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宁大数据有限公司副部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198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
上诉人肖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武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无力交纳上诉费,放弃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求将案涉房屋、车辆等所有资产进行明确分割,请求贵院能直接审理或指令西宁市其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肖某与刘某离婚分割婚内共有资产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或禁止性规定,因刘某婚内出轨在先,继又有刑事犯罪导致离婚,为了孩子选择了房产,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转移、隐藏行为与事实不符,而武某一直将视线、精力集中在房产上,从未同时积极对两辆车辆拍卖进行推进;二、其与刘某分割的不仅仅是房屋,武某查封的也不仅仅是房屋还有两辆车辆,既然查封后的分割属于错误行为,一审判决只对武某有利部分进行撤销和重新分配,有违平等原则;三、一审判决仅对拍卖剩余款进行分割明显有违事实,庭审中法庭确认房产拍卖款1320949.44元,支出税费130283.08元等后剩余499494.9元,其中拍辅费、执行费、案款共计29余万,是刘某与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的借款纠纷案产生的,该案中刘某为借款人,其为担保人,刘某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但因刘某不能按约还款被农商银行起诉,其因是担保人被同时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农商银行的拍卖房产的款项应视为刘某的履行,因此农商银行的借款应该是刘某在自有份额内必须承担的。而税费、抵押贷款因是房屋本身产生费用应由其与刘某共同承担,因此如进行房产分割应该是整体房产份额将所有款项承担予以明确,即便是以金额分配,也应是房屋拍卖所得而非剩余款项分配;四,其一直独自哺育与刘某的婚生女,刘某在调解书中承诺的抚养费未能有一期兑现,现房屋已被买受人办理完相关手续,离婚至今房子没了,钱又不能分配,一审判决书判决确有偏颇,恳请法院保护本人与未成年子女权益。综上,武某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武某辩称,一、武某诉刘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起因),刘某、肖某均参加该案的一审及二审程序,肖某完全知晓刘某对武某负有债务;二、(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归刘某所有的车辆均已被设置抵押,截止至2023年8月3日,上述两辆车抵押权人的债权已为1039365.45元,上述两辆车即便出售,也无法实现抵押权人的债务。武某对刘某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武某的代理律师多次与执行法官、刘某父亲、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车辆执行问题,但刘某及其父亲不配合,拒不将车辆移交,至今车辆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执行,故武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撤销调解书对房产的分割;三、肖某是刘某与农商银行借款纠纷案件中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拍辅费、执行费。肖某所提抚养费,属于二人离婚纠纷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认可肖某的上诉请求。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年0104民初6468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共同财产:肖某、刘某共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22号楼2单元2123室房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肖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肖某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肖某自行承担”;2.对肖某、刘某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肖某、刘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9日武某作为原告起诉刘某、肖某、第三人张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4134号判决确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某借款408504元,并支付银行利息5923.31元;驳回原告武某要求被告肖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经武某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0)青01民终2922号判决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
后因刘某未履行4134号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21年6月,武某就生效的(2019)青0104民初4134号判决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1日该院依法查封了刘某、肖某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22号楼2单元2123室房屋并由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21)(查)第1509号告知单;2021年7月23日该院查封了刘某名下车牌号×××、×××车辆过户手续。
2021年9月16日肖某作为原告起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该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青0104民初646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确认:“共同财产:肖某、刘某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22号楼2单元2123室房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肖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原告肖某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原告肖某自行承担。车牌号×××奔驰车辆、车牌号×××奔驰牌车辆归被告刘某所有(现两辆车均在被告父亲处)。”
案涉房屋于2022年2月10日启动司法拍卖程序,该院通过网络拍卖方式拍卖案涉房屋,并由案外人李站勇以1320949.44元竞拍成交。
2012年9月18日,刘某与肖某签订《婚前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婚后双方均应对婚姻忠诚,做到互敬互爱,恪守婚姻本分;第三条约定婚前财产均由双方自行保管、处置;婚后财产由双方共同持有,但有任何一方因违背婚姻承诺,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的,对方可以随时提出结束婚姻关系,并视为违反者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22号楼2单元2123室房屋至今由肖某居住使用。
经该院执行局确认,案涉拍卖款共计1320949.44元,支出税费130283.08元、拍辅费19814元、执行费3065元、案款272557.61元、抵押贷款395734.85元,剩余499494.9元。庭审中各方对剩余拍卖款均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某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某、刘某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该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处分房产的内容,有无损害武某的民事权益?三、武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肖某、刘某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产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在处分其民事权益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肖某、刘某明知系争房屋已被该院查封,仍在离婚诉讼时,协议予以分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二、该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处分房产的内容,有无损害武某的民事权益?
