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忍、马赞国等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102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学忍(曾用名杨某、杨某1)。2008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非法收购原油被行政罚款一万元;2021年3月9日因阻碍特种车辆通行被警告;2022年11月16日因非法买卖、存储危险物质被行政拘留五日;2023年6月21日因犯偷越国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23年8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赞国。202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政宝,甘肃华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有存。2008年4月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3年6月20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柴志鑫,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永强。202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郝生智,甘肃华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宗发。202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琨,甘肃华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少军。202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方瑞,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忠。202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娜,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龙。2023年6月13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莲,甘肃省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正科。202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赞兴。202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国林。202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奴哈(曾用名马某)。2023年6月26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玉山。202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任建霞,甘肃衡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军。202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7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丽丽,甘肃华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忍、张有存、马赞国、马宗发、马永强、马少军、马忠、马龙、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忍、被告人张有存及其辩护人柴志鑫、被告人马赞国及其辩护人章政宝、被告人马宗发及其辩护人王琨、被告人马永强及其辩护人郝生智、被告人马少军及其辩护人方瑞、被告人马忠及其辩护人李娜、被告人马龙及其辩护人李金莲、被告人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被告人马玉山及其辩护人任建霞、被告人马军及其辩护人徐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初,被告人杨学忍和张有存电话商定在华池县柔远镇土坪村东岔组张有存地里的旧洞子盗挖“龙骨”。5月12日,被告人马赞国和被告人马永强、马宗发从同心县乘车到华池县城与杨学忍见面商定,每挖一天每人300元工资,三人被杨学忍驾车送到租用的唐某家院子。13日,杨学忍、马赞国等四人到洞子查看后,杨学忍准备作案工具。
次日到6月3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边清理积土边盗挖“龙骨”两袋被杨学忍带走。期间,杨学忍让被告人杨正科到挖“龙骨”的洞子查看后,并让马赞国联系挖“龙骨”的人。马赞国联系马少军,6月3日马少军到华池县城由杨正科驾车将其送到唐某家。6月5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到洞子盗挖“龙骨”约20多公斤被杨正科拉回家里交给杨学忍。6月6日马赞国等四人到洞子继续盗挖“龙骨”,同日马忠和马龙从同心县到唐某家。6月7日、6月9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盗挖“龙骨”,所挖“龙骨”部分被杨正科拉走,部分被一名驾驶猎豹车的男人拉走。
2023年6月初,被告人马赞兴和杨学忍联系后,6月9日,马赞兴和被告人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到华池县车站下车后,杨学忍安排人员将马赞兴等五人送到唐某家。6月10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一天,所挖“龙骨”留在洞子;当晚,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到洞子准备盗挖“龙骨”时被周围群众阻挡而返回唐某家中。6月11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一天,所挖“龙骨”被杨学忍开车拉走;当晚,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到洞子盗挖“龙骨”一晚上,次日5时许结束,所挖“龙骨”放在洞子。6月12日早晨,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15时许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龙骨”45公斤,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逃离。杨学忍将盗挖的“龙骨”清洗后称重152公斤,以每公斤14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获赃款21280元。
2023年6月13日,杨学忍到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6月19日杨正科到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6月20日张有存到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6月26日马国林、马赞兴、马奴哈到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6月27日马军、马玉山到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23年6月29日,经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查获的45公斤化石为一般化石,均为受国家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古脊椎动物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综上,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学忍系主犯,被告人张有存、马赞国、马宗发、马永强、马少军、马忠、马龙、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系从犯。被告人张有存、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具有坦白情节,十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学忍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学忍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张有存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马少军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马忠、马龙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杨正科判处管制六个月,对被告人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判处管制三个月,均并处罚金。
