5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事后被告一拖再拖,最后工程没有做成。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退还。直至2022年1月3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被告承诺在2022年底全部付清,同时承诺若未还清,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每月750元计息。直至起诉,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均无法接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下欠原告款项45000元属实,由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严重困难,实际尚欠了很多人的债,在与原告一起准备做的项目中也产生了10多万元的亏损,确实存在利息支付困难;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某甲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曾维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南川美丽乡村基础保证金,被告张某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甲南川区美丽乡村集资建房基础保证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张某乙,2015.5.22。农村商业银行XXXXXXXXXXXXXXX,户名:曾某”。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并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经原告张某甲催收,被告张某乙于2022年1月30日在原收条下方添加以下内容:“此收条属实,并于2022年9月31日之前付一半,在年底付清,如果按时还清,利息一分不算,只还本金。如果未按时还清,每月按750的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至还清款日期结算利息为准,并同时自愿承担误工费、车船费、律师诉讼费,同时具有一切法律效益。欠款人:张某乙XXXXXXXXXXXXXXXXXX,2022.1.30”。2022年10月8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为承建工程项目而向被告张某乙缴纳了保证金,但原告未从被告处实际承建任何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保证金45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应当返还而未返还,原告要求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照约定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按750元/月计算,而被告主张约定的利息过高。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经查,2019年8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约定利息已超过LPR的4倍,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按750元/月计算为38177.42元(750元/月×50个月+750元÷31天×28天),因被告于2022年10月8日退还原告5000元,故,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4229.2元,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7月10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369.5元,合计利息为66776.1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保证金45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6776.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76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丽峰
书 记 员 李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