武某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系因该房屋为肖某、刘某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该房屋中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双方离婚致使共有基础丧失,刘某应分得相应的产权份额,现肖某、刘某在明知案涉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的情况下,通过离婚诉讼分割房产,并将案涉房产分配至肖某名下,致使武某的债权难以实现,实际损害了武某的权益。
三、武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武某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的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故武某要求撤销原调解书内容的同时,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但鉴于案涉房产已经该院拍卖且拍卖款已经予以分配,故该院仅对剩余拍卖款进行分割,庭审中经该院告知,双方均对剩余房款499494.9元没有争议。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购买,肖某、刘某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虽然肖某辩称其个人及其父母支付了首付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亦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至于肖某辩称离婚时车辆全部分配给刘某的意见,肖某可另行向刘某主张,不再一并处理,对于肖某辩称双方婚前已达成协议,对于违背婚姻忠诚承诺的一方,约定自愿放弃婚后财产,故刘某不应当分得财产的意见,该院认为(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案件在审理期间肖某未提出该意见,且调解协议内容实质属于对该婚前协议作出的变更,故肖某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调解书第三项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22号楼2单元2123室房屋(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归原告肖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由原告肖某个人办理产权证),截止到2021年11月26日尚有房屋贷款411017.12元由原告肖某自行承担”;二、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46号22号楼2单元2123室房屋剩余拍卖款499494.9元,由肖某、被告刘某各自平均分割249747.45元。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刘某、肖某负担(武某已预交,由肖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武某)。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判决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64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关于房产的分割有无合理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应否对刘某和肖某的离婚财产分割一并处理。
武某与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在武某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已对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房屋被司法拍卖偿还了部分欠款后,武某要求执行剩余房款,但在执行期间,肖某将刘某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二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肖某所有,因此执行部门以民事调解书确定房屋所有权归肖某为由对武某要求支付剩余房款的申请未能执行。武某认为肖某与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武某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肖某系共同被告,二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明知刘某欠付武某四十余万元借款,但依然将共同所有的房屋约定归肖某所有,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某有权要求撤销肖某与刘某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中刘某与肖某将共同所有的车辆协商归刘某所有,肖某认为武某应当申请执行归刘某所有的车辆,但两辆车均有租金、滞纳金等债务需要偿还,肖某无证据证实两辆车足以偿还武某的借款,故武某选择执行刘某所占有的房款份额并无不当。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已经拍卖,支出税费、拍辅费、执行费、案款、抵押贷款后剩余499494.9元,武某有权执行刘某享有的份额249747.45元。肖某上诉认为案款272557.61元是刘某的个人债务,其仅是担保人,在债务人刘某有能力偿还的情形下应先由债务人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应将支付给农商银行的案款272557.61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拍卖款中核减。根据已经生效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刘某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肖某出具了《借款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刘某共同承担在农商银行贷款的一切责任,因此生效判决刘某、肖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肖某承担的并非是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故用房屋拍卖款偿还共同的银行贷款符合法律规定,肖某主张刘某应个人承担此笔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民事调解书中共同财产的分割内容被部分撤销后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的问题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马芙蓉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