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波,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燕飞,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刘平因与被上诉人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燕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平与宋燕飞系老同学,自2018年8月起,宋燕飞因资金紧张向刘平借款,仅在最初签订了一份3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截至2022年7月,刘平实际向宋燕飞出借的款项达到875000元。上述借款由刘平多次多笔转账支付给宋燕飞,其中的两笔15万元和25000元均未书写借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对7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仅凭30万元的借款协议从中划定出30万元认定为借款,对其他40万元以没有借据为由不予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平提交的与宋燕飞的聊天记录中提到借款金额有八十多万,宋燕飞从未否认过,只是以没钱为由推脱。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刘平与宋燕飞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一审法院将借款40万元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刘平的上诉请求。
宋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燕飞偿还借款本金844000元及利息202465.56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8年9月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于2020年8月20日到2023年4月30日的利息部分按当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后利息按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宋燕飞承担。庭审中,刘平变更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为84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刘平与宋燕飞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宋燕飞因经营需要向刘平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借款利率每月2%,宋燕飞应于每月5日前将本月利息6000元打入刘平指定的账号,利息共计72000元;如宋燕飞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按3%收取利息,但借款期限不可超过2019年9月4日。刘平分别于2018年8月5日向宋燕飞银行转账70000元、8月6日转账280000元、9月13日转账100000元、10月14日转账100000元、10月17日转账50000元、10月18日转账100000元,共计700000元。2021年宋燕飞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微信向刘平借款150000元,刘平于2021年10月20日向宋燕飞银行转账150000元。2022年宋燕飞又向刘平借款25000元,刘平于2022年7月18日向宋燕飞银行转账2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875000元。
宋燕飞分别于2018年9月6日还款7500元、10月8日还款7000元、11月22日还款10000元、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8日还款10000元、3月13日还款10000元、4月12日还款10000元、5月8日还款10000元、6月10日还款10000元、8月21日还款20000元、9月27日还款10000元、10月10日还款10000元、11月8日还款50000元、11月11日还款30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20000元、5月1日还款20000元、11月12日还款20000元、11月18日还款20000元、4月3日还款20000元、4月28日还款40000元、7月10日还款20000元。以上共计364500元,刘平认为宋燕飞的上述还款为借款700000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宋燕飞于2022年1月25日还款6000元、1月31日还款6000元、2月17日还款5000元、2月20日还款2800元、3月17日还款10000元、4月1日还款5000元、4月2日还款10000元。以上共计44800元,刘平认为上述还款为借款150000元的还款,其中偿还利息1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9800元,故2021年150000元的借款,剩余未偿还本金为120200元。2022年8月1日,宋燕飞向刘平还款4800元,刘平认为宋燕飞的该笔还款为偿还25000元的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800元,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1000元。宋燕飞以上偿还的款项共计41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燕飞因资金周转向刘平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达成了借款合意,刘平于2018年8月5日、8月6日分别履行出借义务300000元,对该笔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平主张2018年8月6日转账的50000元(280000元-230000元)、9月13日转账100000元、10月14日转账100000元、10月17日转账50000元、10月18日转账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借款是宋燕飞参照《借款协议书》向刘平的借款,但刘平未提交双方就上述4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的证据。刘平诉称宋燕飞每月还款的利息能够证明双方就400000元借款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以宋燕飞的每月还款金额推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宋燕飞的每月还款金额中是否包含本金或其他款项,也无法确定。同时,经庭审查明,刘平与宋燕飞的转款中有分红款、有宋燕飞给刘平孩子上学的赠予款,还有没有名头的赠与款,双方的经济往来较多,故一审法院对刘平主张的该笔400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定。刘平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能够证明刘平于2021年10月20日向宋燕飞银行转账150000元、2022年7月18日向宋燕飞银行转账25000元属于借款,对该两笔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上借款共计475000元。
2018年7月31日《借款协议书》中约定300000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744天)、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46762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994天)、以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19280元。2021年10月20日150000元的借款、2022年7月18日25000元的借款,刘平仅是在微信聊天是提到有利息,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或利率金额,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故对刘平认为宋燕飞偿还的15000元及800元系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2021年10月20日150000元的借款,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故利息应从宋燕飞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557天)、以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为8355元。2022年7月18日25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利息应从刘平第一次催要借款时开始计算,即自2022年7月30日开始至2023年5月11日(285天)、以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为712.5元。以上宋燕飞应支付至2023年5月11日的利息共计275109.5元。宋燕飞共计偿还414100元,扣减宋燕飞应支付的利息275109.5元,剩余款项138990.5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综上,宋燕飞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36009.5元,并应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自2023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刘平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宋燕飞承担。刘平主张的执行费还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燕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平借款本金336009.5元、并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自2023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3元,已减半收取7097元,由刘平负担4812元,宋燕飞负担2285元;退还刘平12元。
二审期间,刘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宋燕飞向刘平转账20000元,宋燕飞向刘平支付款项应为434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31日,宋燕飞与刘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2018年8月5日起至10月18日,刘平向宋燕飞转账支付六笔共计70万元,六笔转账中并无单笔为30万元的转账记录。刘平与宋燕飞系同学,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除案涉借款外还具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刘平提供的其与宋燕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没有提及明确的借款数额,但总额远超30万元,宋燕飞回应中对借款数额未提出过异议,故刘平转账给宋燕飞的70万元应全部为借款。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刘平实际向宋燕飞出借70万元,但双方仅对其中3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期限作了约定,其中40万元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并无不当,根据宋燕飞实际偿还434100元,其中275109.5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剩余158990.5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刘平向宋燕飞出借款项共计87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16009.5元,自2023年5月12日起借款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刘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燕飞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平借款本金716009.5元,并支付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3元,减半收取7097元,2024元由刘平负担,507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宋燕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3元,由刘平负担4048元,由宋燕飞负担10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