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椒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广场59号1-6。
法定代表人:哈申其木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鄞州区尤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巴丽新地休闲广场101室F1014-F1015。
法定代表人:张尤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洁洁,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勤,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椒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椒点公司)因与上诉人宁波鄞州区尤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尤雪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椒点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椒点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全部由尤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尤雪公司使用“再回首”属于描述性和正当性使用,不属于商标的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尤雪公司使用“再回首”属于描述性使用,不构成混淆行为,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尤雪公司宣传使用“首创再回首”与事实基本相符,不构成虚假宣传。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尤雪公司赔偿椒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过低,尤雪公司侵权行为明显且恶劣,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尤雪公司针对椒点公司的上诉辩称:椒点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椒点公司的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椒点公司的诉讼请求。
尤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浙0212民初14885号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椒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尤雪公司在大众点评使用的宣传语实际为“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叫田波”“我们只有四家,其他全是山寨”,是为了避免消费者对冒充“田波再回首”及“田波”泡椒牛蛙商家的误认混淆,并非诋毁椒点公司的行为。椒点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其成为了尤雪公司使用“我们只有四家店,其他都是山寨”的特定损害对象,但其未对此进行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尤雪公司的上诉请求。
椒点公司针对尤雪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尤雪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该部分应当予以维持。
椒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尤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椒点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151201号、第29096054号“再回首”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实体门店的餐具、海报等宣传资料、线上各平台的宣传推广中使用“再回首”字样以及“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叫田波”“吃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请认准田波”等内容;2.尤雪公司向椒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椒点公司权利情况及经营情况
兰州再回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再回首公司)系“再回首”、“成功再回首”、“传奇再回首”、“ZAIHUISHOU”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兰州市城关区再回首餐馆于2004年7月5日申请第4151201号“再回首”商标,2007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咖啡馆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6日,兰州再回首公司受让该商标。第29096054号“再回首”图文商标于2018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0日。
兰州再回首公司在甘肃兰州经营小吃店,主要有酿皮、醪糟、灰豆等特色小吃。“再回首”于2010年11月经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再回首小吃店于2004年至2010年期间曾获得“消费者满意小吃店”、“知名商号”、“特色名店”、“地方名优小吃”、“陇上小吃”、“兰州餐饮旅游名小吃店”等荣誉;2013年2月1日的CCTV《味·道》“食在乡兰州下”节目拍摄了“再回首”小吃店。(2020)京行终203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二(第4151201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椒点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管理咨询。