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9/12 0:00:00

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邹家驹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云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果林社区信息产业基地拓翔路189号11栋1-103号。

法定代表人:邹跃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家驹,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褚九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沱茶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云南涌鑫公司和邹家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林,被上诉人下关沱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下关沱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下关沱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计划经济年代,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是具有公司法意义上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业,生产产品所需原料由中茶公司提供,生产数量、标准、茶叶产区等均由中茶公司决定,与法国人甘普尔接洽、签订协议、出口产品等也均是由中茶公司进行,产品包装盒标注的是中茶公司的名称,故中茶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享有在先权利。而云南省下关茶厂(以下简称下关茶厂)则仅是中茶公司内属机构,在中茶公司安排下进行生产,为中茶公司与甘普尔经营销法沱茶贸易代加工产品,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不享有在先权利。2.在案涉包装、装潢权益形成过程中,中茶公司、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苑公司)、骏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骏轩公司)分别在各个历史时期对案涉包装、装潢进行了持续使用,作出贡献,案涉包装、装潢与中茶公司、茶苑公司、骏轩公司已形成对应关系。3.中茶公司、下关茶厂目前工商登记状态均为“存续”,下关沱茶公司与中茶公司、下关茶厂之间不存在法人主体资格延袭,不能够承继中茶公司和下关茶厂的权利。另外,下关沱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并持续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以及对案涉包装、装潢作出过任何贡献,故下关沱茶公司不具有诉权基础。4.中茶公司通过与云南涌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将案涉包装、装潢的国内使用权利,授权给云南涌鑫公司;另外,作为国际商标持有人的骏轩公司也分别向邹家驹、云南涌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邹家驹及其所属公司、云南涌鑫公司使用案涉图案作为产品包装装潢设计。5.下关沱茶公司未提供从公开渠道购买到的由云南涌鑫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用以证明云南涌鑫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案涉包装、装潢;下关沱茶公司一审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是云南涌鑫公司所生产;此外,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下关沱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用以证明两者存在高度相似,容易引起混淆。故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云南涌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6.唛号为“7663”的沱茶产品名称不属于下关沱茶公司专属,各茶叶经营企业均可使用。而唛号为“7663”的沱茶产品也并非只能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一审法院仅凭销售清单上的“7663”字样,便推定云南涌鑫公司使用的产品包装、装潢即为案涉争议包装、装潢,存在错误。7.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要素中,多个标识及外观图形已由邹家驹依法注册为商标及登记为美术作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作出无效认定。8.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系受骏轩贸易公司的委托进行贴牌加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未对下关沱茶公司造成损害,不应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下关沱茶公司答辩称,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案涉包装、装权益潢归属于下关沱茶公司,北京三级法院及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定。2.下关沱茶公司一审已经提交案涉包装、装潢产品获得的荣誉、奖项,能够证明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知名度的提高作出巨大贡献。3.下关沱茶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758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云南涌鑫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事实,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是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河中院)在审理下关沱茶公司起诉元阳涌鑫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阳涌鑫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当庭启封。4.唛号“7663”系茶业行业的术语,可清晰指向使用了案涉包装、装潢的沱茶商品。5.云南涌鑫公司与骏轩公司具有商业往来,不可能不知晓骏轩公司与云南涌鑫公司在北京三级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在该诉讼结束后的2020年,云南涌鑫公司仍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侵权故意非常明显。6.邹家驹将案涉包装、装潢部分元素申请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不能作为其和云南涌鑫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的合法理由。7.本案中,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数量极为巨大,一审判决赔偿5000000元并非过高。

下关沱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涌鑫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下关沱茶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2.判令邹家驹立即停止销售与下关沱茶公司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3.判令云南涌鑫公司向下关沱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4.判令邹家驹在云南涌鑫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50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连带赔偿下关沱茶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一审庭审中,下关沱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6.判令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分别在春城晚报、云南日报、法制日报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公开道歉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核),以消除对下关沱茶公司产生的负面影响;7.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下关沱茶公司主体情况

