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甘95诉前调书25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组织。
被告:陈某1。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组织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起诉状。经查,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6月2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依法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进行了线上诉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甘组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对其造成的火烧迹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按照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静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陈某1等四人非法野外用火案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980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在静宁县城川镇靳寺村西山上坟祭祀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14996平方米(22.5亩),致85棵云杉和80棵油松被烧毁灭失。2023年9月,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静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陈某1等四人非法野外用火案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恢复案涉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共需投资19807元。
甘组织认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烧纸钱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后果,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被查处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修复被毁林地,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四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辩称,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
甘组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陈某1、陈某2、陈某4询问笔录;3.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3月21日过火林地照片及特征说明;4.静宁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3月21日失火毁林现场拍摄照片;5.静宁县政府2022年10月1日《关于2022-2023年度森林草原防火禁火的命令》(静政发(2022)95号);6.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5月22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平凉静林罚决字[2023]第4号);7.静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23年3月27日《林地面积鉴定结论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资格证书、城川镇勒寺村陈某1非法野外用火位置示意图;8.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2023年9月28日出具《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对陈某1等四人非法野外用火案的损失评估》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陈某1非法野外用火一案价格认定明细表》复印件;9.静宁县人民检察院《公告》;10.静宁县人民检察院2023年9月21日失火毁林现场跟进调查照片;11.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静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陈某1等四人非法野外用火案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在静宁县城川镇靳寺村西山上坟祭祀,烧纸钱时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涉案的地类为乔木林地,过火林地面积为14996平方米(22.5亩),过火林地内主栽种为云杉、油松,其中85棵云杉和80棵油松烧毁灭失,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9265元。
经检察机关现场跟进调查,案涉过火林地损毁的林木已无法自然修复,违法行为人亦未采取相应生态修复措施,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持续。2023年9月,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静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陈某1等四人非法野外用火案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该案火烧迹地生态修复需在原地人工植苗造林,同面积恢复森林植被,生态修复共需投资19807元,其中需苗木费17332元、人工费2475元。
另查明,2023年5月22日,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以甘平凉静林罚决字[2023]第4号对陈某1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并处800元罚款的处罚,责令补种85棵云杉和80棵油松。
审理过程中,本院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于2023年12月25日前根据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静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陈某1等四人非法野外用火案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9807元(已履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8元,减半收取147.6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共同负担。
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告知静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该局对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参与权,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1月5日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铁德良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马兆民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人民陪审员 方纯理
人民陪审员 丁 枫
人民陪审员 任惠琴
二〇二四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胡薇薇
书 记 员 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