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3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世强,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雄伟,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樊世强因与被上诉人鲁雄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世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3)陕062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所欠上诉人的工资36000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上诉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果被上诉人晶晶知识介绍人,那就没有义务替上诉人催要劳务费,更不可能陪同上诉人一起去找孙建兵讨要劳务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就认为查明了案件事实,显属不妥。
鲁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樊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秋天,通过被告鲁雄伟的联系,原告到子长市××镇××庄××市场干活,原告当时工种为挖掘机工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包月计算,每月工资为4万元左右,原告在该石场干了1个多月后工程完工,原告就离开该石场。工程完后原告与孙建兵进行了结算,孙建兵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36000元未付,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农历年底,原告和被告一块到子长市向孙建兵催要该劳务费,孙建兵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但给原告补打了欠条一支。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36000元工资至今未付,2020年2月份孙建兵给原告打了一支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干完活后,与其进行结算的是孙建兵,并且支付工资的也是孙建兵,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也是孙建兵,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与孙建兵形成雇佣关系,而并非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应向孙建兵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樊世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明,与上诉人樊世强进行结算的是孙建兵,且支付工资及给其出具欠条的也是孙建兵,故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向孙建兵主张劳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樊世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欣南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