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9民终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达,男,1935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艳萍,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上诉人程达因与被上诉人程艳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达、被上诉人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达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或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程艳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纯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阜新市太平区辅助性建筑使用证,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2011年平房拆迁,安置房屋依据是上诉人的阜新市太平区辅助性建筑使用证,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依据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为上诉人安置了四套房屋,其中就包含坐落在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可以证明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况且上诉人在该房屋已居住十多年。当时在办理动迁手续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自己的女儿,对被上诉人充分信任,便让被上诉人代理办理了整个房屋动迁手续,没想到被上诉人与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其中的一套房屋写成她自己的名字。被上诉人原在上诉人的户口簿上,2000年迁出,上诉人虽然有付号户口,但没有房屋,既然没有房屋,怎么能安置楼房呢。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返还给上诉人坐落在阜新市太平区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程艳萍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我的房子就是我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属于无理诉讼。我的户口本是付号,房子也是付号,协议和履行手续都是付号,都是按照协议走的,是政府给我的。我履行了协议,陆续交了相关款项。
程达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坐落在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程达原有位于第二十六居民委高峰路18-20-11房屋一处,被告程艳萍原来与原告的户口在一起,后被告程艳萍的户口于2000年11月15日迁出单立户口,被告程艳萍迁出后所立户口簿上的住址一栏为:第二十六居民委高峰路18-20-11付。2011年原被告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动迁,2011年5月27日被告程艳萍因有单独付号户口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1年5月29日原告的妻子薛士珍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程艳萍与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陆续交纳了回迁房屋的相关款项。2019年9月17日,被告程艳萍作为购房人与出售单位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商品房交易契约书》,购买房屋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高原路31-2楼213号,房屋面积67.68平方米,被告程艳萍共交纳了该房房款47376元。2023年8月10日,阜新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程艳萍办理了回迁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辽(2023)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权利人为程艳萍、张树凡,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回迁房屋坐落于太平区高原路31-2号213(即原告所诉的阜新市太平区房屋),权利性质为动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67.6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达原有的房屋坐落于第二十六居民委高峰路18-20-11,原被告原来户口在一起,后来被告程艳萍于2000年11月15日将户口迁出单立了付号户口,2011年5月27日被告程艳萍因有付号户口故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阜新市太平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事宜,且双方都在协议书上予以签字和盖章,被告在棚户区改造动迁后,安置的回迁房屋坐落于太平区高原路31-2号213,阜新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程艳萍办理了回迁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程艳萍、张树凡共同共有。原告称被告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即太平区高原路31-2号213的房屋)是原告原来的平房动迁后所得的安置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在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即太平区高原路31-2号213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程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建立在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之上,如果权利人对特定物不享有物权,则其提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将不会得到支持。本案中,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即太平区高原路31-2号213的房屋)系程艳萍因有付号户口而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上诉人程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故其要求程艳萍返还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即太平区高原路31-2号213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航
审 判 员 杨晓光
审 判 员 王利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艺露
书 记 员 马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