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4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天佑,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业,男,1992年6月7日出生,回族,青海筑建筑创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谢天佑因与被上诉人马振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天佑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04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所交的物业费及暖气费是两层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层的50%的费用。另,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主张违约金,其支付的5000元押金应按违约金支付。
被上诉人马振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我方是因为上诉人房屋基础设施有问题才搬离的,而且去年疫情期间没有经营,费用应当减免。
谢天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振业支付房屋租金17500元;2.依法判令马振业支付物业费、暖气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振业全部承担。诉讼过程中,谢天佑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指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9日期间的租金,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暖气费分别为2500元。
原判认定,2022年8月13日,谢天佑(甲方)与马振业(乙方)签订《西宁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1号楼10701A室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作办公;租期一年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2022年8月13日至8月31日为装修期免租期);租金每月5000元,一年共计60000元,租金半年付,乙方应提前半个月支付下期房租;租赁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设施押金及合同履约押金5000元;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物业、暖气、水电、网络等费用;甲方保证所出租的房屋符合国家对租赁房屋有关规定,关于房屋的陈述真实,于2022年8月13日前按约定条件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谢天佑向马振业交付房屋,马振业向谢天佑支付半年(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2023年5月2日,马振业从案涉房屋中搬离,2023年6月9日,谢天佑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天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谢天佑、马振业双方2022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谢天佑主张马振业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9日租金的诉讼请求,马振业虽认为谢天佑提供的房屋存在供暖不热、墙上有洞问题导致其搬离房屋,但该两项问题在马振业租赁案涉房屋时就已经存在,且谢天佑、马振业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沟通协商,马振业并未拒绝承租案涉房屋并接收房屋,马振业直至供暖期结束才搬离案涉房屋,马振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其无法办公使用案涉房屋,故对马振业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天佑主张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9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有误,且在房屋已经腾退的情况下应当扣除押金5000元,故应计算为11833.3元(5000元÷30天×101天-5000元)。关于谢天佑主张物业费、暖气费的诉讼请求,谢天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物业公司缴纳上述费用,且谢天佑提供的交费通知单中载明的是10701AB两层物业费、暖气费数额,案涉10701A室为其中一层房屋,谢天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一层房屋的收费标准,故对谢天佑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天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天佑支付租金11833.3元;二、驳回谢天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已减半收取计181元,由马振业负担95元,谢天佑负担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天佑主张租金的数额认定及物业费、暖气费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谢天佑与马振业签订的《西宁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马振业向谢天佑支付半年(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2023年5月2日,马振业以该租赁房屋基础设施存在问题为由从案涉房屋中搬离,搬离时已告知谢天佑,谢天佑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马振业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前搬离房屋应属违约,谢天佑在本案中未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马振业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6月9日租金并无不当。关于谢天佑主张的物业费及暖气费,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马振业承担租赁期内物业、暖气、水电、网络等费用,对谢天佑要求马振业支付租赁期内物业、暖气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疫情对于马振业租赁该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确有影响,故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物业、暖气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以谢天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一层房屋的收费标准为由,不支持谢天佑该项主张的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天佑支付租金11833.3元;
二、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4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马振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天佑支付物业费、暖气费共计2500元。
四、驳回谢天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马振业负担115元,谢天佑负担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马振业负担230元,谢天佑负担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敏娟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姗姗
书 记 员 曹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