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或暂缓认定劳动关系,并判定“临时用工信息登记表”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或者用工)类型的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被上诉人的高空作业险赔偿范围,认定被上诉人高空作业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不应由企业承担。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鞍山检察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不认同劳动关系的案件,由于此结论关系重大,后续不管是工伤认定还是裁决认定的证据承认,都与此结论有关,影响判决结论。我公司申请法院暂不认定劳动关系或延缓认定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承包或者用工)类型的合同”,是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或者用工)合同”是按照“合同法”执行,“劳动合同”是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执行。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或者用工)合同,双方按合同执行即可,不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该因劳社部发[2005]12号来认定是否是劳动关系。根据事实出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执行。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用工信息登记表”的内容是双方意愿的平等表达,其中第4条:“工资是按照计时工待遇(施工人员临时有事请假,按照工作小时给付工资),工资总额当中包括了劳动法涉及的全部企业应付给予临时顾工的所有待遇;上岗前必须垫资足额购买人身安全商业保险(高空作业险),保险费包括在企业为其支付的工资待遇当中。出现伤残问题,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企业不额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高空作业险中包括但不限于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停工给付。所以医疗费,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亲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由商业保险承担。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购买了高空作业险,此款项被诉人应与保险公司联系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残疾给付,停工给付费用,被诉人不应找起诉人赔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用工信息登记表”,上诉人认真执行并按时给付报酬,并无过错。但是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精神,无视风险隐患,转嫁损失,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而不是成为某些不良人的武器来搅乱社会秩序,无法无天吃香喝辣,遵纪守法不得善果。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述请求。
马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以及一、二审、省高院再审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经过XZ诉讼工伤认定,现工伤认定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3]第427号仲裁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于2019年2月18日到华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焊工。2019年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马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6月18日-2019年7月5日)。住院期间,马某由家属一人护理,华某公司未支付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马某垫付了出院交通费。出院后,马某继续在该院复查随诊治疗,休工至2020年3月31日。治疗期间马某垫付住院医疗费4,491.41元、门诊治疗费396.00元。马某垫付住院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理赔。另查,2021年4月19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81民初94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与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03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某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辽民申7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华某公司又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鞍检控民受[2022]46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对华某公司申请监督决定予以受理。2022年6月6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鞍检民监[2022]21030000046号中止审查决定书,以原审审判卷宗未调齐为由,决定中止审查。另查,2021年8月18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海人社认字第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马某为工伤。华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以撤销(2019)海人社认字第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为由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辽0311行初46号XZ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XZ裁定,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现(2019)海人社认字第2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23年4月16日,马某被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另查,2023年5月25日,马某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3]第427号仲裁裁决,裁决华某公司支付马某医疗费4,869.41元、伙食补助费323.00元、护理费2,074.00元、交通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12.50元;华某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98.75元(4,971.25元/月×7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华某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76.94元(6,282.4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70.00元(4,971.25元/月×8个月)。合计175,824.60元。华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4,971.25元,2021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28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系华某公司的工伤职工,华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华某公司应支付马某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马某未提供其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确定马某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19年鞍山市全部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971.25元。马某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住院时间和复诊休息时间共计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可计算为49,712.50元(4,971.25元/月×10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马某已确定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华某公司应支付工伤职工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4,798.75元(4,971.2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43,976.94元(2021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282.4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39,770.00元(4,971.25元/月×8个月)。
关于马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一节。应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被告马某的护理费为2,074.00元(122.00.00元/天×17天)。关于马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马某的伙食补助费为323.00元(19.00元/天×17天)。关于交通费一节,一审法院结合马某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关于医疗费一节,因马某住院医疗费已从保险公司处得到理赔,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4,491.41元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门诊医疗费39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门诊医疗费396.00元、伙食补助费323.00元、护理费2,074.00元、交通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712.50元;二、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98.75元;三、解除劳动关系,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976.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查,我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2021)辽03民终25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虽然上诉人华某公司对此不服并已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截止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前,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未作出检察建议或向我院提出抗诉,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仍然有效,故上诉人申请我院暂不认定劳动关系或延缓认定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已由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华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华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已投保高空作业险,在该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赔偿不应由企业承担一节。如前所述,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伤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双方的协商免除,而且高空作业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被上诉人,该保险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亦无关联性,故华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李红兵
审判员 闫 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