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2821074573434P。
法定代表人:齐青安,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斌,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分公司,住所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东大街9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MA758YRF5N。
法定代表人:张正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艳,女,汉族,1994年10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4********,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审被告:齐青安,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居民,住该街3号4号楼372室,
原审被告:齐青丽,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居民,住该路71号2栋242室。
原审被告:才仁扎西,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曲麻莱县约改镇黄河路居民,住该路110号。
原审被告:龚却佳,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曲麻莱县约改镇黄河路居民,住该路110号。
原审被告:常桂梅,女,193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居民,住该路73号2栋132室。
原审被告:赵永莲,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村民,住该村五社86号。
原审被告:孙文功,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村民,住该村五社36号。
原审被告:孙玉金,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村民,住该村五社8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任斌,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大同街居民,住该街3号4号楼372室。
上诉人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杰养殖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原审被告齐青安、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杰养殖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斌,被上诉人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青安、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杰养殖合作社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乌兰县人民法院(2023)青28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复印件,一审法院未与原件予以比对、核实,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在一审质证阶段请求法庭核实相关原件,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合议庭反馈被上诉人无法提交所有证据原件,尤其是无法提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原件予以比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之规定,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更未提交原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代偿本金1538006.84元,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偿本金1538006.84元以及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为上诉人向青海银行海西分行代偿本金1538006.84元,亦无证据证实所主张的违约金即每日0.05%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形下,认为本案系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违约金并非等同于贷款利息,按照每日0.05%(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偿本金1538006.84元以及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违约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日0.05%计算的违约金高达年利率18.25%,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属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本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向西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的复制件,并经一审法院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多次催要记录,及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均可证明上述事实。二、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偿款项凭证,证明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鸟兰分公司向银行代偿,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是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述一、二项事实与理由均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代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538008.84元,以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青乌农担【2019】委字第0002号)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即0.0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就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6月5日,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青海银行海西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行申请3000000元贷款,该行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同日,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根据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贷款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关规定,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年利率5.7%,期限为24个月,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具体放款日期以主合同为准。2.原告愿就上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3.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1.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超出原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任何款项,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代位追偿权,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甲方应当给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承担违约责任。二、2019年6月5日,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青乌农担【2019】抵字第0001号,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的资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齐青丽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青乌农担【2019】个抵字第0003号(4-1),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1号2号楼128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才仁扎西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青乌农担【2019】个抵字第0003号(4-2),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387号1号楼1单元15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龚却佳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青乌农担【2019】个抵字第0003号(4-3)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2号3号楼2单元24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常桂梅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青乌农担【2019】个抵字第0003号(4-4),由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14号2号楼2单元24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由各被告就上述债权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的贷款于2021年6月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偿还。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共计向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总计1753608.84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15600元。四、本案于2023年5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任斌的指纹及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于6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签字“任斌”是否系任斌本人签署及身份证上的指纹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由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7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我所审查,对贵院委托鉴定事项予以回复:1.需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任斌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经审查:签名字迹笔迹特征具备鉴定条件,予以受理;经审查:检材指印系复制件且捺印不完整纹线模糊,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不予受理”。同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5日”的《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承诺人:“任斌”的签名字迹是出自任斌的笔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于剩余借款无力偿还,2021年12月6日,由原告代为履行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偿还了1753608.84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15600元,尚欠原告1538008.84元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3800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系保证合同引起的追偿纠纷,违约金并非等同于贷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其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按照每日0.05%(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称该请求不明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第六条约定的“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内容,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签订本保证书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按照其保证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6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23年4月21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斌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经鉴定,《法定代表人配偶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任斌”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署,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为甲方进行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与乙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的资产价值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齐青丽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1号2号楼1281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才仁扎西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387号1号楼1单元152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龚却佳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2号3号楼2单元241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常桂梅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14号2号楼2单元241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分公司偿还代偿本金1538006.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38006.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位于青海省乌兰县希里沟镇北庄村的资产、被告齐青丽提供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1号2号楼1281室的房屋、被告才仁扎西提供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387号1号楼1单元152室的房屋、被告龚却佳提供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2号3号楼2单元241室的房屋、被告常桂梅提供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互助巷14号2号楼2单元241室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五、驳回原告青海省农牧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2.08元,减半收取9321.04元,由被告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众杰养殖合作社是否应向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538008.84元及违约金;2.原审被告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原审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为众杰养殖合作社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且众杰养殖合作社、原审被告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对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就上述贷款担保反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分别对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就上述贷款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众杰养殖合作社是否应向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538008.84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众杰养殖合作社申请的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众杰养殖合作社无力偿还剩余贷款,2021年12月6日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代为履行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分行偿还所欠贷款1753608.84元,并取得追偿权。后期众杰养殖合作社向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偿还了215600元,尚欠1538008.84元,故众杰养殖合作社应向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偿还1538008.84元,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自其代偿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按照每日0.05%(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齐青丽、才仁扎西、龚却佳、常桂梅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信贷担保乌兰分公司对于上述房产享有抵押物权,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原审被告齐青安、赵永莲、孙文功、孙玉金、任斌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各保证人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2.08元,减半收取9321.04元,由乌兰县众杰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吕福成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全晓岚
书 记 员 周本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