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顺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1号1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鑫,男,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启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西宁顺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启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改判唐启旺支付顺衍公司中介费163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启旺承担。事实和理由:顺衍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接等事项不属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惯例,根据顺衍公司与唐启旺、高秀红签订《居间方收费标准及服务事项确认书》约定,上述服务属于单独收费的其他服务,而唐启旺和高秀红均未提出此项要求,因此过户和交付房屋不是顺衍公司的中介服务内容。顺衍公司根据上述确认书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服务,另一方当事人高秀红也已经支付了其承担的16350元中介费,因此唐启旺应当诚信履约,支付合同约定的16350元费用。对于中介费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中介报酬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约定清楚,一审法院不应按照所谓行业惯例进行评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顺衍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启旺辩称,顺衍公司并未完全提供中介服务,房屋买卖交易最终失败,卖方因顺衍公司未如实告知中介服务费的原因反悔不再向唐启旺出售其房屋,并退回了定金,唐启旺通过顺衍公司购买房产的目的并未实现,本不应支付中介费。对于一审法院判定的金额予以认可,顺衍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顺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启旺支付中介费1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启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7日,在顺衍公司的斡旋下,案外人高秀红作为出售方与唐启旺作为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高秀红(甲方)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15号1号楼3单元311室的房屋向唐启旺(乙方)出售,房屋成交价格109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后向甲方支付定金60000元,并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备齐购房首付款,并于当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购房首付款69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进行资金监管。顺衍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同日,顺衍公司与唐启旺、高秀红签订《居间方收费标准及服务事项确认书》,约定卖方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6350元,买方向经纪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6350元。合同签订后,因高秀红不愿支付中介费,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继续履行。
另查,在顺衍公司起诉要求高秀红支付中介费用后,高秀红已支付了中介费16350元,该案现已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顺衍公司与唐启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居间方收费标准及服务事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唐启旺在顺衍公司的斡旋下达成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虽然房屋买卖交易未能达成,但顺衍公司已履行了中介服务,唐启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按照房地产经纪行业惯例,顺衍公司作为居间人除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当事人签约外,其服务内容还应包括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房屋交接等事项。顺衍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公司应当清楚知晓其提供居间服务的目的并非仅为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促成买卖双方完成房屋的交易过户,达到买卖房屋的最终目的。故顺衍公司与买卖双方所约定的居间费用中,当然应该包括直至买卖双方办妥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手续的相应费用。鉴于顺衍公司未提供相关后续服务,且唐启旺在合同未继续履行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整个居间过程、违约过错责任等情况,对唐启旺应付居间服务费金额酌情调整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唐启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顺衍公司中介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顺衍公司承担80元,唐启旺负担2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顺衍公司主张唐启旺支付中介服务费16350元依据是否充分?顺衍公司系房地产经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顺衍公司作为中介人提供的是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属于有偿服务合同的一种。本案中,顺衍公司与唐启旺签订《居间方收费标准及服务事项确认书》第2条约定:顺衍公司的职责是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咨询、讲解、带看、斡旋、促成直至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即视为顺衍公司已履行完法定义务,其无权解决超出公司服务范围外的事项。甲乙双方如需中介方协助办理网签及交易过户手续,需额外收费200元。对于中介费约定买卖双方各承担163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顺衍公司为唐启旺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在顺衍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后,唐启旺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顺衍公司的中介服务完成,唐启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中介服务费16350元。一审法院认为顺衍公司的中介服务还包括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等服务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据此酌定中介服务费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唐启旺称顺衍公司未如实提供房屋信息,隐瞒收取中介服务费导致卖方反悔,其与卖方解除买卖合同,因此不应承担顺衍公司的中介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唐启旺在顺衍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下与卖房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卖房人事后反悔没有证据证明系顺衍公司的过错所导致,卖房人违约的后果不应由顺衍公司承担,且卖房人已经主动向顺衍公司支付了自己在案涉《居间方收费标准及服务事项确认书》中约定的中介服务费。故唐启旺所持不应承担中介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顺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为:唐启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西宁顺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63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唐启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启旺负担。西宁顺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交上诉费5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魏振资
书 记 员 马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