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9 0:00:00

张某1与向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云04民终2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女,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蔼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2,男,199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3)云04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由向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系张某1使用婚前个人款项向本单位职工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资金源自张某1出卖婚前个人所有的玉溪市红塔区××幢××号房屋(以下简称世纪华庭房屋),2008年7月3日张某1与向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张某1所有,2009年3月19日张某1以112.5万元出售该房屋,买方于2009年3月20日入账25万元、4月2日入账65万元、4月14日入账22.5万元,共汇入112.5万元至××号为6610的账户,张某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可以反映该情况,广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印证张某1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3次汇入112.3533万元,该房屋所得112.5万元属于张某1个人资金。张某1与本单位职工李某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2万元购买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为支付购房款张某1于2009年3月23日、4月3日、4月16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其广发银行尾号为0775账户转款20.1233万元、69万元、23.23万元,共计112.3533万元。2009年4月2日张某1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65万元房屋出售款后,在4月3日向其广发银行账户转款69万元,再于5日、7日、8日、9日分四次连续向李某支付购房款68.9万元;在4月14日张某1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22.5万元房屋出售款后,在4月16日向其广发银行账户转款23.23万元。上述92.26万元的汇入、转出,证明张某1使用个人资金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无视该92.26万元属于婚前房屋出售款。张某1汇入其广发银行账户的112.3533万元款项,其中20.1256万元用于支付世纪华庭房屋的贷款,其余款项于2009年4月5日、7日、8日、9日分四次向李某支付购房款68.9万元,16日向李某现金支付尾款7.0872万元,所余16.278万元于2009年4月19日存入8617.51元、4月21日存入15134元、5月21日存入139309.68元,三笔共计存入广发银行尾号0775账户163061.19元,后于5月22日向房屋开发公司即云南XX发展公司支付14万元。剩余的19.74万元购房款,由张某1从其名下账户进行支付。二、一审法院未将张某1用于购房的个人资金和夫妻共同财产区分,即认定张某1名下70%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使用婚前房屋出售款购房的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证明张某1使用婚前房屋出售款92.26万元购房是确实的。从时间上看张某1出售世纪华庭房屋是在2009年3月中旬,收到112.5万元出售款时间是在3月底至4月中旬;购买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在同年4月中旬,期间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陆续入账112.5万元,通过由中国农业银行转入广发银行再支付92.26万元的购房款。两套房屋一卖一买仅在一月之间,结合卖房、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张某1该收支的大笔款项除了卖房、买房,还能有何其他用途?三、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应仅以婚内购房,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张某1利用个人资金单独购买,因此房屋产权证无向某名字,即便向某参与购买房屋的交涉,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向某提供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严某、李某作为证人仅以“家中有事”为由拒绝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张某1没能对证人进行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纳不符合规则,请求二审改判。

向某辩称,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向某寻找的房源、谈的房屋价格,且原房主严某、李某的户头钱250000元、购房款509872元是向某筹钱支付,其中向某所借的借款是向某之后贷款偿还的。购房尾款360128元是向某与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刷信用卡,用公积金贷款、彩票店收入等款项支付,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原房主严某、李某的全部购房款都是向某筹钱支付,张某1不清楚怎么付的款,只知道全部购房款是1120000元,所以在上诉状上胡编乱造凑数字,陈述2009年4月5日、7日、8日、9日四次向李某转款68.9万元,16日支付购房款23.36万元,合计支付92.26万元。事实上支付给严某、李某的购房款是75.9872万元,张某1无论怎么凑,无论是支付68.9万元还支付92.26万元都是错误的,张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撒谎。再则,张某1提交的2009年4月5日、7日、8日、9日,16日的转款记录,没有载明该款项是转给李某,至于转去哪里只有张某1知道。这些转款记录与张某1提交的云南XX发展公司出具的支付购房款发票,以及张某1一审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与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其单独用售房款112.5万元购买。向某凭着公平心,凑钱支付的759872元,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向某偿还,故向某主张该房屋35%的份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张某2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登记在张某1名下70%的产权中的35%归向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某、张某1于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31日生育第三人张某2。2008年7月3日,向某、张某1登记离婚。2008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向某、张某1购买现诉争的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购买后赠与并登记在第三人张某2名下30%的份额,登记在张某1名下70%的份额。2023年5月20日,向某、张某1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4民终441号民事判决离婚。因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本案向某起诉要求进行分割,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分割各自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中,诉争的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属向某、张某1和第三人的共有财产,在第三人份额不变的情况下,向某、张某1因取得的财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分割权利,故明确向某、张某1各占35%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位于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原告向某占35%的份额,被告张某1占35%的份额,第三人张某230%的份额。”

