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韩福朝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韩福朝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2802刑初97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福朝。20234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山,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福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10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福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3319时许,在德令哈市和晟小区运管廉租3号楼旁边的平房内,被告人韩福朝与万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撕扯,万某殴打了韩福朝,万某在被朋友劝解回家途中,其再次返回该平房附近,双方又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韩福朝用拳头殴打万某的面部。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万某左侧眶壁两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福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福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万某对矛盾激化存在重大过错,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被告人韩福朝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韩福朝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损失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协商协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福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福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韩福朝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发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韩福朝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福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金梁

人民陪审员石秀安

人民陪审员谈菊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师荣博

书记员丁梅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