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甲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23)渝0151民初6981号

原告: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1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36627180。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将(该公司职工)。

被告:龙某慧,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与龙某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205.4元,违约金174.16元,合计1379.56元;2.本案讼费由龙某慧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将到庭参加了诉讼,龙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在本院起诉博悦·悦城小区其他业主同类案件情况认定:2018年4月1日,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与重庆市博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博悦·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博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对博悦·悦城商住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计算)1、高层:1.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须在应缴费当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3‰/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龙某慧系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大道33号(博悦·悦城)的住宅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5.72平方米。龙某慧与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就案涉小区住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交纳时间及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一致。

本院认为,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与重庆市博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与龙某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龙某慧在接受了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后,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陈述龙某慧未交纳2023年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经催收后至今仍未交纳,龙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的该陈述。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时间及收费标准,龙某慧应向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共计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205.2元(105.72㎡×1.9元/㎡/月×6月)。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主张龙某慧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05.40元,本院确认龙某慧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1205.20元。关于新同诚众悦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3‰/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龙某慧逾期至今未交纳案涉物业费,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3年7月1日起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3年7月1日起以所欠物业费12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所欠物业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龙某慧负担。此款已由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龙某慧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重庆新同诚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德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江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