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3民初5213号
原告:李姝叶,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张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权,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云南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祥,男,1970年11月11日生,彝族,居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投资人:陈颖,该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李姝叶与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刘祥、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姝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毅辉、杨玥、被告鸿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秦权、被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姝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达成的“购买明月石溪小区XX号车位”的口头预约销售协议。2.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购车位款8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15元(从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以后应续计)。以上合计881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开发的位于蒙自市××道××乡道××小区××号车位,车位总价款为82000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刘祥的指示下,向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的账户支付了全额车位款后,被告鸿海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收据》一份,并于2021年8月17日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相关车位购销合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鸿海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称这是原告与被告刘祥之间的问题,拒不签订相应车位购销合同,也不办理不动产权证,甚至要求原告再次支付车位款才予以签订车位购销合同并办理后续事宜。原告要求退款,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被逼无奈,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鸿海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车位购销合同,不进行合同备案,也不办理相关产权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购买案涉车位的口头预约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购买案涉车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鸿海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未成立过口头预约销售合同。二、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针对答辩人鸿海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祥、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承担。事实及理由:鸿海公司未与原告达成口头预售车位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且鸿海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涉案款项,也没有委托他人收取原告涉案款项,故鸿海公司不应承担退还涉案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声称曾与鸿海公司口头达成预售车位的合同,该说法是虚假的。由于鸿海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8年以来,公司资产都被各地、各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鸿海公司不能、也不会对外进行销售。原告属于被诈骗,出于对自己负责、对事实负责的态度,不应当编造“口头合同”的虚假情况,而是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针对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在司法层面上将一个违法犯罪的案件降级为一个民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最终损害的还是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2.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收据》上的印章字样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非“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枚印章,并非鸿海公司进行备案登记的印章。针对该枚印章,鸿海公司也不清楚其从何而来。3.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涉案款项是通过POS机刷卡至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的账户。经工商查询,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为2002年7月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颖享有100%的股权,该企业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或不动产销售业务,其无权收取任何车位销售款项。鸿海公司既不知道这家企业,也不认识陈颖其人,案涉款项至今也没有交给鸿海公司。鸿海公司未与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故被告佳艺涂装服务部收取原告涉案款项的行为与鸿海公司无关,原告应向被告刘祥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主张退还涉案款项。同时,鸿海公司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将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的投资人陈颖追加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因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本案如判决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承担退款责任,那么其投资人陈颖个人为法定的债务人之一。另外,本案案由应当进行修改,在查明相应事实后重新进行明确。如果是基于无权收取相关款项,没有法律事由的人收取了相关的款项,收款人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综上,请驳回原告对鸿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祥辩称,其曾是鸿海公司聘用的总经理,但在这个项目上仅是股东。明月石溪项目开发过程中有扩股、撤资的情况,股权关系较为复杂。股权没有登记,但有书面的合作协议。当时其在明月石溪这个项目负责过一段时间,并且对这个项目有感情,只要是客户打电话,其有义务向客户解释一下,问清楚是什么情况。车位都是在售的,现在也还在售卖。原告与鸿海公司的车位交易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在使用涉案车位。无法办证的原因是因为无法将收据换成正式发票,如果换了,可以办证。但原告的诉讼与其个人无关,其并非适格的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分两次向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转账支付50000元及32000元,合计82000元。被告鸿海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姝叶明月石溪XXX#车位款82000元”等内容。2021年8月18日,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投资人陈颖通过银行向案外人马选平转账81950元。自2021年8月17日起,明月石溪XXX#车位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期间,蒙自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车位物业服务费300元。因涉案明月石溪XXX#车位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鸿海公司工作人员咨询,但仍未得到妥善处理。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鸿海公司陈述,马选平于2006年到鸿海公司工作,从2014年5月份到2020年的12月8日期间在明月石溪项目部担任财务。马选平于2020年12月8日离职,但离职时没有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财务资料移交公司。所以,鸿海公司没有为马选平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手续。马选平为此申请了劳动仲裁,双方确认于2021年8月1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基于被告鸿海公司的陈述内容,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对马选平、陈颖制作了《询问笔录》,马选平陈述:“自2006年鸿海公司成立起,我就在公司干出纳。2013年,张燕指定我负责明月石溪项目财务工作。2018年,公司账户被查封,款项无法直接进入公司账户,否则无法自由支配。后我们找到了佳艺公司,通过佳艺公司账户收款,收款后由佳艺公司指定支付到我的账户中,通过我的账户处理项目所有的支出。2019年开始,公司停发工资,没有为我们支付养老保险,后来才提出辞职,由于欠付工资我才到蒙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8月15日。但由于我手上工作没有结束,例如明月石溪办证费、工程款等,后续也是我在对接,直到2022年才处理完后续工作。2013年项目启动之日起,张燕虽然是法人,但她并未参与项目的任何工作,没有开过任何一次会议,没有做过任何决定。工程的实际管理都是刘祥在负责,刘祥是公司股东,也是明月石溪项目负责人。2014年法人从张燕变更为张海涛,2018年又变更为张燕。2018年后,张燕才对明月石溪项目进行管理”等内容;陈颖陈述:“我和明月石溪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他们设备出问题,我只是帮忙代收,且每笔款项已经转到了刘祥指定的账户中,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刷卡机的收款正常都是当天收次日到账,每笔款项次日收到后我就支付给了马选平”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蒙自富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光盘录音笔录》复印件三份;被告刘祥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案外人马选平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本院对马选平、陈颖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系经工商登记的在册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其他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否将投资人列为被告,原告具有选择权。原告仅诉请企业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的投资人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被告鸿海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车位买卖交易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系被告鸿海公司开发的明月石溪项目XXX号车位,被告鸿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购买车位的《收据》,原告转账支付的车位款通过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转付至被告鸿海公司财务人员马选平账户,收款人马选平对收款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告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今占有使用涉案车位,被告鸿海公司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系被告鸿海公司。被告鸿海公司否认其系车位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未就上述交易过程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鸿海公司应就其反驳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法承担反证义务。被告鸿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鸿海公司系本案车位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事实,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涉案车位买卖合同应否解除及三被告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车位买卖合同,双方口头协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确认双方口头订立的车位买卖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前的预约合同。现被告鸿海公司否认交易事实并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原告购买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鸿海公司返还车位款8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自交付车位购置款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位,获取了的该车位的使用价值。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具有合理性,应予驳回。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已将其收取原告的款项转付至被告鸿海公司财务人员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参与了车位交易,被告蒙自佳艺涂装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鸿海公司关于本案案由应根据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修改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刘祥以个人名义参与了车位交易,原告要求被告刘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鸿海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被告鸿海公司与其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当事人应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姝叶与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口头签订的“明月石溪小区A948号车位”买卖协议;
二、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姝叶车位购置款82000元;
三、原告李姝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蒙自市明月石溪小区的A948号车位交还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驳回原告李姝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原告李姝叶负担69元,被告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