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 0:00:00

张某震、胡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3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张某震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震、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震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联系费劳务款38,865.54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居间行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居间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从本质上其起到的作用不是中介人,并非居间行为,其凭借个人能力联系到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进行施工,并负责该工程做预算、签订合同等业务。且上诉人在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担任经营副经理,有明确的职务。原审法官认定上诉人系居间行为,且“居间行为违法”,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错误,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应予以改正。2、本案中上诉人索要的是劳务费而非居间费。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也应围绕的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劳务费一事。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载明,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胡某、孟某忠承包施工,签定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时是王某千、孟某忠代理胡某签的字,被上诉人胡某,证明被上诉人胡某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上诉人给劳动监察信件中已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和孟某忠承包工程,对于工程相关事宜其可以对外行使相应权力,包括支付劳务费等。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所用的工程预算、合同为上诉人所提供,被上诉人明知此事,被上诉人胡某亦是上诉人介绍到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并在与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当日,与上诉人签订“欠据”,承诺待工程结算后按工程总结算款1%支付上诉人工程联系劳务费,被上诉人代表实际施工人在该欠据上签字,以确认该笔劳务费存在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了劳务行为,其付出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该笔劳务费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据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官错误的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居间行为,认定上诉人索要的系居间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应予以更改。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签署的内部协议无效,从而认定上诉人索要的劳务费也不应予以支持,法律适用明显错误。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签订的“欠据”索要劳务费完全不具有关联性,其内部协议仅仅是约束的合同双方的主体,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胡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是兴宇分公司的员工,其没有职工保险。上诉人说凭自己的能力联系到鞍山东贤置业有限公司,并将该工程交给鞍山东大公司兴宇分公司施工,这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做预算和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做技术工作的项目经理,不是欠款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亦不产生居间费。至于劳务费,只有经过劳动者同意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才能够合法从事劳务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务费,仅凭个人或中介机构进行外委施工并收取劳务费,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扰乱建筑市场的良性发展。被上诉人只是做工程管理的,只是经办人,欠款人是东大建筑公司兴宇分公司及工地的实际施工结算人。在法律层面上,欠条上的经办人只是事项的办理人,不是债务主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张某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胡某给付其工程联系费劳务款38,865.54元及银行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发包给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千、孟某忠,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与王某千、孟某忠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上有胡某作为项目经理和承包方的两处签字。胡某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中工作。2016年7月10日,由张某震书写欠据一份,写明:今欠张某震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联系劳务费叁万陆仟肆佰陆拾玖元伍角整,工程开工暂付张某震贰万元正,待工程结算按工程总结算款1%计算,给张某震工程联系劳务费付清,特此为证。欠款人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工地。经办人,胡某。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震提供的欠据,胡某在经办人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系胡某对张某震有支付工程联系劳务费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施工,孟某忠借用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资质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与王某千、孟某忠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张某震主张促成该内部承包合同,即属于居间,张某震的居间行为促成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与王某千、孟某忠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某震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张某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震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某震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胡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某震支付38,865.5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某震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居间合同的问题。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中介合同即原居间合同是指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即双方均认可“2016年7月,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发包给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千、孟某忠”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明“凭借个人能力联系到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鞍山市东某宇分公司进行施工,并负责该工程做预算、签订合同等业务”。上诉人张某震本人没有承接和承建工程的能力,通过其介绍促成了案涉工程,其行为符合中介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居间合同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促成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胡某,而是案外人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张某震在案涉工程中是否提供了劳务的问题与前述居间合同即中介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张某震在促成合同订立后,未提供劳务。经查,上诉人张某震因案涉工程的劳务费问题已提起两次诉讼,两次诉讼的被告(即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人)均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胡某。另查,被上诉人胡某也另案起诉了案外人孟某忠(案涉工程承包人),要求孟某忠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资款。综上,虽然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张某震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既未形成劳务关系也未形成中介合同关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某震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胡某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张某震支付38,865.54元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欠据中,欠款人为“鞍山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宇分公司鞍山东贤制衣有限公司工地”,被上诉人胡某系在“经办人”处签字。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未形成中介合同关系。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据不能证明应由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诉人张某震承担支付工程联系劳务费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64元,由上诉人张某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李红兵

审判员  闫 亚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