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冉翁路延长线以北庆来路以西(湖泉和境二期)16-D12。
负责人:张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亮,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同花,女,1976年10月1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峰,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同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3)云71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月亮,被上诉人杜同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1、上诉人对于案涉车辆对外出租盈利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应认定案涉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从事商业盈利活动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最终赔偿主体,有权利及职责,甚至是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发生过程进行调查,其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李龙锦”作为案涉车辆驾驶员,且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亲友,其对于车辆来源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证明力强。在询问笔录中其已经陈述案涉车辆系租赁而来,故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租赁,用于商业营利活动,改变了使用性质。2、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调查报告》及《询问笔录》,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于车辆系借用的抗辩不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对于借用过程及借用对象等相关借用事项的描述多处矛盾、含糊不清,均以不清楚,车辆非本人亲自使用为由进行搪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租赁的商业活动,足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但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投保时是按“非营运”性质,“家庭自用”的用途进行的投保。现车辆作为出租使用,必然会导致车辆的使用频率、驾驶时间、磨损程度等与家庭自用车辆相比,有显著的变化和提升,也必然导致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杜同花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应对其拒绝理赔成立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上诉人以存在诸多疑点形成的孤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倒置的义务,上诉人不能对其主张拒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同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D4××**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2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1日,原告杜同花为其所有的云D4××**号车向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包括责任限额为27068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24年1月11日23时59分止。
2023年1月29日14时20分,李龙锦驾驶云D4××**号车在富源县竹鼠公路(竹园至鼠街子)10公里500米时与刘文道驾驶的云DU××**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刘文道与李龙锦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先生”于2023年2月3日向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报案。后,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调查核实案件真实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公估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出具《调查报告》,以“本案调查确认为一起延时报案,以及车辆用于租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案件”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建议太平财保根据保险条款作出拒赔处理的调查结论。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既未对核定车辆受损情况,也未作出理赔决定。
2023年2月23日,云D4××**号车被交由曲靖胜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12160元。2023年5月12日,该修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维修费用发票。
另查明,云D4××**号车系由他人用于婚车接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维修机构资质照片、维修报价单、配件发货单、维修照片、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事故报案记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单、现场照片、客户实名缴费授权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网络投保过程演示视频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其调查事项并非《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的范围。因此,该调查报告仅能证明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调查的法律事实,但其内容不能作为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询问笔录》系《调查报告》的组成部分,系该公估公司询问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所获,属于传来证据,该笔录无其他材料与之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同花与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人应及时理赔。本案中,云D4××**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该车经维修实际产生修复费212160元。因此,原告杜同花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向其理赔212160元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损失弥补原则,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却以找不到保险标的车辆为由,怠于核定损失,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怠于核定损失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将车辆交付维修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提出的损失无法确认的辩论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认为的云D4××**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系从事营利性活动,改变了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辩论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因素的改变。本案中,被告称该车长期租赁给租车行,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车系以营利为目的而长期运营的车辆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前述辩论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同花理赔212160元。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计22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3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杜同花为其所有的云D4××**号车向上诉人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为此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月29日14时20分,李龙锦驾驶该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该车经维修实际产生修复费212160元,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70684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限期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理赔款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上诉人在接到保险事故报案后,未能及时核定损失,也未作出理赔决定,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其以事故发生后找不到保险标的车辆而怠于核定损失,该保险标的车辆长期从事营利性活动,已改变了车辆非营运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保弥勒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