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4 0:00:00

王巧群、阮珍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2民终54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巧群,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珍珍,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波,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巧群为与被上诉人阮珍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3)浙0226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巧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阮珍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巧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阮珍珍返还或者赔偿王巧群投资款250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阮珍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巧群旨在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苹果币投资”错误。王巧群在一审开庭前都不知道何为“苹果币”。此前,阮珍珍诱导王巧群投资的介绍中,均告知王巧群是在网络上投资炒汇(美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阮珍珍在庭审中的口述,作出上述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上存在四方面的错误。“密码修改后并未告知阮珍珍,由此可知投资平台中的具体操作由王巧群本人进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王巧群在网络平台上的6个投资账户,都是阮珍珍与其上线刘莉沟通、操作完成注册。其中第一个账户在2021年10月29日王巧群根据阮珍珍提供的账户转账5万元给曾少彬后,以王巧群本人身份证注册;另外5个账户是王巧群2022年1月26日向阮珍珍账户转款200100元后,阮珍珍以王巧群丈夫的身份证、刘莉提供的4个身份证在平台上为王巧群一次性注册。

王巧群与阮珍珍微信聊天记录中,阮珍珍“你的那几个账号给我一下(2022年1月28日)”,其真实意思是阮珍珍要求王巧群将其丈夫的身份信息、刘莉提供的4个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向其告知,以便阮珍珍在平台上完成5个账号的注册。

微信聊天记录“已全部进入U钱包,你托管公司选好了吗”、“可以操作了,按照这个流程(2022年2月5日)”是阮珍珍成功注册5个账户后,以微信通知王巧群200100元已全部进入U钱包,可以选择托管公司,可以操作了。

阮珍珍在完成账号注册后,将账户注册信息和初始密码告知王巧群名同时指导王巧群共同修改密码,对于修改后的密码阮珍珍完全知情。“苹果有的先给我(2022年2月10日)”是指在平台有盈利的情况下,转给阮珍珍兑换,王巧群无法兑换。王巧群在平台上的操作,仅限于浏览,无法进行投资交易、资金兑换等行为,且盈利(苹果)也必须转给阮珍珍兑换成人民币后再转给王巧群。

以上事实说明,王巧群的6个投资账户并不受其支配、控制,因此,一审法院前述认定错误。

二、“阮珍珍仅是对投资款的代付代转”的认定错误。王巧群与曾少彬、刘莉从未认识,2021年10月29日王巧群根据阮珍珍提供的账户,转款曾少彬5万元,2022年年1月26日王巧群向阮珍珍账户转款200100元,都是基于其与阮珍珍之间的同事关系,与阮珍珍建立委托理财关系。在2022年1月26日转账前,阮珍珍与刘莉的聊天显示“钱什么时候给你呢?”刘莉回复“款项这两天可以给了,我还要去预定”,然后,阮珍珍将该聊天记录截屏转发给王巧群。证明该日王巧群转款前,阮珍珍已经同刘莉共同协商、安排、操作王巧群200100元投资事宜。结合2022年1月21日王巧群与刘莉在微信中确认“那珍珍是我的上线吗”,刘莉回复“她一直是你的上线呀”、“上级推荐的人”、“意思是转钱给珍珍吗”,进一步说明王巧群与阮珍珍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

三、“王巧群明知追讨投资款、利息的对象是刘莉,阮珍珍仅是中间人”的认定错误。投资款发生亏损后,王巧群多次联系阮珍珍“珍珍,你就跟刘莉说不能低于20万,没得商量,等我有空了我给她电话(2022年12月3日)”、“珍珍,你问下刘莉所有钱大概什么时候能给我(2022年12月21日)”、“珍珍,让刘莉5月1日前3万元、7月1日前2万,这5万无论如何都得拼给我(2023年2月5日)”、“珍珍,刘莉500元有给你吗,我明天要付利息了(2023年2月19日)”、“珍珍,500元问了什么时候能给我”等,这些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王巧群在不断向阮珍珍主张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而非直接向刘莉主张权利。因阮珍珍告知其本人正与刘莉协商归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故而王巧群才出现前述聊天内容。2023年4月3日,王巧群与阮珍珍之间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阮珍珍直接作出归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的承诺。

四、“平台根据推荐用户情况支付佣金,实际系平台为吸引投资者投资的手段”的认定不当。阮珍珍在委托理财关系中获利,只是获利的方式是“平台根据推荐用户情况支付佣金”。司法实践中,对虽未正在委托人处收取报酬,但通过其他途径收取佣金的,也视同满足委托代理有偿性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排除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有偿性,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阮珍珍二审答辩:本案涉及虚拟货币,委托投资虚拟货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相关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阮珍珍与王巧群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管从投资对象还是整个投资过程中,双方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也没有口头的约定。而且从聊天记录以及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可以看出,都是王巧群自己选择资金托管公司管理自己的专户。即便阮珍珍与王巧群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是无偿的代理行为,阮珍珍也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巧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珍珍返还王巧群投资款2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阮珍珍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阮珍珍介绍王巧群在网络平台投资。同年10月29日,王巧群根据阮珍珍指定的账户向曾少彬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26日,王巧群又向阮珍珍转账200100元。以上款项合计250100元由阮珍珍及其上线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投资,具体投资账户的开设及投资过程王巧群并不知情。2022年12月,经阮珍珍告知投资异常后,王巧群多次向阮珍珍及其上线“刘莉”追款,阮珍珍承诺在2023年5月1日前返还上述投资款,在此之前,按月支付利息。阮珍珍支付部分4500元利息后,拒付利息,亦未返还投资款。