下关沱茶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于1995年3月14日,曾用名“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茶叶生产销售等。其主要历史沿革为:1994年,下关茶厂、中茶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设“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下关茶厂为主要发起人(持股百分之七十以上),中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邹家驹。2004年,经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下关茶厂为主要发起人(持股百分之六十以上),茶苑公司为股东之一。下关茶厂始建于1941年,1950年公私合营为国营企业,后经改制及重组,成为本案原告下关沱茶公司的控股人。1984年以前,茶叶实行统购统销,下关茶厂作为国家定点茶叶生厂厂家,其生产计划及销售、出口等均由中茶公司统一管控,取消茶叶统购统销政策后,国内销售茶叶限制放开,但下关茶厂的茶叶出口仍由中茶公司专营。2004年后,下关沱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案涉包装的产品。

二、案涉商品包装、装潢及历史沿革、经营使用情况

1975年3月24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茶叶分公司向下关茶厂出具《关于请核定公司名称英译文的函》载明,“上项包装画稿正在上海美术设计公司进行中,完成后即寄送你处,请先汇来300元暂存我处作为此项画稿设计费用”;1975年4月2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茶叶分公司向下关茶厂出具《关于寄送沱茶画稿的信》载明“你处来款400元已经收到。‘云南沱茶’及‘苍洱沱茶’的设计图案,已由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绘出初稿,现寄送给你们,请提出意见以便修改。”“附件:画稿两件(另寄)”等内容。本案中并未提交附件画稿。

云南省茶叶进出口分公司《关于加工生产普洱茶的样价及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76年12月)载明,“为稳定品质。对普洱茶的品种花色初步定了18个茶号”“下关茶厂:共七个茶号”其中包括“云南普洱沱茶:7663,2市两/块”,并规定新茶号以五个阿拉伯数字代表,从左至右,第一、二个数字代表新创产品出口年份,第三、四个数字代表原料级别,第五个数字代表厂名,下关茶厂为数字“3”。

根据1993年12月出版的《云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志》记载,1976年,在下关茶厂诞生了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1978年,案涉黄绿色格纹的包装装潢作为唛号7663沱茶包装、装潢被启用。该包装装潢对应的沱茶型号仅为7663,该沱茶有中茶牌、松鹤牌等不同品牌,但包装均为黄绿色格纹的圆扁盒。该沱茶按照包装分为净重100克和250克两种,是供应出口主要品种之一,其中向法国出口量较大,此外还出口至西班牙、英国等国。

《云南省下关茶厂志》(1941-1998)、《下关沱茶图鉴》(2009-2010)及在卷奖项证书、2005年至2013年下关沱茶公司生产案涉包装、装潢商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该黄绿色格纹圆扁盒包装、装潢一直沿用至今。经连续推广、使用和销售,1979至2006年期间,下关茶厂的云南沱茶先后获“优质产品称号”“著名商标”“国家质量奖”“国产精品”“年度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2006首届东盟茶文化博览会国际名茶质量评比国际名茶金奖”等奖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下关沱茶公司注册商标“下关沱茶”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25010号。

庭审中,下关沱茶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详见附图二),整体为扁圆柱形纸盒,盒身上盖俯视角呈圆形面,印有黄色、绿色几何形叶片状网格交织纹,居中一白色宽横条将整体黄绿几何形叶片状网格交织纹切割为上下两部分;白色横条处印有“云南沱茶”“YUNNAN”“”“”等字样,采用鲜红色的艺术体设计,以黑色大写字体呈现在右上方。侧面采用圆柱体设计,同样采用黄色、绿色几色宽横条部分位于柱体上方,其中印有与上盖面一致的“云南沱茶”“YUNNAN”“”“”等字样,侧面底部对角部分设计有半圆形凹槽以便消费者打开盖子使用。下关沱茶公司明确不主张产品的内部包装。

另查,在案外人骏轩公司诉下关沱茶公司、北京京连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41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220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下关沱茶公司在该案被控侵权的包装装潢为三款,其中一款为上面标明“云南沱茶YUNNANTuochaTHE”、侧面为黄绿色茶叶状格纹及白色间隔、标有“云南沱茶”字样的100克圆扁盒包装装潢;一款为上面及侧面均为黄绿色茶叶状格纹及白色间隔、标明“下关沱茶YUNNANTuocha”字样的250克方盒包装装潢;另一款为上面标明“下关沱茶YUNNANTuocha”、侧面一端标明“中华老字号下关沱茶”字样,其余侧面无文字的深绿色及土黄色网格、砖红色间隔的250克方盒包装装潢,三级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中没有关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由任何主体专门享有的直接证据,但综合下关沱茶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包装的实际使用情况并结合该公司设立、股东构成、股权比例等方面认定该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下关沱茶公司承继。骏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案涉包装、装潢的权属。