2017年12月18日,兰州再回首公司与宁波市辣得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宁波市辣得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及上海市区域范围内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151201号、第1579902号“再回首”注册商标,使用范围限于食品类及附属制品的制作、加工及销售,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后兰州再回首公司、宁波市辣得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椒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兰州再回首公司认可椒点公司作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加入前述许可合同,并明确椒点公司可以特许经营方式转授权加盟商使用“再回首”商标,椒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2018年12月21日,兰州再回首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椒点公司在浙江省及上海市区域内依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第29096054号、第29100302号“再回首及图形”商标,椒点公司有权以直营、合作、加盟等各种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椒点公司取得授权后即在宁波地区开展“再回首”餐饮的特许经营活动,主要餐饮产品有泡椒牛蛙、水煮鱼等。2018年4月起,椒点公司直营及授权加盟的“再回首”泡椒牛蛙餐饮店陆续在宁波海曙区、鄞州区、镇海区、奉化区、北仑区、慈溪市、余姚市开业经营,至起诉之时,椒点公司的“再回首”泡椒牛蛙餐饮店在宁波地区已开设有50余家,上述餐饮店门头、店内装潢、餐具等处使用了第29096054号“再回首”图文商标。椒点公司获得中国连锁节组委会颁发的“连锁创新百强”2021年度中国连锁产业人气品牌称号。
二、尤雪公司及其关联店的经营情况
2007年11月23日,田景波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北再回首饭店,在宁波市江北区湖西路361号经营餐饮店,主要产品为泡椒牛蛙,自称为“再回首泡椒牛蛙”(以下简称日湖店)。后店铺搬迁,田景波于2010年2月8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东再回首饭店,在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168号继续经营“再回首泡椒牛蛙”餐饮店(以下简称达升路店),并于2010年12月14日注销宁波市江北再回首饭店。2013年10月18日,田景波作为独资股东注册成立宁波市田波再回首餐饮有限公司,以该主体继续经营“再回首泡椒牛蛙”达升路店,并随之注销宁波市江东再回首饭店。2014年5月、2015年12月,田景波分别设立宁波市田波再回首餐饮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江北分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439弄69号、宁波市江北区扬善路75号开设了“再回首泡椒牛蛙”钱湖天地店、外滩金港店。2020年8月,宁波市田波再回首餐饮有限公司及其鄞州分公司、江北分公司注销,田景波与他人另行注册公司作为主体继续经营上述达升路店、外滩金港店;尤雪公司于2020年1月7日注册成立,钱湖北路店关闭,尤雪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巴丽新地开设了巴丽新地店,巴丽新地店使用钱湖北路店的线上平台账号并宣传钱湖北路店搬迁至巴丽新地。
2013年11月11日,宁波市田波再回首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3516100号“田波再回首”图文商标,2015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餐厅、饭店等,2020年1月转让给重庆最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田景波系重庆最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重庆最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享有第31393214号“田波再回首”、第31393225号“田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020年2月,重庆最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尤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田波再回首”商标授权给尤雪公司使用。尤雪公司及关联店铺经营者自述称,其门店于2013年更名为“田波再回首泡椒牛蛙”,2018年再次更名为“田波泡椒牛蛙”。
尤雪公司提交的大众点评“田波泡椒牛蛙”搜索结果显示,“田波泡椒牛蛙”有达升路老店、巴丽新地店、骆驼锦绣江南店、外滩金港店、天水广场店、海曙亚细亚店、北仑影秀城店、奉化万达金街店、慈溪银泰店、宁海西子国际店、慈溪观海卫店等门店。达升路店的收录时间为2008年1月,2020年至2022年荣获年度星级商户,被评为“体育中心川菜口味榜第2名”。巴丽新地店的收录时间为2014年3月,2020年至2022年荣获年度星级商户,被评为“钱湖北路川菜好评榜第1名”。外滩金港店的收录时间为2015年10月,2020年至2022年荣获年度星级商户,2022年入选宁波必吃餐厅,被评为“宁波牛蛙菜品榜第1名”。天水广场店的收录时间为2018年8月,2020年至2022年荣获年度星级商户,被评为江北区川菜好评榜第1名。田波泡椒牛蛙获得招商银行宁波区域2020年度星选招牌餐厅、宁波市甬邦餐饮联合会“甬邦名店”。
田景波是中坝泡菜制作技艺的第四代传承人,该技艺被列入重庆市綦江区第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重庆市第六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田波泡椒牛蛙”店的菜品中使用了以该技艺制作的泡椒。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22年,椒点公司对尤雪公司经营的“田波泡椒牛蛙”巴丽新地店内外装潢进行拍照取证,该店大门侧面的落地宣传图上部为“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叫田波”,中部为大众点评2021宁波必吃榜,下方为“田波泡椒牛蛙”字样;店内墙面宣传图,一幅宣传画的中上部为分两行排列的“2006年日湖餐饮街”、“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文字“2006年”、“首创”、“泡椒”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右下角为两行小字“一个店名,成了行业代名”,另一幅宣传画的中上部为两行文字“2013年更名为田波再回首”、“2018年再次更名田波泡椒牛蛙”,右下角为两行小字“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店内餐具桶的中下部印有“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叫田波”;餐盘边缘印有“吃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请认准田波”、“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叫田波”;店内宣传视频的其中一句文案为“很多模仿的‘再回首’泡椒牛蛙”。该店的大众点评“店长说品牌”-“品牌背景”中称“2006年,田波带着泡椒在日湖边开了一家川菜馆,店名‘再回首’,凭借一道泡椒牛蛙独步江湖,事业初创,并没有清晰的品牌意识,市面上出现很多‘再回首’的模仿店,2013年‘再回首’改名‘田波’”,“餐厅风格”下有多张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为“田波泡椒牛蛙”餐饮店,其店招位于商务楼一层面朝户外,店门左侧玻璃幕墙中部从左至右依次印有大字“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成田波”、小字店名、大字“其它全是山寨”。2022年6月9日,椒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齐蔚向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进入“大众点评”APP查看“田波泡椒牛蛙(巴丽新地店)”的具体内容,大众点评中的照片显示的该店门头、店内宣传画、餐盘照片与椒点公司拍摄的前述照片相同。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2)浙甬业证内字第2420号公证书。
