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9民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允波,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闯,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上诉人张允波因与被上诉人吕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允波、被上诉人吕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允波的上诉请求:1.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904民初972号判决。同时根据事实进行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3年2月2日09时30分许,张**及其丈夫辱骂原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张**及吕闯对上诉人造成了造成1.左右手手指肌腱损伤至今无法复原,造成永久伤害,因原告属于设计人员,手指极为重要,现在需要治疗,但目前无能力支付治疗费,因此起诉。2.原告身体后背也同样被殴打创伤。3.由于被告的殴打造成腰脊椎得变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看到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上上诉人已经对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公太(治)刑罚决字(2023)97号提出行政复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了解事实依法审判。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阜新市太平区公安分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阜公太(治)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开始行政复议,并且已经在进行调查中。同时这份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如果公安机关存在知法犯法,是否法院依旧认为处罚决定书就是证据。如果是行政复议与处罚决定书不一致,上诉人是否还要上省高级法院进行上诉。同时2023年11月13日开庭之后上诉人刚出法院门口,就被办事民警打电话骗至公安局进行拘留5日,是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民警之间存在非法关系。上诉人申请移交公安督察机关介入调查。三、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在发生冲突当日已经在公安机关留下了被殴打的照片,以及第一时间被殴打的证据,一审中却没有提及。同时被上诉人及妻子2人殴打上诉人这个事实也被忽略,是否存在滥用法律。五、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妻子进行上诉,并且得到法院受理,由此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非上诉人过错。六、上诉人双手手指断裂,后背被上诉人用利器打伤,这些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单纯的受害者。这些证据公安机关都有第一时间的照片,申请法院提取。七、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所致。八、被上诉人的身体创伤没有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所致。因上诉人及其妻子当时都拿利器进行攻击,存在误伤的可能,与上诉人无关。九、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且赔偿上诉人所需治疗费用。综上所述,驳回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闯答辩:一、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我确实没有辱骂他,全程我基本没和他对话,四婶身体不好,我在陪护,且我妻子父亲去世,我一直在陪同,没有和他进行语言沟通。二、我和民警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其不配合与公安机关办案,且公安机关给其发过公示,并不是不知情。三、上诉人击打我脑部之后继续殴打,他手部受伤与我无关,他第二次殴打时铁锹被亲属拿走,我也在被亲属阻拦,上诉人受伤与我无关。他说他受伤了,他逃离现场站在车边还嘲讽我,我所受的伤公安医院有病志记录,一审已经提交给法院了。他说我受伤是他误伤,那么他受伤也可能是误伤。
吕闯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合计75414.33元(其中医疗费10920.53元、误工费500元×60天=30000元、护理费500元×46天=23000元、交通费10元×46天+252元=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120费用468.8元、复印费13元、经济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中,医疗费当庭变更为11366.13元、复印费变更为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日09时30分许,在阜新市太平区南山公墓烧纸场内被告张允波因怀疑原告吕闯辱骂了他,遂被告张允波用铁锹打了原告吕闯头部后侧一下。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2月2日至3月20日到阜新市创伤急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胸背部挫伤、颈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出院后休息贰周。原告支出医疗费11366.13元,复印费16元。
另查明,该起纠纷经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阜公太(治)行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张允波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允波因怀疑原告吕闯辱骂了他,用铁锹打了吕闯头部后侧一下,致使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在该起纠纷中,原告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366.13元,该费用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仅提供阜新市海州区金汤麻辣烫熟食店营业执照,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140.16元/天计算,即误工费可支持140.16元/天×60天=8409.6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天过高,可按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56.79元/天×46天=7212.34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0元/天×46天=46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到北部战区总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252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其病情需到上级医院检查,故对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复印费16元合理,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限过长等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闯医疗费11366.13元、误工费8409.60元、护理费7212.34元、交通费46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29764.07元;二、驳回原告吕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张允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允波因怀疑吕闯辱骂了他,用铁锹打了吕闯头部后侧一下,致使吕闯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吕闯的合理损失,张允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吕闯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已尽充分论述,并据此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允波提出的其在与吕闯及张**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亦受到伤害,吕闯及张**应赔偿其合理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现系二审审理程序,张允波的该项主张本质上是针对吕闯及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张允波提出的该主张,其可与吕闯、张**进行协商解决,如各方无法自行协商一致,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张允波提出的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作出的阜公太(治)刑罚决字(202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允波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允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张允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航
审 判 员 杨晓光
审 判 员 王利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艺露
书 记 员 马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