十四名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现已认识到了错误,保证以后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章政宝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赞国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马赞国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次犯罪,有知罪、认罪、悔罪的态度;4.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5.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需要手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赞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柴志鑫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有存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张有存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4.夫妻二人均患有多项疾病,家庭经济困难;5.虽有犯罪前科,但至今已12年。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有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郝生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强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马永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3.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4.法治意识淡薄,受一天300元高工钱的诱惑走才上犯罪道路;5.身体受伤,五根肋骨骨折。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永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琨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宗发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马宗发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偶犯;2.系从犯;3.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宗发从轻、从宽处罚。
辩护人方瑞认为:一、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马少军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和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二、称重未清除胶泥,实际盗掘的龙骨重量没有指控的多。三、被告人马少军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系初犯、偶犯;4.人身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均较小,参与时间短;5.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具备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客观基础。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少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娜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忠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认定无异议。二、认为公安机关送鉴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的样本提取过程未予明确,是否将查获的所有“龙骨”全部予以鉴定证据不足,鉴定结果是否具有代表性不明;称重的龙骨含有胶泥,在认定龙骨重量时应予以酌减。三、被告人马忠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愿意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公开赔礼道歉;2.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并不知道盗掘“龙骨”构成刑事犯罪,其主观上是以“龙骨”作为药材而挖取赚钱,并不明知“龙骨”是古脊椎动物的化石而法律予以禁止,其主观恶性小;4.系从犯;5.系初犯,无犯罪前科;6.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金莲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龙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属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从而决定轻重,适用不同的刑罚。应对盗掘集团或聚众盗掘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骨干力量进行惩处。侦查机关对龙骨的提取和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马龙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3.人身危害性、社会危险性较小;4.系初犯、偶犯,再犯可能小;5.对公益部分,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公开道歉,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任建霞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山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马玉山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参与的时间短、犯罪作用较小、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再犯可能性较小;3.系从犯;4.认罪态度较好,自愿交纳罚金;5.家庭经济困难,法律意识淡薄;6.愿意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愿意公开赔礼道歉。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玉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徐丽丽认为:一、认为被告人马军不构成犯罪。马军主观上并没有盗掘的故意,也不存在明知其挖掘的客体对象系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二、被告人马军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动机欠缺;3.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能够结合“宽严相济”政策,“该宽则宽、罚当其罪”,对马军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初,被告人杨学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有存,称要在张有存承包地内的旧洞子内盗挖“龙骨”(古脊椎动物化石),后二人在华池县山水国际小区门口协商,由杨学忍联系盗挖“龙骨”的人,张有存提供自己的土地和电源,挖出“龙骨”出售后除过开支外二人平分。商定后张有存联系东岔组唐某家的窑洞供挖“龙骨”的人住宿。5月12日,被告人马赞国在快手平台直播看到挖“龙骨”的信息,和被告人杨学忍取得联系,后马赞国和被告人马永强、马宗发从同心县乘车到华池县城,和被告人杨学忍商定每挖一天每人300元工资。三人被杨学忍驾车送到唐某家的院子。13日,杨学忍、马赞国等四人到洞子查看后,因洞内塌陷有积土,由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清理积土,杨学忍将电源从张有存家院外接到洞子,并让人将电瓶车、电锤、铁锹等作案工具送到唐某家。
自5月14日到6月3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边清理积土边盗挖“龙骨”。期间,杨学忍让被告人杨正科到挖“龙骨”的洞子查看后,嫌马赞国等人速度太慢,并让马赞国联系挖“龙骨”的人,每人每天给300元。
2023年6月1日,马赞国联系被告人马少军到华池县挖“龙骨”每天300元,马少军同意后于6月3日到华池县城,由杨正科驾车将其送到唐某家。6月5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到洞子盗挖“龙骨”约20多公斤。6月6日马赞国等四人到洞子继续盗挖“龙骨”。同日被告人马忠和马龙乘车从同心县到华池县柔远镇土坪村路口下车,被一名男子驾驶皮卡车送到唐某家。6月7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盗挖“龙骨”,6月9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