三、案涉被诉侵权行为

(一)公证取证的生产、销售行为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20)云昆国信证字第758号公证书载明,经下关沱茶公司申请,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授权代表于天猫商城(×××.com)名为“邹记茶叶旗舰店”内,购买“ZOUJITUOCHA邹记普洱茶2006蓝标出口沱法国100g熟茶茶苑公司”等产品并对产品包裹进行签收、封存,天猫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元阳涌鑫茶业有限公司。该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于(2022)云25民初66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查验拆封,下关沱茶公司明确在该案中不予主张上述产品。经一审法院向该法院核实,当庭拆封的实物与下关沱茶公司当庭提交一审法院的实物一致。同时,该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631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0日,经下关沱茶公司申请,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的授权代表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邹记沱茶”,点击“邹记正品7663销法沱熟茶普洱茶盒装2018年”等字样,“宝贝详情”部分可见,《授权书》(授权人“邹家驹”)、云南涌鑫茶业公司《云南“邹记”普洱茶代理授权协议》及“邹记7663/销法沱”俯视角图片等信息。

上述被诉侵权实物及公证截图显示的案涉商品包装、装潢均为扁圆形柱状体盒子,盒盖上方俯视角为圆形,该圆形整体为黄、绿色叶片状网格交织纹,中间白色宽横条将整体黄、绿色叶片状网格交织花纹切割为两部分,其中,白色横条处印有“”“云南沱茶Yunnan”字样,“”采用鲜红色的艺术体设计,“”以黑色大写字体呈现在“”标识右上方;黄绿格纹靠下半部分印有“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侧面采用圆柱体设计,同样采用黄、绿色叶片状网格交织的花纹,白色宽横条部分印制了“YUNNAN”字样,其中,“YUNNAN”字样为黑色大写体,“”使用了与产品正面相同的鲜红色艺术体设计;黄绿格部分印制有“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盖子侧面靠底部设计了对称凹槽以便消费者打开盖子使用(详见附图二)。

(二)其它证据载明的生产、销售行为

云南涌鑫公司《销售确认书》及发票等证据显示,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该公司出口“品名:普洱茶”“货号为7663”共计总价1932000港币。《涌鑫茶叶出库销售单》载明,2006年7月至2017年5月向不同个人及单位出售“商品全名:7663tuocha”共计160万余个(盒)。云南涌鑫公司确认签章的“生产确认样”单显示,2006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该公司确认印制案涉包装230万余个。《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印刷加工合同》等证据载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云南涌鑫公司委托案外人印制7663茶盒80万余个。

《购销协议》载明,2006年7月15日,骏轩公司(乙方)向邹家驹(甲方)订购“货号7663”“品名YunnanTuocha”“件数/货柜440”“重量/货柜4928g”。

四、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体情况及被诉侵权包装使用情况

云南涌鑫公司登记注册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茶叶;茶道用品的销售;茶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据云南涌鑫公司于企业公示信息平台发布的简介记载,邹家驹为该公司的创始人。

邹家驹于1978-1999年担任中茶公司总经理等职位,1999年起担任茶苑公司总经理,2008年5月邹家驹从茶苑公司辞职。

4072472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邹家驹,申请日期2004年5月19日,初审公告日2006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6月21日,核定使用于茶叶等商品,因“沱茶”被认定属于茶商品的通用名称,现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5-F-00196356)载明,作品名称“云南销法沱茶”,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邹家驹,创作完成时间1978年3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1978年3月5日,登记日期2015年5月12日(详见附图三)。

12892371号注册商标“”,申请人邹家驹,申请人2013年7月10日,初审公告2014年9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7年11月21日,国际分类30,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另,法国人甘普尔(即佛雷德·坎普勒)于1979年在欧洲独家经销云南普洱沱茶。1979年4月25日,甘普尔在法国申请注册了案涉境外商标,在此基础上对该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商标号为第445118号。随后,该境外商标被转让至中茶公司,后由中茶公司转让至茶苑公司。2004年5月11日,该境外商标被转让至骏轩公司。2004年5月11日、2006年7月15日,骏轩公司分别向邹家驹、云南涌鑫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邹家驹及其所属公司、云南涌鑫公司使用上述图案(详见附图四)作为产品包装设计、装潢。

