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3 0:00:00

蒋宗文、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青28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宗文,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公民身份证号: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巴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春,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蒋宗文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3)青28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宗文,被上诉人国兴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宗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一审裁判存在以下问题: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改判支持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对“本院认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在被上诉人供热之前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热,但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供热资源浪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5%的主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正义。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其怠于履行而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和不公。上诉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让上诉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国兴热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成立,蒋宗文的停暖不符合我公司的停暖规定,现在还在进行供暖,需要蒋宗文将所欠暖气费给我方一次性缴清,一审判决蒋宗文向我方支付75%暖气费,我方对此认可。

国兴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2023年热费18624元,违约金14403元,合计:33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负责德令哈市汽车站商铺的供暖,被告蒋宗文所有的一套商铺(曾经营飞翔建材)三年未交纳热费。另查明,2020年10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1日-2022年4月30日期间受疫情影响,被告找原告要求停止供暖,被告对此并未明确答复。2022年10月1日-2023年4月30日件案涉铺面已租出,租客至被告处交纳热费,因前两年热费未交,被告拒绝收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宗文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的供热单位;原告供热,被告理应支付供热费;遵照《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热用户要求停止供暖,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之规定,本案中,2020年10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1日-2022年4月30日期间因受疫情影响,被告找原告要求停止供暖,但被告未明确答复,也未采取停暖措施,被告系专业供热单位,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2020年10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1日-2022年4月30日采暖期间全额暖气费6208元+6208元=12416元,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及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此供暖期间暖气费交纳75%,即12416元×75%-9312元;关于2022年10月1日-2023年4月30日采暖期暖气费6208元告应全额支付;综上被告支付原告热费共计6208元+9312元=15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热费15520元;二、驳回原告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告蒋宗文负担147元,原告德令哈国兴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国兴热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份国兴热力公司办理停暖流程图,拟证实每年该公司办理停暖时间是在8月1日至8月30日,办理成功后需要交纳取暖费50%,截止8月30日之后不予办理停暖,办理停暖手续需要一年一办理。蒋宗文进行质证:上面流程图中时间是2023年的,本案是2020年发生的,认为不应该按照23年的文件实施,对方公司当时也没有公示,老百姓也不清楚有这项规定,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当事人存在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宗文与被上诉人国兴热力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蒋宗文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国兴热力系涉案房屋的供热单位,国兴热力公司向蒋宗文提供热力服务,蒋宗文应承担向国兴热力公司交纳采暖费的义务。本案中,2020年10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1日-2022年4月30日期间因受疫情影响,蒋宗文找国兴热力公司要求停止供暖,但未遵照《青海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热用户要求停止供暖,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另外国兴热力公司就蒋宗文要求停止供暖的事由未明确答复,也未采取停暖措施,其行为也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1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10月1日-2022年4月30日采暖期间全额暖气费6208元+6208元=12416元,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及过错,酌定上诉人蒋宗文对此供暖期间暖气费交纳75%,即12416元×75%=9312元;关于2022年10月1日-2023年4月30日采暖期暖气费6208元,蒋宗文应全额支付;综上支付热费共计6208元+9312元=15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蒋宗文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蒋宗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吕福成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全晓岚

员 周本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