审理期间,尤雪公司提供了其店内外照片,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均已删除。
以上事实,由椒点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许可使用授权书》、兰州再回首公司的荣誉情况、兰州门店照片、(2020)京行终2034号行政判决书、椒点公司的荣誉情况、加盟合同、加盟店照片、加盟店的营业执照、加盟店的大众点评截图、尤雪公司“田波泡椒牛蛙”巴丽新地店照片及其大众点评截图、(2022)浙甬业证内字第2420号公证书,尤雪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公告、商标详情查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田波泡椒牛蛙”自述材料、宁波市江北再回首饭店等关联主体的工商登记资料、“田波泡椒牛蛙”各门店的大众点评截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通知、尤雪公司店铺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第4151201号、第29096054号“再回首”商标经核准注册,均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椒点公司经授权可以在浙江省、上海市地区范围内独占性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椒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现椒点公司主张尤雪公司在宣传图“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宣传视频文案“很多模仿的‘再回首’泡椒牛蛙”、大众点评“店长说品牌”“市面上出现很多‘再回首’的模仿店”中使用的“再回首”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该院认为,宣传视频文案“很多模仿的‘再回首’泡椒牛蛙”椒点公司仅截取了这一句话的视频画面,无法判断其前后文是如何表述的,而从宣传图的整体表述、大众点评宣传文字的前后文来看,尤雪公司使用“再回首”文字是用于向消费者表示其“田波泡椒牛蛙”最初在日湖餐饮街开设了第一家店,当时的名称为“再回首”,宣传画中的“再回首”文字略小于“首创”二字,但与其他文字大小基本相当,亦不属于突出使用,因此,上述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而“田波泡椒牛蛙”的连锁门店虽经过多次经营主体变更,但尤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门店与田景波2007年11月在日湖餐饮街经营的再回首泡椒牛蛙具有承继关系,尤雪公司在宣传中以“再回首”描述“田波泡椒牛蛙”的发展历程,亦具有正当性,故尤雪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椒点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形式运营“再回首”泡椒牛蛙品牌,尤雪公司亦经营泡椒牛蛙,原、尤雪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对椒点公司认为尤雪公司使用“再回首”字样,构成混淆行为的主张,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尤雪公司在上述文字中使用“再回首”属于描述性使用,该使用行为系表明“田波泡椒牛蛙”的发展历程,结合其他宣传语,尤雪公司始终以此向消费者明确“田波泡椒牛蛙”的具体门店,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将“田波泡椒牛蛙”误认为椒点公司的连锁门店或与椒点公司连锁加盟存在关联关系,故该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对椒点公司认为尤雪公司使用“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尤雪公司抗辩认为田景波在日湖开设的再回首泡椒牛蛙店确系宁波地区第一家以再回首命名的泡椒牛蛙店,尤雪公司基于与日湖店的渊源关系而进行相应宣传,并无虚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该院认为,该文字使用在宣传图、餐盘边缘两处,宣传图的整体表述为“2006年日湖餐饮街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其中“2006年”、“首创”文字较大,但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忽略其他文字,而该整体表述与田景波在日湖开设其第一家再回首泡椒牛蛙店的事实基本相符,当时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亦为“再回首饭店”,故该宣传图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餐盘边缘的表述为“吃首创再回首泡椒牛蛙,请认准田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也就是主张虚假宣传行为的椒点公司应当与该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损害结果上的关联关系,椒点公司因该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利益损害,从本案事实来看,该宣传语并不会对椒点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故该院对椒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椒点公司认为尤雪公司的宣传语“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其他全是山寨”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尤雪公司抗辩认为其本意是市场上存在太多以“再回首”命名的泡椒牛蛙店,其才改名叫田波,该宣传语并未针对椒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该院认为,首先,悬挂有“其他全是山寨”的门店背景与尤雪公司门头存在明显不同,并非尤雪公司门店,但尤雪公司在其大众点评的商家相册、店长说品牌处使用包含“其他全是山寨”的门店照片,亦属于传播该消息的行为。