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8 0:00:00

陈江、袁吉波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江、袁吉波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2625刑初494

 

公诉机关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吉波。因本案于2022916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38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12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姣姣,马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江。2007225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291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38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12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国权,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2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袁吉波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312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开飞、书记员黄树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及其辩护人庄国权、被告人袁吉波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姣姣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826日下午,朱世江(另案)联系被告人袁吉波让其到文山拉人从都龙偷渡出境,后袁吉波让被告人陈江去文山拉人。19时许,陈江驾驶其云H8××某某黑色大众轿车从都龙出发,于21时许在文山精神病院附近接到要偷越国境的赵某、王某、马某、刘某(四人已判决)后返回

都龙,期间陈江驾车绕过坡脚镇边境检查站,在经过都龙镇姜厂执勤点时让赵某四人走小路绕过执勤点,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都龙镇等待伺机出境。5时许,陈江和袁吉波一同驾车将赵某四人送到都龙镇保良街村委会南北村中越边境,并告知赵某四人出境路线,后四人在偷越国境时因水流太大未能出境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报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列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江、袁吉波违反我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运送四名人员偷越国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法定行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江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袁吉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被运送的四名偷越国境人员,因意志外因素未能偷越国境,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2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云H8××某某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吉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袁吉波、陈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刑罚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请求法庭发还其车辆用于偿还车辆贷款。

指定辩护人冯姣姣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吉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袁吉波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袁吉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本案系犯罪未遂;3.被害人袁吉波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庄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江在本案中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陈江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陈江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陈江在本案中受袁吉波的致使和委托,只起到运送作用,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移送的车辆予以发还,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826日下午,朱世江联系被告人袁吉波让其到文山拉人从都龙偷渡出境,后袁吉波让被告人陈江去文山拉人。19时许,陈江驾驶其云H8××某某黑色大众轿车从都龙出发,于21时许在文山精神病院附近接到要偷越国境的赵某、王某、马某、刘某后返回都龙,期间陈江驾车绕过坡脚镇边境检查站,在经过都龙镇姜厂执勤点时让赵某四人走小路绕过执勤点,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都龙镇等待伺机出境。5时许,陈江和袁吉波一同驾车将赵某四人送到都龙镇保良街村委会南北村中越边境,并告知赵某四人出境路线,后四人在偷越国境时因水流太大未能出境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报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袁吉波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二部、云H8××某某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网上比对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话单分析报告、活动轨迹说明、电子证据检察工作记录,证人王某、马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江、袁吉波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袁吉波明知他人欲偷越国境,仍予以运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江、袁吉波运送四名人员偷越国境,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袁吉波系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且是联系被运送人员的主要人员,在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袁吉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和从轻处罚。本案被运送的四名偷越国境人员,因意志外因素未能偷越国境,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2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前科,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陈江所有的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云H8××某某黑色大众轿车,被告人袁吉波所有的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合法适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江及辩护人提出的移送的作案工具系贷款购买,现尚需偿还贷款,请求予以发还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犯罪,明知被运送的四名人员在没有经过相关检验检疫,欲非法偷越国境的情况下,仍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采取避关绕卡的方式逃避检查,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江、袁吉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吉波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1226日起至202412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江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31226日起至202410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VIVO牌手机、黑色VIVO牌手机各一部、云H8××某某黑色大众轿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志顺

人民陪审员岳迎春

人民陪审员谢瑞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