1997年10月,中茶公司与下关沱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云南茶苑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挂牌成立,后又以此为基础重新组建“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1999年7月6日,下关沱茶公司为该公司的发起人、法人股东之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下关沱茶公司所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首先,案涉商品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了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自1978年作为下关茶厂所生产的茶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包装、装潢使用以来,经过长时间的持续使用、推广、销售等经营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结合该包装、装潢对应的茶号7663沱茶所荣获的众多荣誉,以及多次在博览会参展、网络媒体报道众多等事实,可以证明案涉包装、装潢在茶叶市场上生产、销售时间长、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其次,在卷证据显示,案涉包装、装潢可追溯的最初使用,即与下关茶厂所生产的茶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之后长时间的经营行为中,该包装、装潢总体风格始终稳定,并始终与“下关茶厂”“茶号7663”“云南沱茶”等因素紧密关联,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包装、装潢为“下关茶厂”“茶号7663”“云南沱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包装是否与下关沱茶公司所主张的包装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商品的包装由外形、图案、色彩、文字等要素组合而成,起到表现商品特色、传递商品信息、宣传商品、促进消费者区分和识别来源等作用。本案中,就包装比对而言(详见附图二):二者均选择以相同的黄绿颜色色块、叶片状网格纹、白色对称分割等的方式形成商品包装的基本色调,均选择采用相同的文字、字母等元素搭配方式,元素排列布局基本一致,包装盒体均为部扁圆形柱体。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仅在细节上进行了调整,如颜色深浅、商标标识、企业名称等细节处存在细微差别,但上述调整并不因此对包装整体形象带来显著的区别,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可能混淆的后果,构成实质相似。(二)关于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根据在卷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包装、装潢除部分文字内容、商标标识等细节存在细微变化外,一直沿用至今。商品包装、装潢系承载商誉和经营的一项财产性权利,下关茶厂作为该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最先使用人和持续使用人,同时也是本案原告下关沱茶公司的前身以及当前的实际控股人,在无其他转让、许可等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当然进行承继,且该权属的认定已经另案即(2017)京0105民初74139号、(2018)京73民终2183号及(2020)京民申2207号生效裁判文书进行详细的评判及确认,一审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张其存在合法授权来源并无主观恶意的观点。经查,其一,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基于案外人骏轩公司受让取得境外商标而具备合法授权的观点,在另案生效裁判中已经明确,“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该境外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境外商标与案涉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该境外商标权益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公司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的行为以及后期的使用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国人甘普尔(即坎浦勒)在欧洲经销云南普洱沱茶的行为,并不当然在我国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拟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经过销售商或代理商流通市场后,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不转移至销售商或代理商名下。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国人甘普尔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骏轩公司亦不可能承继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同理,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合法授权亦无权利基础。其二,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张具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观点,首先,第4072472号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12892371号注册商标“”并未案涉上进行规范使用。其次,根据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提交的境外商标授权路径显示,邹家驹在该授权路径的每个时间节点,均在参与授权的主体(即中茶公司、茶苑公司)中担任管理职务,其对于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形成、产生、使用等历史沿革均有亲历的、直接的接触机会,对包装装潢的来源和权益归属等情况亦具备知晓的高度可能,作为云南涌鑫公司的创始人,邹家驹在设立与原所在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公司时,对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使用更应当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而现有在卷证据显示,邹家驹以个人名义取得境外商标权的同时分别于2005年、2015年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元素申请注册商标且以作者身份将案涉商品包装、装潢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并交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公司使用,故,从主观故意上评判,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张的案涉权利来源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邹家驹及云南涌鑫公司并不具备主观善意的前提,其该项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对于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张的重复诉讼的观点,经查,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均与另案不同,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张案涉包装、装潢产品系用于定牌加工并全部销往境外不会对国内权利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观点,因与在卷销售单据以及云南涌鑫公司经营范围等证据所呈现的事实不符,该项抗辩观点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鉴于下关沱茶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因素以及下关沱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由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关于下关沱茶公司要求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下关沱茶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行为对下关沱茶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且判令赔偿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对下关沱茶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下关沱茶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二、被告邹家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案涉沱茶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三、被告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0元;四、被告邹家驹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中的1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家驹负担17190元。”

