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强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102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强。2023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强犯诈骗罪,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份,被害人周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金强,李金强以自己认识领导,有能力帮助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周某1邻居周某3和其弟弟周海林办理取保候审为名,共骗取周某152640元,所骗钱财被李金强全部挥霍。后周某1多次向李金强索要被骗资金,李金强除分两次共退还8000元外,对剩余钱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周某1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李金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5264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当庭建议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金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称其已经认识到了错误,现非常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份,被害人周某1的邻居周成宝因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周成宝家属寻找周某1帮忙办理取保候审,周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金强,李金强以自己认识领导,有能力帮助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周成宝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周某122640元,后又以帮助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的周某1弟弟周海林办理取保候审为名骗取周某130000元,共骗取52640元,所骗钱财被李金强全部挥霍。后周某1多次向李金强索要被骗资金,李金强除分两次共退还8000元外,对剩余钱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害人周某1于2023年7月3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同年7月6日被告人李金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周某1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处理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及到案后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政治面貌系群众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的事实;
5.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22年7月至8月期间其找被告人李金强办事并支付钱款52640元,后因办事未果其索要钱款,被告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其报警的事实经过;
6.检查、扣押、提取笔录、被告人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被骗的事实经过及被害人给被告人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并证实将依法扣押的手机发还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1辨认,辨认出李金强就是骗取其钱财的人;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帮忙办事的案涉人员均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事实;
9.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因其儿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被志丹县公安机关拘留,其曾找周某1帮忙的事实;证人白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周某1兄弟,曾将被告人李金强电话号码发给周某1的事实;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妻子,对被告人的消费习惯和大额支出不知情的事实;证人白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志丹县看守所民警,被告人曾给其打电话咨询过案件,但因其未办理案件而未帮忙的事实;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被告人曾给其打电话打听案件被其拒绝的事实;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系周成宝、刘成等人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案件承办人,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没有人打问此案和找关系让其轻判此案的事实;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但不认识“虎子”,家中亲戚也没有叫“虎子”的人,对被告人给其15000元帮忙办事的事情完全不知情的事实;
10.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归还了被害人被骗资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1.被告人李金强的供述,证实其虚构认识领导,具有帮忙办事的能力,骗取被害人周某1钱款,用于自己挥霍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金强诈骗金额超过5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退赔情况,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杰
人民陪审员周永生
人民陪审员赵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雅
书记员郭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