二审中,张某1提交以下证据:一、取款、存款凭条、书面说明,证明:马某向××号为6610账户分三次汇入112.5万元,2009年3月20日转款25万元、4月2日转款65万元、4月14日转款22.5万元,其中2009年4月2日的65万元,由马某的儿子马某2账户转给张某1,该出卖房屋所得款112.5万元属于张某1个人资金。二、联行来账凭证,证明:张某1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610账户向其广发银行尾号0775账户分三次转款112.3533万元,其中2009年3月23日转款20.1233万元,4月3日转款69万元、4月16日转款23.23万元,该112.3533万元属于张某1出卖世纪华庭房屋的个人资金。三、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进账单。证明:张某1汇入其广发银行账户的112.3533万元款项,其中20.1256万元用于支付世纪华庭房屋的贷款,其余款项于2009年4月5日、7日、8日、9日分四次取现向李某支付购房款68.9万元,16日取现23.36万元用于支付李某尾款,因云南XX发展公司不收现金,剩余现金又存回广发银行尾号0775的账户,并于2023年5月22日转账支付14万元给云南XX发展公司。经质证,向某对张某1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1在收取上述款项之后又支取进行藏匿,并未用于购买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本案争议所在,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向某、张某1于2008年7月3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幢××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245平方米,归张某1所有,购买××幢××号住房的贷款210000元,由张某1承担还贷。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某、张某1于2008年7月3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世纪华庭房屋归张某1所有,该房屋属于张某1复婚前的个人财产。经审查,张某1提交的证据反映其与马某于2009年3月19日签订世纪华庭房屋买卖协议,马某一方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4月2日、4月14日向××号为6610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25万元、65万元、22.5万元,共计112.5万元;张某1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4月3日、4月16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610账户向其广发银行尾号为0775账户转款20.1233万元、69万元、23.23万元,共计112.3533万元;张某1于2009年3月24日从其广发银行尾号为0775的账户偿还住房贷款201256.80元,于2009年4月5日、7日、8日、9日、16日分别取款27.5万元、21万元、12万元、8.4万元、23.36万元;张某1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的购房款由张某1向李某支付759872元,其余购房款360128元由张某1直接支付云南XX发展公司;张某1一方向李某一方支付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购房款并未采取转账支付的方式;李某之妻严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张某1出具购房款结清的收据,综合以上事实,张某1提出向李某、严某支付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购房款759872元的资金来源系其婚前世纪华庭房屋售房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向某主张向李某一方支付的购房款系用其存款及其母亲、哥哥、妹妹出借和赠与的款项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张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云南XX发展公司支付的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其余购房款360128元系用世纪华庭房屋售房款支付,对张某1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购房款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12万元,张某1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759872元,约占房屋份额67.84%(759872元/112万元),张某1、向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360128元,约占房屋份额32.16%,因双方明确用夫妻共同共有部分的份额赠于其子张某230%,双方夫妻共同共有份额为2.16%,各自应享有1.08%,故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向某享有1.08%的份额,张某1享有68.92%(67.84%+1.08%),张某2享有30%的份额。因张某1在一审庭审最后陈述意见时,明确其意见为对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份额由其享有60%,张某2享有30%,向某享有10%,此系张某1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对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张某1享有60%的份额,张某2享有30%的份额,向某享有10%的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3)云04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玉溪市××路××号××幢××号××号房屋张某1占60%的份额,张某2占30%的份额,向某占10%的份额;

三、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76元,减半征收9488元,由张某1负担2711元,向某负担6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张某1负担2051元,向某负担5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胜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殷红珍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