其次,宣传语“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的字面意思是,同行业中存在很多模仿再回首的餐馆,因此“我们”也就是从前的“再回首泡椒牛蛙”、“田波再回首泡椒牛蛙”现在改名为“田波泡椒牛蛙”,这句话的前后两部分“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之间隐含因果关系,进而表达出的含义是“我们”是被模仿的对象,即同行业中存在很多模仿原“再回首泡椒牛蛙”、“田波再回首泡椒牛蛙”、使用“再回首”命名的餐馆;“其他全是山寨”亦表达出其他使用“再回首”命名的餐馆是模仿原“再回首泡椒牛蛙”。上述宣传语虽未明确指出模仿的具体经营者,但椒点公司在宁波地区发展的“再回首”泡椒牛蛙连锁门店有几十家,从经营地域、门店数量、门头标识方面来看,椒点公司及其连锁门店已成为上述宣传语所指向的模仿、山寨“再回首”的特定范围内的经营者,属于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本案中,椒点公司举证证明其自商标专用权人兰州再回首公司处取得“再回首”商标授权并使用该商标,尤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椒点公司的连锁门店存在模仿田景波的“再回首泡椒牛蛙店”的事实,故尤雪公司传播上述宣传语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椒点公司要求尤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审理期间尤雪公司已删除线上的宣传语、更换线下包含该宣传语的物料,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椒点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尤雪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尤雪公司在传播该宣传语前已知晓涉案“再回首”商标、该宣传语的使用范围、椒点公司自述将对“田波泡椒牛蛙”十余家门店分别提起诉讼、椒点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尤雪公司赔偿椒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尤雪公司赔偿椒点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椒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尤雪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于尤雪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椒点公司认为,尤雪公司在其经营店铺内使用的宣传图、宣传视频文案、餐具以及线上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包含“再回首”字样的宣传语,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尤雪公司在使用含有“再回首”字样的宣传标语时,均未单独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也是与其他文字进行描述性陈述。从尤雪公司获授权使用的“田波再回首”商标的历史沿革来看,尤雪公司在向消费者介绍自身品牌时使用“再回首”字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消费者在观察相关的描述性使用的“再回首”字样时也不会构成产品来源的混淆。因此,尤雪公司使用含有“再回首”字样的宣传标语时既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也不会造成混淆的后果,一审法院关于尤雪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尤雪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椒点公司认为尤雪公司在其门店使用含有“再回首”字样的宣传标语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以及混淆行为。关于尤雪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尤雪公司在餐盘、海报上出现“首创再回首”字样的行为系根据“田波再回首”商标的历史沿革,以及该商标申请人宁波市田波再回首餐饮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田景波于2007年11月23日(早于涉案商标注册日期)申请个体工商户宁波市江北再回首饭店的事实,结合宣传标语的整体描述以及文字使用状态,可以认定尤雪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餐盘、海报出现含有“首创再回首”字样并非是陈述虚假的事实,也不会出现引人误解并误导消费者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尤雪公司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尤雪公司是否存在混淆行为,本院认为,尤雪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并未突出使用“再回首”标识,均是在宣传标语中含有“再回首”字样,本院在争议焦点一中已经对尤雪公司在向消费者介绍自身品牌时使用含有“再回首”字样的描述性宣传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行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论述;关于尤雪公司是否存在商业诋毁的行为,椒点公司认为,尤雪公司在其店铺内出现的“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其他全是山寨”等标语均是商业诋毁行为。本院认为,尤雪公司将“再回首模仿太多,我们改名田波”“其他全是山寨”作为其宣传语本意是指其经营的“田波再回首”泡椒牛蛙被模仿太多,明确其已改名田波,但其在宣传时却使用“再回首模仿太多”的标语。本案中,椒点公司已获得涉案“再回首”商标的合法授权,并且在宁波地区经营了几十家连锁店的情况下,尤雪公司称“其他全是山寨”的标语对于椒点公司而言,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商业诋毁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尤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型、纠纷发生的背景、侵权范围、椒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宁波市椒点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5元,宁波鄞州区尤雪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晴
审判员 孙建英
审判员 马宁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