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李某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辽038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强、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某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381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运费的结果是错误的,上诉人系海城市一鑫能源物资经营部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李某的运输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海城市一鑫能源物资经营部经营者即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上诉人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对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应由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陈某承担,因为代理人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在职务权限内从事代理行为,其职务代理的后果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故法院应当判决原审被告陈某承担涉案运输费,而非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经认定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某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在与原审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揭露的被代理人的身份即原审被告陈某,在交易过程中原审原告也知道不是上诉人打的款,而是被代理人陈某打款,同时原审原告在起诉时也将被代理人陈某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运输费的理由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因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未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强、陈某支付运费10,721.8元,扣车误工费5,000元,共计15,7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强、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强受雇于陈某,李某强找到李某运输成品油。后李某、李某强因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22)辽038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李某在(2022)辽038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证言:“我帮李某强大概拉过四次油,都是今年拉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盘锦三厂附近的一个厂子”。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为实现预期,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搭建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双方受合同约束。本案中,李某强受雇于陈某与李某达成运输合同,但李某强并未表明其与李某达成的运输合同是陈某与李某签订或自己与李某签订或公司与李某签订,且此案中并不能判定运输的货物究为陈某运输还是李某强运输,在此基础上,李某强与陈某或是公司之间构成隐名代理,李某作为相对人,在李某强向李某披露公司作为实际合同相对人时,李某仍然有选择合同约束对象的权利,本案中,李某未将单位作为被告,故该院依法认定,李某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若李某强确系受雇于他人,可另案再行主张权利。关于李某提出的按照运输六车计算运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具有一惯性。李某在gonganjiguan的证人证言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最后认定,且具有第一性,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该份证人证言与李某向法庭提交的机打运费清单反应的运费情况相互印证,故该院依法按照在gonganjiguan中李某认可的四车运费7,017元(1,833.6元+1,828.8元+1,701.6元+1,653元)予以判定,对于在“运费单”后笔写两车运费,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提出的扣车费用5,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运费7,017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李某强承担43元,由李某承担54元,此款李某已垫付,李某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43元,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李某垫付案件受理费43元予以退还。如陈某、李某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某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强提交了2021年3月李某和于洋的工资结算表入库明细,2021年4月采购明细及入库明细,已结未结的运费表及陈某微信收取货款记录。拟证明李某和于洋从事的运输业务均为公司业务,李某2021年3月共计运输17车,运费均由陈某直接支付、于洋2021年3月只有一车,全部由陈某支付运费。李某质证意见:李某只负责运输货物,也不认识实际支付运费的案外人韩晓洁及被上诉人陈某,上诉人李某强其公司内部事务与李某无关,李某无法判断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李某强在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由李某强支付李某的运费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强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就运输货物的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强为案涉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现上诉人李某强作为托运人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托运货物时明确告知承运人案涉货物实际托运人是陈某或者是海城市一鑫能源物资经营部,且被上诉人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陈某,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李某强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并无不当,如李某强确系受雇于他人,可另案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于 淼
审判员 徐艳丽
审判员 苑克伟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杜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