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4 0:00:00

贺某、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甘02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马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甘027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唐某、马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下水漏水原因系被上诉人周某私自改造房屋导致水管破裂,而非上诉人原因导致漏水。被上诉人周某将自家水眼堵上后导致漏水反淤到上诉人家中造成财产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中鉴定机构的选择与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错误。

唐某、马某、周某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565.1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左右,贺某居住的嘉峪关市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202号嘉峪关市同乐街区房屋内坐便器粪水外溢,导致房屋受损。2023年7月19日,贺某申请对嘉峪关市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202号嘉峪关市同乐街区房屋内坐便器粪水外溢的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贺某的鉴定申请后,通过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委托鉴定。2023年9月7日,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甘博文评字(2023)33号),载明: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民商审判团队):贵单位通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于2023年9月6日移送的《司法鉴定委托书》(2023)甘02司委138号之一“贺某与唐某、周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需要对嘉峪关市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202号嘉峪关市同乐街区房屋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事项,我公司对此委托进行受理业务审核,此项鉴定证据不足,依据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不能保证鉴定质效。为避免影响案件审理时效及造成不必要的后果,我公司现将此委托鉴定项目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请贵单位撤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委托。2023年9月13日,甘肃蓝大土木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贵院于2023年9月6日委托的贺某与唐某、周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法鉴定委托书》(2023)甘02司委138号,需要对嘉峪关市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5号房屋漏水原因(即屋内坐便器粪水外溢的原因)进行鉴定,由于证据不足,我公司无法对房屋漏水原因做出准确分析,现将该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唐某、马某及第三人周某赔偿贺某居住的本市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因坐便器粪水外溢造成的损失。对此,贺某负有举证证明其居住的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内坐便器粪水外溢系因唐某、马某及周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证明责任。贺某虽已申请对上述房屋内坐便器粪水外溢的原因及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甘博文评字(2023)33号《司法鉴定委托项目不予受理通知书》;甘肃蓝大土木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贺某的鉴定申请作出退案处理。基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贺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乐街区32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内坐便器粪水外溢的原因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其诉讼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唐某、马某申请追加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但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会直接影响甘肃嘉恒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唐某、马某的申请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贺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因三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案涉水管漏水反淤至其家中造成财产损害,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房屋被水浸泡系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宏伟

员 邢剑影

员 陈江天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曾自强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