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兰,女,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系娄某兰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泉,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某弟,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富,男,1941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系娄某弟岳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弟,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系翁婿关系。
上诉人娄某兰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泉、娄某弟、朱某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3)辽14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某兰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造成的错误判决;2.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民事判决;3.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及被上诉第三人挖塘堆砂、破坏土地不违反法律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原则”第二款“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被上诉第三人在上诉人耕地上擅自挖塘、堆积砂石料,破坏土地,造成土地不能耕种,是一种严重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第三人不构成违法是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条文中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更为合适,因此法更详细、更细化,从承包到经营管理再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再到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违法用地的法律责任等等,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在土地遭受损害,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和其它违法行为时,有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权利,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更适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首先认定被上诉人第三人改变土地用途、破环耕地,在承包地上挖方塘堆沙石料造成土地不能耕种的事实上认定合法,显然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没有经过原承包户同意,私自签订互换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情形,应认定该互换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第三人互换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认定被上诉第三人与案外吕文清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该合同是第三人单方面制作的,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此合同在法庭上也没有进行过质证,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认定有效。4、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土地确权证中的亩数和照片中的亩数造成错误认定,确权证上的1.32亩耕地只剩下几十个平方米可以耕种,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第三人没有破坏耕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2023)辽14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侯某泉、娄某弟、朱某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娄某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娄某兰与其代理人娄某光系姐弟关系。1998年12月1日,娄某兰与娄某光签订了《小对沟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娄某光)将位于李家堡乡娄家沟村十组小对沟大约1.5亩土地转包给乙方(娄某兰)经营,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二、四至是东至吕文森荒土壕,南至吕文森地交界,西至河沟,北至河沟;三、承包费10000元笔下一次交清;四、承包期限,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土地再次调地止(可议);五、乙方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转包给第三方经营管理,但不准破坏土地改变土地性质,一旦违反视为违约,所有投资自负,甲方不负担任何费用,且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六、乙方转包给第三人转包期限不准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七、乙方转包时要签订转包合同,其他转让方式无效,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要与本合同内容一致,受本合同条款约束;八、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承包地被毁,甲方退还剩余日期承包费;九、如遇占地情况,甲方只得占地款项20%,其它归乙方。原告娄某兰及娄某光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但在2000年进行土地确权时,该块土地确权给了娄某兰,标示为非基本农田,娄某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娄某兰经营至2013年。2013年1月20日,娄某兰将该地块转让给了被告候春泉,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小对沟果树地上至吕学胜交界,北至小河沟地长期转让,转让费壹万元,该款笔下交清分文不欠。中间人娄崇丰、娄某光、娄长砚捺手印,代字人娄长武,监居吕学胜、候春山。被告候春泉经营至2018年,2018年4月10日候春泉与朱某富又签订了《果树地互换合同》,约定:一、甲方候春泉在绥中县李家堡乡娄家沟村“小对沟果树地”上至吕学胜交界地,北至小河沟处有苹果树地约1.5亩互换给乙方朱某富长期使用。乙方朱某富位于娄家沟村的“南沟地”果树地约1.5亩加上“拉片地”果树地约1.38亩自愿进行互换,互换后“小对沟果树地”由乙方家进行经营、使用、管理,“南沟地”“拉片地”由甲方家进行经营、使用、管理。二、互换期限: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甲方及乙方的上述地块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满为止,期满后如果按照国家、村集体的规定继续延包的本合同自动延期。三、甲乙双方在互换期间对互换后的土地各自进行农业经营、使用、管理。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耕种、灌溉的需要可以利用互换土地进行相应整改。双方在互换合同上签字捺印,村委会干部也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朱某富因与第三人娄某弟系翁胥关系,朱某富将该地交由娄某弟使用。在娄某弟经营期间,娄某弟又与案外人吕文清在小对沟地地头荒边(地界南至河沟、东至候春山地头宽约定6米长约20米)的使用权进行了转让,进而娄某弟在小对沟地北侧的河沟与案外人吕文清转让的地头荒边处,挖了一个小方塘,用于对自家果树灌溉。原告娄某兰于2013年发现,认为第三人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挖方塘,堆砂石废料严重破坏了土地,导致原告承包地不能耕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娄某光的土地转包给原告娄某兰,承包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到土地再次调整,现该土地登记在娄某兰名下,娄某兰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娄某兰将该地转让给被告候春权,候春权交付了土地转让费,有中人及监居人签字,根据该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该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候春权经营几年后,又将该土地与第三人朱某富进行互换,并签订了土地互换合同,有村委会成员签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朱某富与第三人娄某弟系翁婿关系,案涉土地交由娄某弟经营管理,娄某弟又与案外人吕文清转让了部分土地,交付了转让费,该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娄某弟经营管理期间,娄某弟在候春权与朱某富互换土地的北侧河沟边与案外人吕文清互换土地的南侧,在原有河沟处扩建了一个小水塘,该水塘是用于农业灌溉,且该土地是非基本农田,合同未到期,没有改变原有土地的农业性质,故对原告认为第三人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挖方塘,堆砂石废料,严重破坏了土地,导致原告原承包地不能耕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娄某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某兰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某兰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候春权,候春权交付了土地转让费,有中人及监居人签字,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娄某兰与候春权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候春权经营几年后,又将案涉土地与第三人朱某富进行互换,也签订了土地互换合同,有村委会成员签字,该合同是候春权与朱某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朱某富与第三人娄某弟系翁婿关系,案涉土地交由娄某弟经营管理,娄某弟又与案外人吕文清转让了部分土地,交付了转让费,该转让也符合法律规定,在娄某弟经营管理期间,娄某弟在候春权与朱某富互换土地的北侧河沟边与案外人吕文清互换土地的南侧,在原有河沟处扩建了一个小水塘,该水塘是用于农业灌溉,且该土地是非基本农田,合同未到期,没有改变原有土地的农业性质,故对娄某兰认为第三人私自在承包地上挖方塘,堆砂石废料,严重破坏了土地,导致娄某兰原承包地不能耕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