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 0:00:00

周新良与张存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陕10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乙(周新甲长子),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刚,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新良因与被上诉人张存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新良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张存喜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张存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周新良承担张存喜剩余施工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双方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但张存喜没有履行完合同,剩余工程并没有如期交付,而且张存喜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修建一切按照周新良的要求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张存喜不听从周新良的安排,不按合同要求施工,一楼没有加固圈梁,二楼楼顶钢筋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再加上爬爬筋没有用到位,四角没有用放射筋,水泥按约定需要8吨,实际使用水泥不到5吨,导致二楼楼顶墙根一圈及四角全部裂开。2021年2月10日,还有小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周新良不同意验收,但是张存喜认为天气寒冷不便施工,一再保证天气回暖完成剩余工程,张存喜还用2021年2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的施工费5000元要挟周新良打13065元欠条,并称如不打欠条,支付的5000元作废。周新良当时告知张存喜完成剩余工程就结清施工费,一直持续了半个月,张存喜没有完成剩余工程,所以周新良没有支付张存喜剩余的施工费,中途,张存喜来过三次发现房屋质量问题,没有实施修复,之后周新良多次给张存喜打电话,张存喜不予理睬。直到2022年12月18日,张存喜打电话只要剩余施工费,只字不提楼顶和没有完工的小工程,还称周新良要耍赖,随后周新良多次给张存喜打电话,张存喜拒接,并将周新良起诉。周新良认为张存喜没有经过其同意,私做主张,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周新良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和安全隐患。张存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周新良才没有支付剩余施工费,周新良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可厚非。在本案中,张存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房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周新良应支付张存喜剩余施工费,却对周新良的财产损失和房屋质量安全隐患未予考虑,由于张存喜擅自作主,偷工减料,对周新良的房屋质量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另外,张存喜在法庭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刘华军只是来干了两天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张存喜在一审庭审也承认没有使用爬爬筋、四角放射筋,一楼没有打上圈梁。房屋四角墙面裂开肉眼可见,而且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剩余施工费,同时房屋验收合格是合同的最终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之前,《房屋承包合同》依然存在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新良接受新建房屋并使用明显错误,张存喜并未向周新良交付房屋。通过庭审可知,张存喜没有彻底完成工程施工,尚有部分工程在结算后需要施工,因为并未完工,周新良不可能接受房屋,也不可能使用房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工程未完工,扣除部分工程费用即是证据。周新良至今仍然居住在厦房内,由于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新建房屋房顶上已有裂缝,周新良也不敢居住。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周新良接受新房并使用明显错误。张存喜作为承揽人有义务向定作人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由周新良举证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否则推定为合格,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况且,张存喜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未按照周新良要求施工,周新良也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周新良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明显错误。在房屋交付之前,是由施工人证明房屋质量合格,在房屋交付之后,是由房屋使用人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一审法官到现场走访调查,二楼楼顶裂开用手指都能抠下,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张存喜在法庭上承认没有加固圈梁,没有用爬爬筋、放射筋,一审判决也只字未提,张存喜称楼顶开裂是地基下沉负重造成的,这句话反而体现在一审判决中。周新良在法庭上承认打欠条是事实,仅限于未完工的部分人工费,不能说明欠条是房屋交付凭证,一审判决也未体现。工程完工后,张存喜应出具相对应的合格鉴定报告,因此鉴定责任在张存喜而不在周新良。一审判决说周新良放弃做房屋质量鉴定,因为张存喜还没有完工,完工后张存喜应提供房屋质量合格书,证明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无质量问题,才能证明给周新良交工。周新良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张存喜未按合同约定交工,其行为造成周新良房屋的严重质量问题和后续安全隐患,因此张存喜应承担周新良后期修缮房屋的经济损失,剩余的12065元应当作为周新良后期房屋修缮的费用,一审判决应基于周新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依法驳回张存喜的诉讼请求。

张存喜辩称,一、张存喜为周新良建房是按照《房屋承包合同》施工,由于周新良没有施工图纸,张存喜完全按照周新良的要求进行施工,而且周新良在施工期间寸步不离工地,所以完工后,工程验收交工顺利完成,周新良当时没有提任何意见,经过结算施工尾款13065元本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但是周新良给张存喜打一张欠条。张存喜每次索劳务费,周新良都说过几天,劳务费是张存喜和民工的血汗钱,张存喜无奈起诉至一审法院,然而周新良信口开河,不说一句实话,硬把合同外的工程说成是未完工程,毫不讲理。一审判决照顾周新良少判1000元,周新良不但不领情还要上诉,不讲信用。二、周新良提出的剩余工程根本就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明显是想免费让张存喜为其干合同以外的工程。还有“安全隐患并未考虑”等话都是信口开河,根本站不住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存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施工款1306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施工款13065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21年2月11日起算,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承包合同》,被告周新良(甲方)愿将自己的四间上房,一、二两层工程交由原告张存喜(乙方)修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承包方法,本工程实行包工不包料方式,甲方供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251元(包括檐子在内),楼梯每平方米按1.5平方计算,楼顶1米以上上楼板上瓦,由甲方给乙方按日计算(不包括上瓦工费)。二、建筑方式,一、二层都为砖混现浇面结构,一切按甲方要求施工,如有变更较大,甲方负担另行加费施工,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三、甲方按时供应材料到位,乙方按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标准。七、工程质量要求墙体垂直、平整,瓷砖无空,现浇面平整以及楼梯钢筋结构搭配合理。八、付款方式约定分期付款,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余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监督施工,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建设。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约定相继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