阮珍珍一审答辩:1.其与王巧群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仅是作为王巧群与刘莉的中间人,代收代转投资款及分红,王巧群对此系明知;2.即使委托理财合同成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实施民事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同时,本案系无偿委托,除故意造成委托人损失外,阮珍珍无需承担责任;3.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委托投资虚拟货币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王巧群与阮珍珍系同事关系,2021年10月,王巧群经阮珍珍介绍认识刘莉。2021年10月29日,王巧群根据阮珍珍提供的账户信息向曾少彬转账50000元;2022年1月26日,王巧群向阮珍珍转账200100元,上述250100元款项王巧群旨在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苹果币”的投资。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8月10日,阮珍珍向王巧群转账投资收益71434.08元。2022年七八月份,平台收益无法提取,后平台关闭。2022年12月22日至2022年3月22日,阮珍珍向王巧群微信转账4500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巧群与阮珍珍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阮珍珍与刘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巧群在庭审中的陈述,王巧群在平台共有六个投资账户,其本人名下的账户由刘莉注册,剩余五个账户由其本人利用其丈夫及刘莉提供的四个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密码由其本人设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阮珍珍称“你的那几个账号给我一下”(2022年1月28日)、“已全部入U钱包。你托管公司选好了吗”“可以操作了,按照这个流程”(2022年2月5日)、“苹果有的先给我”(2022年2月10日)等,结合王巧群在庭审中陈述的密码修改后并未告知阮珍珍,由此可知投资平台中的具体操作由王巧群本人进行。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王巧群在200100元转账前,向刘莉确认“意思是钱转给珍珍对吗”,阮珍珍在提供收款账户前亦将其与刘莉的聊天记录截图(刘莉提出“款项这两天可以给了,我还要去预订”)发送给王巧群。结合阮珍珍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阮珍珍在收取款项后,均转给了曾少彬,由刘莉兑换代币后进入王巧群投资账户。即阮珍珍仅是对投资款进行代收代转。同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阮珍珍问王巧群“苹果有的先给我”(2022年2月10日)、“你最后一笔还没兑换出来,我先把前两笔给你”(2022年2月28日)、“你换吗,反正以实际到账为准”(2022年4月23日),即相应的投资收益亦是通过兑换后由阮珍珍转交王巧群。再次,投资发生亏损后,王巧群多次微信联系阮珍珍“珍珍,你就跟刘莉说不能低于20万,没得商量,等我空了我给她电话”(2022年12月3日)、“珍珍,你问下刘莉所有钱大概什么时候能给我”(2022年12月21日)、“珍珍,让刘莉5月1日前3万元,7月1日前2万元,这5万元无论如何都得拼给我”(2023年2月5日)等,通过阮珍珍向刘莉追讨投资款,同时微信联系称“珍珍,刘莉500元有给你吗,我明天要付利息了”(2023年2月19日)、“珍珍,500问了吗什么时候能转给我”(2023年3月22日)要求刘莉支付利息,阮珍珍亦表示“等下我先给你吧”“她拿不出来,这也是我最后一笔垫付的了”(2023年3月22日),告知王巧群利息实际由刘莉支付。即王巧群明知追讨投资款、利息的对象为刘莉,阮珍珍仅是中间人。最后,关于王巧群提出的刘莉明确告知阮珍珍为其上线的问题,2022年1月21日王巧群问及“那珍珍算是我的上线了吗”,刘莉回复“她一直是你的上线呀”后又纠正“上级推荐人”,结合阮珍珍主张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投资账户开设情况,在平台注册投资“苹果币”需要使用已注册用户进行推荐,在其名下设立,平台根据推荐用户情况支付佣金,实际系平台为吸引投资者投资的手段。综上,阮珍珍是根据王巧群与刘莉要求进行款项的代收代转,投资平台的操作由王巧群本人进行,阮珍珍既未作出返还投资款的承诺也未向王巧群支付利息,根据王巧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阮珍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巧群以双方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由要求阮珍珍返还投资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巧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王巧群负担。

二审期间,王巧群提供了2022年3月2日-2022年11月4日期间王巧群与阮珍珍的聊天记录,聊天谈及的美元汇率有6.63和7.208,拟证明王巧群并不知道阮珍珍投资虚拟货币,以为投资的内容是炒美元。阮珍珍质证后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聊天内容无法反映王巧群不知投资内容。

阮珍珍提供了其与刘莉之间关于“佣金”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阮珍珍未达到ib级别,并没有“佣金”收入。王巧群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阮珍珍提供的聊天记录带有明显的目的倾向,该聊天记录也没有具体的时间。根据内容推测,应当是在二审开庭之后形成,按照证据规则,刘莉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基于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阮珍珍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阮珍珍和王巧群进行投资操作的网站地址为sailpolytech.com,结合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你的那几个账号给我一下”(2022年1月28日)、“已全部入U钱包。你托管公司选好了吗”“可以操作了,按照这个流程”(2022年2月5日)、“苹果有的先给我”(2022年2月10日)等内容,以及王巧群、阮珍珍二人的会计身份,王巧群应当知悉其投资内容,涉案“苹果币”与美元挂钩并不能由此推定投资内容即为炒美元。故王巧群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阮珍珍提供的其与刘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明确的时间,其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因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巧群虽然受阮珍珍影响,在涉案投资平台上进行投资,但是王巧群持有的6个账户,其本人名下的账户由刘莉注册,剩余5个由王巧群利用其丈夫及刘莉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注册,密码由其本人设定,并且修改密码后并未告知阮珍珍。很显然,阮珍珍无法在涉案投资平台上王巧群的账户中为其进行理财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阮珍珍受王巧群所托,为其处理理财事务。故其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上诉人王巧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坚儿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