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502刑初1105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0427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20197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4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取保候审,2023725日被刑事拘留,20238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曙霞,内蒙古爱尔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辩护人张琦,内蒙古爱尔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刑诉〔202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2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曙霞、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11月,被告人陈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自称为“胖子”的男子,该男子承诺为其提供银行卡刷流水可以按照每流转10000元提成10元的比例支付酬金。为获取非法利益,陈某在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信息犯罪的前提下,仍按照对方指示,202111月至20225月先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开鲁县、奈曼旗、库伦旗、沈阳市××办理尾号7947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2xxx76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108建设银行卡、尾号18xxx60蒙商银行卡、尾号520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4438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5566法库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4308兴业银行卡、尾号6251内蒙古银行卡、尾号2037中国银行卡共计13张银行卡,并跟随该男子前往通辽市开鲁县某小区、沈阳市某小区,将手机、身份证、上述银行卡交给对方操作用于接收、转移上游网络违法犯罪资金,过程中陈某随时配合刷脸验证。陈某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仍在通辽市开鲁县将手机交给该男子继续用于转移上游网络违法犯罪资金。陈某非法获利约人民币7000.00元,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另查明,2022328日至2022331,被害人耿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家中,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420000,其中10000元被骗钱款转入陈某尾号5203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

经鉴定,20211126日至202251日期间,陈某名下上述13张涉案银行卡入账共计23847472.01元,出账共计23786251.00元。相关交易信息皆呈现“接收个人转账后立即整笔或拆分多笔转出、快进快出”的网络犯罪资金流转特征。

2022415日,被告人陈某在通辽市开鲁县××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耿某、郑某某等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银行卡流水、银行卡梳理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23847472.01,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725日起至202472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野

人民陪审员孙风林

人民陪审员马晓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石方圆

书记员聂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