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建香),女,199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岷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某,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吴某与被上诉人於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甘112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1、刘某2、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刘某2、吴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法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应酌情退还彩礼,但其立法原意是为整治高价彩礼及通过立法方式防止以彩礼为由骗取财物的情况出现,但本案中,彩礼八万余元符合当地普遍情况,并非过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9年开始恋爱至2022年感情破裂,时间长达四年之久,期间还生育一子,上诉人在此期间花费的时间、精力、消耗的青春暂且不论,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辛苦被上诉人未予丝毫补偿。二人举办了传统婚礼,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传统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解除、孩子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上诉人如日后再婚,在当地民俗中已属二婚,现一审法院仍判决部分返还彩礼,于情不容。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黄金首饰折价款278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据以证明为上诉人购买了黄金首饰及其价值的证据仅有一份质保单,该质保单并未记载购买的首饰种类,也无法证明该质保单中所载黄金全数交给了上诉人。庭审过程中主办法官当庭电话询问媒人是否明确首饰相关事宜,媒人明确表示不知情。在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购买了首饰、购买了哪些首饰、黄金克重、市场价、是否交付上诉人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首饰折价款为278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从该质保单证据三性角度出发,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由,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未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基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并非“谁否认,谁反证”。在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应该由原告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而非由被告方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不成立。故,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於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於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88800元、衣服钱10000元、购买手机费5988元、钥匙钱12000元、其他转账31976元,合计1487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合计价值2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於某与被告刘某1于2021年农历1月20日举行传统婚礼,同年11月7日生育男孩於慕泽。2022年1月左右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23年5月26日原告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之诉,一审法院(2023)甘1126民初17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於某与刘某1的非婚生子於幕泽由於某抚养,由刘某1支付孩子抚养费35000元(已当庭履行20000元,剩余15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於某与被告刘某1在缔结婚姻时,於某给付刘某1彩礼86000元、钥匙钱8000元,购买黄金首饰70克价值27800元。原告刘某1陪嫁物有沙发一组、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及冰箱各一台等。庭审中,原告於某及被告刘某1、刘某2均同意对陪嫁物品按7000元折抵。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一方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原告於某为缔结婚姻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但双方举办传统婚礼后未办理结婚证,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婚约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还涉及为缔结婚姻关系而准备彩礼及实际收受彩礼的男女双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关于返还的具体数额,应依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女方生育情况、当地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38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返还购买衣服、手机款的请求,因属赠与行为,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其他转账款的请求,因该转账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每笔转账都存在特殊含义或共同生活期间,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黄金首饰70克价值27800元的请求,因黄金首饰属贵重物品,属彩礼一部分,故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刘某1辩称首饰放在娘家已丢失,故应按原价赔偿。原告於某及被告刘某1、刘某2均同意对陪嫁物品按7000元折抵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刘某2、吴某连带返还原告於某彩礼钱(钥匙钱)38000元、黄金首饰折价款27800元,两项共计65800元,减去陪嫁物折抵款7000元,实际给付58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於某负担638元、被告刘某1、刘某2、吴某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包括一定数量的金钱,也包括各种物品。本案中,刘某1及家属认可於某给付的彩礼现金为86000元,黄金首饰的价格为24000元,共计超过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政府对彩礼数额的规定,结合当地彩礼返还的一般标准,判决返还彩礼65000多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1、刘某2、吴某关于彩礼不予返还,黄金首饰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1、刘某2、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刘某1、刘某2、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喜林
审 判 员 康**悌
审 判 员 张俊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田子裕
书 记 员 武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