二审中,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未提交新证据;下关沱茶提交新证据如下:1.《邹家驹、元阳涌鑫、云南涌鑫关系图》;2.显示通过“企查查”网站查询到的云南涌鑫公司相关企业信息截图;3.《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构成图》。拟证明:1.邹家驹与云南涌鑫公司、元阳涌鑫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云南涌鑫公司、元阳涌鑫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云南涌鑫公司自述邹家驹为其创始人。3.下关沱茶公司承继享有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下关沱茶公司单方自行制作,证据2无原件且查询平台并非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下关沱茶公司单方制作关系图,就邹家驹、元阳涌鑫公司、云南涌鑫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及股东信息等需要根据所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仅凭该份关系图无法确认三方关系。证据2为网页截图,经登录“企查查APP”查询,目前所显示对应页面与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不完全相同,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为下关沱茶公司单方制作的股权构成图,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对其中所反映的股权变更、股权关系的真实性认可,沱茶公司提交该份证据主要是为证明其有权承继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对其主张能否成立,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提出以下异议:第一,一审遗漏查明下关茶厂在改制及重组过程中,以生产经营性房屋、机械设备等实物入股,下关沱茶公司成立后,下关茶厂并未注销,现今仍保留法人地位。第二,一审未查明“7663”仅是该唛号诞生时的命名方式,并非所有唛号“7663”的沱茶产品均是由下关茶厂生产。第三,下关茶厂1979年至2006年期间获得的奖项的事实,与案涉包装装潢并无关联,一审不应将其作为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第四,对一审关于“经本院向该法院核实,当庭拆封的实物与下关沱茶公司当庭提交本院的实物一致”的表述不予认可。第五,对一审查明的“(二)其他证据载明的生产、销售行为”项下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部分事实所涉及的证据并非是云南涌鑫公司和邹家驹提交,云南涌鑫公司和邹家驹不予认可。第六,一审认定“据云南涌鑫茶业公司公示信息平台发布的简介记载,邹家驹为该公司的创始人。”缺乏依据,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第七,一审认定“1979年4月25日,甘普尔在法国申请注册了案涉境外商标”有误,甘普尔在法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是1978年6月6日,申请国际商标的时间是1979年4月25日。下关沱茶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审遗漏查明邹家驹申请注册的第1289237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上述异议,主要涉及案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的认定,以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沱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享有权益?2.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沱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享有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下关沱茶公司主张权益的“黄、绿色格纹圆扁盒”包装、装潢,1978年即由下关茶厂作为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的包装、装潢被启用,后一直被沿用。下关茶厂生产的云南沱茶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1994年,下关茶厂、中茶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设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下关茶厂为主要发起人持股百分之七十以上。2004年,下关茶厂及其控股的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后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等由新公司承继。下关沱茶公司作为下关茶厂、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承继者,在无其他转让、许可等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下关茶厂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下关沱茶公司继承。2004年之后,下关沱茶公司持续不断生产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产品。经过多年使用、广泛宣传,案涉包装、装潢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对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在其作出的(2018)京73民终2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详细评判和认定,本院也已在(2023)云民终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进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中,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就抗辩主张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不享有权益提出以下理由,第一,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未反映案涉包装、装潢,不能证明下关沱茶厂为增加案涉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做出过贡献。本院认为,从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证书材料看,在下关茶厂经营时期,其所生产的云南沱茶获得多项荣誉,案涉黄、绿色格纹圆扁盒作为其中一款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的包装、装潢被启用,并长时间固定使用于7663云南沱茶商品上。随着云南沱茶商品知名度的增加,附着于商品上的案涉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亦逐渐增强,实际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并指示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故在案多份荣誉证书能够反映下关茶厂对云南沱茶做出的贡献,在认定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时,应将获奖情况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云南涌鑫公司还提出,改制和重组后,下关茶厂主体并未注销至今依然存续,故下关沱茶公司不能从下关茶厂承继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如前所述,2004年多元化股权改制和重组已明确由改制和重组后的新公司即下关沱茶公司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下关茶厂主体是否保留并存续并不影响之前在改制中已做出的安排。综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关于下关沱茶公司不具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二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一)云南涌鑫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云南涌鑫公司二审提出,云南沱茶公司未提交从公开渠道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不能证明云南涌鑫公司生产过带有案涉包装装潢的产品。