2021年2月10日,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四间二层的房屋建设劳务后,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原告的劳务费及被告已付原告的劳务费核对清算,被告应付原告承包建房的施工劳务费总计为87665.3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为13065元,当日被告就欠付的施工劳务费13065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接受新建房屋并使用,但未能按欠条付清原告施工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施工劳务费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在应诉答辩的同时,提交了反诉状,提出原告施工除导致其二楼顶墙根一圈及四角裂开外,还有部分小工程没有做完,原告答应修复楼顶,并完成部分小工程,但之后原告拒接电话,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造成裂开的修复费用。被告后考虑原告经济困难情况等原因,在本案开庭时放弃反诉,又提出应由原告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时,认为造成房屋二楼现浇面发生裂纹,系房屋地基下沉及屋顶较重原因造成,非被告所述施工原因形成,其不同意被告观点由原告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原告未完成的劳务,包括房后打散水、门口粉刷、门前瓷砖下抹水泥,其已将门口粉刷、门前瓷砖下抹水泥在催原告不来做时已另找他人做完,并支付二人各日工资280元,房后打散水仍未做,其估计原告未完工的劳务共需要5个工日才能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存喜与被告周新良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新建房屋施工,已基本完成了施工修房义务,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相应给付原告大部分施工劳务费,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13065元,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的总体结算,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的施工劳务费,事实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修建的房屋二楼现浇面,因原告修建时使用钢筋不符合要求及水泥用量轻造成裂开,原告认为现浇面发生裂缝系房屋地基下沉及屋顶较重原因形成,对此争议因不能直观确定原因,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原因,但被告不同意自行申请鉴定,放弃反诉,故被告据此提出的修复费用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在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承诺待天气暖和时将剩余的一点小活予以完工,但原告没有再来将剩余的小活完工,根据查看的建房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被告的陈述,该部分小活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属于承包房屋修建的范围,应当由原告完成,原告现没有完成,可以从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原告未完成的房后散水等劳务,酌定按5个工日认定,每个工日按大工一日200元计算为100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20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支付劳务费造成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房屋承包合同中及出具欠条时均没有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新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存喜剩余施工劳务费12065元;二、驳回原告张存喜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周新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周新良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5000元记录,用以证明周新良给张存喜打欠条是张存喜胁迫的;证据2、预付工程款账目,用以证明双方结算金额是18065元,扣除微信转账的5000元,即为13065元,结算的日期为2020年阴历12月29日,就是微信转账5000元的日子,也能证明张存喜胁迫周新良打欠条;证据3、房屋内部照片6张,用以证明周新良没有入住案涉房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算账单,用以证明该算账单是张存喜写的,双方只算了多少个工,没有计算工钱,预付款账目也是张存喜自己写的,周新良没有签字确认;证据5、商洛尧柏龙桥水泥有限公司出厂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用以证明周新良建房使用的水泥质量合格;证据6、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周新良没有入住案涉房屋;证据7、证人周某证言,用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张存喜知道。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存喜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张存喜施工包工不包料,水泥质量合格能证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周新良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张存喜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周新良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存喜不认可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且周新良已给张存喜出具施工费欠条,证明双方已结算,故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存喜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是二审新证据,证人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案涉《房屋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本案中,2020年4月25日,周新良与张存喜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由张存喜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周新良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的四间二层楼房,该《房屋承包合同》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案涉《房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周新良支付张存喜劳务费12065元是否妥当。

本案二审中,根据周新良的上诉观点,周新良拒付张存喜剩余劳务费12065元的理由有以下三点:一是张存喜没有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二是案涉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周新良向张存喜出具欠条是在张存喜胁迫下出具的,三是周新良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关于周新良上诉主张张存喜没有完成剩余工程的问题。周新良上诉主张张存喜没有完成的剩余工程包括房后散水、室内踢脚线、门框粉刷、门前瓷砖下抹水泥四项没有完成施工,张存喜认为上述工程是合同外的工程,是人情活,一审判决已扣除相应的费用1000元。为查明该节事实,本院现场进行了查看,周新良已找人完成门前瓷砖下抹水泥施工,室内踢脚线部分未做,门框粉刷尚未完工,房后散水未做,周新良在现场提出楼梯上方的楼顶没有粉刷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房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上述施工内容,周新良二审亦认可合同没有约定其主张的上述剩余工程,据此,周新良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新良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其向张存喜出具欠条是在张存喜胁迫下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周新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案中认可张存喜劳务费的数额。其次,周新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在张存喜胁迫下出具的事实主张。再次,周新良上诉主张张存喜胁迫其出具13065元的欠条,其在出具欠条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没有报警寻求救济,也没有在一审中以此抗辩,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周新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新良上诉主张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周新良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没有交付使用,房屋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张存喜一方,张存喜认为一审法院已经释明房屋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周新良没有申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为查明该节事实,本院现场进行了查看,周新良认为二楼现浇面发生裂纹,原因是张存喜施工使用的钢筋和水泥的数量不够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周新良主张二楼现浇面发生裂纹,裂纹的水泥用手指都能扣下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张存喜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为查明该节事实,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从查看的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的原因亦无法确定,因此双方该争议需要通过启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来确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周新良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该节认定并无不当,故周新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张存喜完成房屋施工后,周新良向张存喜出具13065元的欠条,结合双方提交的预付款账目,周新良向张存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工程结算行为,如上所述,该结算合法有效,据此,一审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考量,扣减张存喜未完成工程的劳务费用1000元后,判决周新良支付张存喜剩余劳务费12065元,并无不当,至于周新良是否使用案涉房屋,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一审判决对于周新良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告知周新良可另行主张,能够充分保障周新良的权益,另外,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张存喜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张存喜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周新良支付张存喜剩余劳务费1206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周新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周新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金新

员 卢洛军

员 邓昊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国亮

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