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2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
负责人:任雪松,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艳,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审被告:富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审被告:蔡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周某及原审被告富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5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0905民初515号中的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即粮食烘干塔、粮仓、提升机、电子衡、装箱机、锅炉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不成立”为由“对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错误。2021年7月12日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协议抵押承诺书,承诺“抵押人周某与抵押物共有人赵某以二人所经营的粮库设备为周某在清河门支行贷款1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采取协议抵押的方式办理贷款,如果此笔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我无条件同意并配合贵行收回并处置抵押物。”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2日均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双方在抵押物清单中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抵押物为粮食烘干塔、粮仓、提升机、电子衡、装箱机、锅炉。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协议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清单的内容来看,双方对抵押物的范围约定明确,二被上诉人用二人共有的粮食烘干塔、粮仓、提升机、电子衡、装箱机、锅炉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富某、蔡某未答辩。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34.75万元及利息,贷款利息按实际给付日计算(贷款到期之前年利率为9.6%、贷款到期之后年利率为12.48%);2.请求对周某、赵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2日被告周某、赵某向原告签署了《协议抵押承诺书》,二人同意以二人经营的粮库设备在原告处贷款1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周某、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周某、赵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年利率9.6%,逾期加罚30%,即年利率为12.48%,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9月9日。同日被告富某、蔡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某和丈夫赵某签订一份协议抵押承诺书,夫妻自愿用位于锦阜交界西北100米处粮库设备抵押担保,2021年9月10日原告向周某账户发放贷款135万元。后被告偿还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某、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富某、蔡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周某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行为对本案之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34.7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罚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富某、蔡某为周某、赵某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人富某、蔡某对周某、赵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不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134.75万元及至贷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周某、赵某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请求保证人富某、蔡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富某、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某、赵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7.5元,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供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案涉的协议抵押承诺书和抵押物清单是一个整体,在本案一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只出示了协议抵押承诺书而未出示抵押物清单。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虽未在协议抵押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但抵押协议承诺书中已经载明,双方已经达成抵押合同的合意。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抵押清单上盖章、被上诉人周某、赵某又在抵押清单上签字,因此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被上诉人赵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我认为我是担保贷款,不是抵押贷款,抵押的性质我认为不准确,我只知道是担保贷款,我确实签字了,有保证人,但我不清楚具体是什么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调取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5民初251号民事判决,证明赵某、周某将案涉抵押财产转让给案外人季某。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质证意见为:对于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中事实认定的转让内容不影响上诉人对案涉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抵押承诺书中承诺抵押物权属清晰且未出售,上诉人对抵押物权构成善意取得。赵某质证意见为:判决属实,并已经生效,转让行为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21年7月12日周某、赵某向原告签署了《协议抵押承诺书》的同时,双方签订《抵押物清单》一份,抵押人周某、抵押物共有人赵某提供抵押物为粮食烘干塔2座、粮仓9个、提升机2台、电子衡1台、装箱机1台、锅炉2台。再查,2019年10月10日,季某与赵某、周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赵某、周某将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阜锦公路大南沟边现裕鑫粮食专业合作社院内的粮食烘干设备及附属设施、房屋等所有物品转让给季某,用转让的设备、物品及土地的使用权来偿还2019年10月1日前所欠的债务。所有权在协议签字时转移给季某。
本院认为,周某、赵某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协议抵押承诺书》的同时双方签订《抵押物清单》,双方就抵押事宜达成合意,《协议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已具备了抵押合同应包括的一般条款,应认定符合书面抵押合同的形式要求,一审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不成立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赵某、周某已于2019年10月10日将案涉抵押物协议转让给案外人季某,故赵某、周某于2021年提供抵押时属于无权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抵押权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亦需要满足善意取得条件,即善意、有偿、公示,取得抵押权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使得他人知晓,方可获得对抗效力并符合善意取得公示的要求,本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完成抵押物的的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对于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当。
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周某、赵某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协议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及双方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主张周某、赵某转让案涉抵押物系在该次借款期限内,并依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2018年9月17日即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于案涉抵押物并未办理登记,因此亦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七条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的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7.5元,由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宁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钟爱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雨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