2023年6月初,被告人马赞兴打电话知道马赞国在华池县挖“龙骨”每天工资300元后,通过马赞国提供的电话号码和杨学忍联系,杨学忍表示需要工人,每天工资300元,马赞兴同意后告诉被告人马国林、马奴哈到华池县打工的事实,二人同意后,马国林联系了被告人马玉山,马玉山又联系了被告人马军。6月9日,马赞兴等五人到华池县车站下车后,杨学忍让一名男子驾驶皮卡车将马赞兴等五人送到东岔组唐某家中,马赞国告诉马赞兴,杨学忍让马赞兴等五人晚上挖“龙骨”。6月10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一天;当晚,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到洞子准备挖“龙骨”时,洞子来了几名群众,马赞兴等人返回唐某家。6月11日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一天;当晚,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到洞子盗挖“龙骨”一晚上,次日5时许结束,盗挖“龙骨”约四、五公斤放在洞内。6月12日早晨,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到洞子挖“龙骨”。当天下午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龙骨”45公斤,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逃离。
期间,被告人杨正科数次给挖“龙骨”的工人买菜送菜,并将盗挖的“龙骨”带回交给被告人杨学忍,被告人杨学忍以及其安排的人员也曾将“龙骨”带回,杨学忍清洗后称重约152公斤,以每公斤14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获赃款约21280元。
2023年6月29日,经甘肃省博物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查获的45公斤“龙骨”为一般化石,均为受国家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古脊椎动物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学忍主动交纳了盗洞恢复治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162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立案、侦查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涉案物品及随案移送的事实;
3.归案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十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4.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十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5.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学忍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有存有前科,其他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有存联系其租用窑洞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马赞国等人在其家中窑洞内居住的事实,并证实被告人杨学忍和杨正科曾到其院内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十四名被告人盗掘“龙骨”的具体地点、现场状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赞国等人辨认,辨认出作案工具的事实;
9.称重笔录、鉴定聘请书、甘肃省博物馆G2023102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现场扣押“龙骨”45kg,并委托甘肃省博物馆进行鉴定,经鉴定一般化石45kg,均为受国家保护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古脊椎动物演化、古地理、古环境等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10.提取笔录、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杨学忍和马赞国电话协商盗挖“龙骨”的事实;
11.被告人杨学忍的供述,供述称其受被告人张有存安排出面协调盗挖“龙骨”的事实,在供述中称人员、作案工具均由张有存联系,其接送人的皮卡车系路边随机叫的车的事实以及其将龙骨出售152kg,获赃约两万多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有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学忍联系其要在其地内盗挖“龙骨”并要在其家中接电的事实以及其协商分成的事实;被告人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杨学忍的安排盗挖“龙骨”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杨学忍提供作案工具、收取“龙骨”、协调相关事宜的事实和盗挖“龙骨”的时间和数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忍、马赞国、张有存、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违反文物保护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学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赞国、张有存、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十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杨学忍主动到案,被告人马赞国、马永强、马宗发、马少军、马忠、马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张有存、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忍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有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学忍主动赔偿盗洞恢复治理费,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同心县、华池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有存、马宗发、马永强、马少军、马忠、马龙、杨正科、马赞兴、马国林、马奴哈、马玉山、马军适用社区矫正。
对辩护人李娜、李金莲提出在认定“龙骨”重量时应将含有的胶泥剔除、认为“龙骨”的提取和鉴定存在程序瑕疵、鉴定结论不具有代表性的辩护意见,因该罪属于行为犯,“龙骨”数量不影响定罪;在鉴定过程中,侦查机关将扣押的龙骨全部送检,由权威机构依程序作出鉴定结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徐丽丽提出被告人马军没有盗掘故意、不明知,不构成犯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军同马赞国等人一起到华池县第一次盗挖“龙骨”时,被他人阻挡,未能实施犯罪行为,次日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明知”,且该罪为行为犯,应对被告人马军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学忍上交的现金21280元,属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电瓶车1辆、头灯1个、电灯2个、电线约200米、电锤2个、铁锹1把、龙骨3半袋,属于作案工具和赃物,应依法没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学忍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赞国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有存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永强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宗发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少军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忠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正科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赞兴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国林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奴哈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玉山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军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学忍上交的非法所得212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电瓶车1辆、头灯1个、电灯2个,电线约200米、电锤2个、铁锹1把,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龙骨3半袋,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文物管理部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杰
人民陪审员周永生
人民陪审员赵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雅
书记员王某某芳
书记员郭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