本院认为,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2020)云昆国信证字第758号公证书载明,下关沱茶公司授权代表从天猫商城名为“邹记茶叶旗舰店”的网店购买到使用案涉黄、绿格纹圆扁盒包装、标注生产商为“云南涌鑫公司”的沱茶商品的事实,公证人员对下关沱茶公司在网上搜索商品、下单、付款、收货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在核对包裹订单编号、物流编号与下单购买商品时商家提供的相关信息一致情况下,对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被控侵权商品虽非本案一审法院昆明中院启封,但下关沱茶公司已明确说明是在其起诉元阳涌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由审理该案的红河中院连同该案所涉侵权商品一并启封,昆明中院已就该事实和红河中院核对属实,且从外观上看,下关沱茶公司一审提交昆明中院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中的相应商品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确认下关沱茶公司本案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自“邹记茶业旗舰店”。根据商品上标明的生产商信息,可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云南涌鑫公司生产。云南涌鑫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未经下关沱茶公司许可,擅自在所生产的云南沱茶商品上使用与下关沱茶公司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该行为侵犯了下关沱茶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抗辩提出,其通过权利人骏轩公司对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授权与转授权,从而享有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主张案涉包装、装潢于1979年4月25日由法国人甘普尔注册为国际商标,经长期经营、使用,该商标承载的商誉映射到了案涉包装、装潢上。该国际商标的所有人1993年变更为中茶公司,2000年变更为茶苑公司,2004年茶苑公司将该枚商标转让给骏轩公司,同时也将销售商品的业务转移给骏轩公司,故骏轩公司有权承继茶苑公司就案涉包装、装潢的权益。骏轩公司取得该商标后,持续出口、销售案涉知名商品,对案涉包装、装潢影响力的增加作出了重要贡献。基于上述事实,骏轩贸易公司对案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本院认为,虽然境外商标与案涉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该境外商标权益与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公司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的行为以及后期的使用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国人甘普尔在欧洲经销云南普洱沱茶的行为,并不当然在我国产生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产品包装、装潢权益。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拟定的情况下,生产者的产品经过销售商或代理商流通市场后,该产品上的包装、装潢权益并不转移至销售商或代理商名下。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法国人甘普尔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骏轩公司亦不可能承继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关于骏轩公司享有案涉包装、装潢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具有合法权利来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另外,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还提出,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要素中,多个标识已被邹家驹注册为商标及登记为美术作品,邹家驹有权使用案涉包装、装潢,亦可授权云南涌鑫公司使用。本院认为,无论是邹家驹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还是申请登记美术作品的时间,均晚于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时间,且邹家驹的第4072472号商标也已被宣告无效,不得以此对抗下关沱茶公司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另,邹家驹曾先后任职于中茶公司、茶苑公司,对于案涉包装、装潢及其历史沿革情况理应知晓,其将案涉包装、装潢的设计元素申请注册商标及作品登记,难言具有正当性。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还提出,其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系征得中茶公司的授权许可。本院认为,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的甲、乙双方均分别是云南涌鑫公司和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并非本判决简称为“中茶公司”的“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关于其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系获得中茶公司授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关于其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侵犯了下关沱茶公司对案涉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应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下关沱茶公司案涉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包装、装潢。

关于赔偿损失,下关沱茶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认,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一审中,下关沱茶公司提交了云南涌鑫公司的《销售确认书》《出库销售单》《生产确认样单》《委托印刷加工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由邹家驹签字的《购销协议》等证据。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以上述证据并非其所提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下关沱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于另外两案诉讼中骏轩公司和元阳涌鑫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商品销售合同、委托印刷加工协议等合同材料上均盖有云南涌鑫公司的印章或是邹家驹本人的签名,增值税发票亦显示由云南涌鑫公司开具。除不予认可的口头陈述外,云南涌鑫公司和邹家驹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伪造或记载事实不真实。对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提出的不应采信上述证据的观点,二审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显示,自2006年以来,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大量生产、销售使用带有案涉包装、装潢的7663云南沱茶商品,商品数量多、销售范围广、货值金额高,侵权行为较为严重。综合考虑下关沱茶公司案涉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下关沱茶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判决云南涌鑫公司赔偿下关沱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0元,以及邹家驹对其中1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就赔偿金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涌鑫公司、邹家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云南涌鑫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10元,由邹家驹负担17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灵

审判员 贺 茭

审判员 陈 姣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东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