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庞仕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永茂泉村。
法定代表人:庞淑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龙,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芳,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梅,女,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102团铭园小区25号楼1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俊,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庞仕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庞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金龙、郝亚芳,被上诉人李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伟俊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仕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兵060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雪梅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019年12月,李雪梅与郑林亚达成约定,由郑林亚向李雪梅支付工资,李雪梅应当向郑林亚主张相关责任。二、一审法院参照的工资依据错误。2020年7月27日包头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包头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中显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472元”,经计算,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月平均工资为3872元,但一审参照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5738元计算,该数据与包头市统计局发布数据相矛盾。三、陪护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陪护费必须有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李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
李雪梅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适格,经过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包头市九原区法院及包头市中级法院判决,均已确认李雪梅与庞仕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为第六师五家渠市,李雪梅受伤所在地位于第六师五家渠市102团,适用兵团的平均职工工资正确。三、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3月内避免负重及激烈运动,避免过早下地负重,院外继续右上肢悬吊两周,可见李雪梅确需护理,事实上也是由其丈夫一直护理。
李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庞仕达公司支付交通费6000元;2.判令庞仕达公司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80元;3.判令庞仕达公司支付陪护费13062元(6531元/月×2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庞仕达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成立,属于独立法人资质单位。2019年12月3日,郑林亚借用庞仕达公司资质,以庞仕达公司名义与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签订《新疆农六师铝业有限公司废旧氧化铝粉集装袋及卫生清理协议》,约定庞仕达公司负责收购、装运及清理废旧氧化铝粉集装袋,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李雪梅自2018年3月开始在铝业公司车间上班,当时承包商为案外人茌平全凯旋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2月4日,庞世达公司承包工程后,李雪梅入职庞世达公司工作。期间,由郑林亚给李雪梅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庞仕达公司也未给李雪梅交纳工伤保险。2020年1月16日,李雪梅在铝业公司车间将打包好的编织袋上垒时,编织袋掉落砸到李雪梅,从高处摔落后受伤。随后李雪梅被送往第六师医院治疗,于2020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6天),住院期间被诊断结果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5.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侧锁骨骨折;8.肋骨骨折;9.右肩胛骨骨折,并进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李雪梅未再回庞仕达公司单位上班。
期间,李雪梅向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庞仕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师劳人仲案字[2020]194号裁决书、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1月5日,李雪梅所受事故伤害经第六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师人社工伤认[2021]332号),2023年2月6日,经第六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工伤为捌级伤残(师劳鉴[2023]年7号)。后李雪梅向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庞仕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979元;2.庞仕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712元;3.庞仕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602元;4.庞仕达公司支付医疗费55896.87元;5.庞仕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34元;6.庞仕达公司支付陪护费14178元;7.庞仕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8.庞仕达公司支付交通费6000元;9.庞仕达公司支付伤残辅助器具80元;10.庞仕达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23]207号裁决书,裁决庞仕达公司支付李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8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58元、医疗费差额25896.8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统筹区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师劳人仲案字[2023]207号裁决书、出院证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李雪梅与庞仕达公司劳动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庞仕达公司未给李雪梅购买工伤保险,李雪梅有权向庞仕达公司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差额258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李雪梅自受伤后未再给庞仕达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也无再维系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李雪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庞仕达公司应当支付李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021)020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中未确认李雪梅的实际工资数额,庞仕达公司也未对李雪梅实际工资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参照统筹区上年度(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738元计算,庞仕达公司应当支付李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118元(5738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904元(5738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3284元(5738元×1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李雪梅于2020年1月受伤,参照《兵团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李雪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按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38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4428元(5738元×6个月)。
关于陪护费,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本案中,李雪梅因受伤导致多处骨折,庞仕达公司未进行陪护。虽然医嘱中未明确陪护事宜,但李雪梅进行股骨、锁骨二个部位手术治疗,生活自理确实存在困难,庞仕达公司应当支付陪护费。李雪梅住院36天,按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38元计算2个月,陪护费为11476元(5738元×2个月)。对李雪梅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李雪梅未举证证明在统筹区外进行就医,对伤残辅助器具费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实际花费数额,对李雪梅主张交通费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庞仕达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陪护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18元;二、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904元;三、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84元;四、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医疗费差额25896.87元;五、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4428元;六、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七、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陪护费11476元;八、庞仕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雪梅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九、驳回李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90元,由庞仕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仕达公司提交了《2019年包头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拟证明一审年平均工资计算有误。李雪梅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已经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庞仕达公司与李雪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庞仕达公司向李雪梅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庞仕达公司主张因郑林亚向李雪梅支付工资,李雪梅应当向郑林亚主张相关权利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庞仕达公司与李雪梅存在劳动关系,李雪梅在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市××团为庞仕达公司提供劳动,庞仕达公司未在五家渠市为李雪梅缴纳工伤保险费,亦未在其注册地内蒙古包头市为李雪梅缴纳该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庞仕达公司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地,即参照统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相关规定向李雪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庞仕达公司主张按照包头市统计局发布的2019年包头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不支持陪护费的请求不符合行政法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庞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内蒙古庞仕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蔡咏梅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