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杨兴波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83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兴波。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9月2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9月2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春,舒兰市平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松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慧慧担任检察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被告人杨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13日9时许,在舒兰市×镇×村西北头田某家稻田附近,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杨兴波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杨兴波使用水果刀、铁叉子将田某腹部、肩部、背部捅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0月26日鉴定,田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杨兴波于2023年9月22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腹部,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兴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兴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杨兴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9时许,在舒兰市×镇×村西北头田某家稻田附近,被害人田某与被告人杨兴波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杨兴波使用水果刀、铁叉子将田某腹部、肩部、背部捅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0月26日鉴定,田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杨兴波于2023年9月22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罪犯档案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兴波对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与辩解;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8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兴波的刑事责任;2.判令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481966.65元。具体如下:医疗费79205.35元、误工费81103元(222.20元/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15558.30元(172.87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含120急救车费用73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被告人杨兴波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应该在合理用药内主张;误工天数过高,我方认可误工期为120天;住院补助费同意给付;我方认可护理期45天;交通费同意给付120车费736元;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因原告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田某受伤后被送往舒兰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2542.72元,于同日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费用74370.14元、门诊费2292.49元,120急救费用736元,共计79941.35元。本案民事部分未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舒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结账汇总清单、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波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兴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持械行凶,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但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从宽幅度可以相应缩小。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或矛盾激化存在过错,被告人杨兴波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方要求赔偿医疗费79205.35元,有住院费发票及门诊票据佐证,均系合理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误工费26664元(222.20元/天×120天)、护理费7779.15元(172.87元/天×45天)。关于营养费,被告方对原告方诉请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营养费27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205.35元、误工费26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7779.1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9248.5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9248.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杰
人民陪审员倪玉晶
人民陪审员徐桂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