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2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甲,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某乙,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静辉永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静辉永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一审被告: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艾某、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民终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甲、宋某乙申请再审称,1.原审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有误。(1)《关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缴纳牙某等三人购房预付款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法人宋某甲已向牙某等人退还50万元购房款,其余15万等从疏勒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要回再行返还给牙某等三人,此事再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法人宋某甲无关。该调解协议系岳普湖县公安民警的主持,监督和见证下,三人自愿签订,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艾某明确表示余款与宋某甲、宋某乙无关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收取50万元与销售代理合同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宋某甲向孙某转款时,孙某是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孙某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无法断定该笔款项是公司之间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艾某不能同时主张,宋某甲、宋某乙与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择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宋某甲、宋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某甲、宋某乙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客观证据足以证实宋某甲、宋某乙已经实缴注册资本,故二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未经过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宋某甲、宋某乙对退款12万元购房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宋某甲、宋某乙向艾某应否返还购房款剩余本金12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2日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代销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岳普湖县商业步行街项目。2012年8月30日艾某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口头签订《岳普湖县商业中心认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艾某购买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岳普湖县商业步行街项目商铺200平方米,艾某向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了认购定金25万元,后因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岳普湖县商业步行街项目没有开工建设,致使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商铺无法向艾某交付,合同无法履行后,艾某后总收到返还款项13万元,剩余12万元未收到。宋某甲系原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其对收到艾某预交的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艾某签订涉案《岳普湖县商业中心认购协议书》是受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委托人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认为其后将5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个人账户,艾某预付的购房款已支付给了委托人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已向其告知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事项,且上述认购协议中未见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印章,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只具有内部约束力,不对购房人产生约束。宋某甲作为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应该知道、熟悉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之前的销售代理合同内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法人之间的财务规则,宋某甲通过个人账户把50万元转给孙某的个人转账行为不等同于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喀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行为,宋某甲和孙某如果有其他经济关系应另案处理。喀什某房产营销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销时,该公司与艾某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还未得到最终处理,宋某甲、宋某乙在此时申请注销公司,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了卡某等人的利益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宋某甲、宋某乙虽主张在岳普湖县公安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艾某认可其他购房款项与宋某甲、宋某乙无关的协议,但本案一、二审以及再审审查期间宋某甲、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艾某明确表示同意余款与宋某甲、宋某乙无关的证据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能够加以证明当时双方达成协议余款与宋某甲、宋某乙无关的证据,据此,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宋某甲、宋某乙的该项抗辩主张亦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判令宋某甲、宋某乙承担返还责任适当,宋某甲、宋某乙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艾某于2016年1月8日在岳普湖县公安局与宋某甲、宋某乙签订协议解决部分还款问题后,至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仍不间断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诉求,故本案一审时仍在诉讼时效内,宋某甲、宋某乙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宋某甲、宋某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甲、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王 利 民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巴哈提努尔·阿日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