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04民初264号
原告:秦某(曾用名秦某),女,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与何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何某赔偿秦某损失:修复医疗费36533.88元、误工费2444.2元、护理费1901.57元、交通费2271元、邮寄费82元、住宿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542.65元;2.返还美容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经人介绍,秦某到何某所在的敦化市洪福小吃楼上一处住宅内作美容,给秦某泪沟填充干细胞,收取秦某现金1000元整。填充后,秦某下眼睑一直处于肿胀状态,何某又给秦某在下眼睑处填充溶解酶,现秦某下眼睑仍然肿胀且变白,经过好大夫在线咨询可以取出填充物,秦某到长春做了面部核磁,然后到北京汐美医疗美容诊所做手术,7天后拆线。因何某无证经营,不具备美容资格及条件,给秦某造成精神损失及物质损失。现修复产生的损失何某应予赔偿。
何某辩称,1.何某仅为秦某进行纹眉、纹眼线、漂唇并收取相应费用,但没有为秦某进行泪沟填充,更不存在对其使用干细胞这一药物情况,而且没有收到1000元泪沟填充费,所以秦某以服务合同为案由主张权利,要求何某退款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秦某下眼睑肿胀并进行手术治疗与何某纹眉、纹眼线、漂唇行为无关,秦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何某有注射干细胞行为及损失是何某造成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秦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秦某主体资格及曾用名为秦某。何某无异议。
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2021年4月6日秦某咨询何某泪沟是否能打针,何某说可以,何某让秦某到洪福小吃去找她,2021年4月7日,在洪福小吃楼上的住宅,何某为秦某泪沟填充了干细胞,当天秦某眼睛肿胀,何某承认当时打的时候出血比较多,让秦某用土豆片敷一敷,秦某眼睛一直肿胀,在2021年4月,何某用溶解酶给秦某进行了注射,何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打的是干细胞,已经两年了,该证据能证明何某给秦某泪沟注射了干细胞,并且打了溶解酶进行溶解,但是一直肿胀没有好转,何某让秦某到医院治疗,何某没有美容资质非法行医。
何某对秦某出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21年4月6日双方在微信中就泪沟美容进行了沟通,无法证明注射人员是否是何某还是其他人员,也无法证明注射的是干细胞,秦某选择性的举证其目的是混淆溶解酶、干细胞、玻尿酸等物质。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秦某与何某微信沟通是否能进行泪沟填充,后进行了泪沟填充,但不能证明填充何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门诊病历9页,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秦某眼睛肿胀后,到长春及北京进行检查和治疗,经过咨询泪沟填充物需要取出,秦某到北京汐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手术治疗取出注射物,后到长春进行复查治疗,发生的治疗费36533.88元,这些费用仅是一次手术费用,北京美容院建议一次手术不能完全改善,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待今后发生时另行主张。
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否合理,请法庭酌情核实采纳,但证明不了证明的指向,更证明不了秦某的损伤是何某造成的,在该份证据中没有出院医嘱,秦某的举证内容仅为病案首页的现病史内容,并不是该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及诊断,所以不能证明损伤原因及是否需要二次手术。秦某提供的北京医疗费无异议,但是与何某无关,其他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具体的检查项目是否与本案有关,何某不认可。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秦某到北京汐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手术治疗,取出注射物及为修复到长春进行治疗发生的费用36533.88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邮寄费付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秦某复印病历从北京邮寄发生邮寄费用82元。
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三张截图证明不了具体邮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与何某无关。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显示邮寄费用产生了3次分别为36元、23元、23元,本院无法核实邮寄物是否为病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住宿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秦某到北京治疗花销住宿费310元。
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且费用过高。
6.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秦某到长春、北京治疗检查花销交通费2271元。
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秦某的损伤是面部损伤,所以2023年7月3日大石头至长春杨兴龙的费用不应支持,2023年7月29日,秦某及杨兴龙乘坐T182号火车返回长春,秦某及杨兴龙在同日乘坐的T183号火车(葫芦岛北站至长春站)的费用不应支持。具体费用请法院核实。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票据系秦某与陪同人员为治疗面部损伤,所花销的交通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7.秦某与何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0张,用以证明何某为秦某泪沟先注射了何某进货的产品,之后何某本人又为秦某注射了溶解酶。秦某与案外人王某微信聊天截图5张,用以证明秦某第一次起诉后,何某让王某作为中间人与秦某协商赔偿事宜。照片1张,用以证明照片拍摄于2022年8月7日,秦某眼袋因为注射干细胞溶解酶后肿胀。秦某将照片发给何某后,何某咨询案外人如何修复。
何某对与秦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证明不了证明的问题,聊天记录是选择性截取,并且是本案选择性举证,无法证明注射人员是否是何某还是其他人员,也无法证明注射的是干细胞,秦某选择性的举证其目的是混淆溶解酶、干细胞、玻尿酸等物质。对王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秦某的证据指向,从证据中也看不出是何某找其进行协商。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何某为秦某下眼睑注射了产品,后又注射了溶解酶,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光盘1张(内含通话录音1段)、秦某与何某通话录音翻译文字稿1页,用以证明何某为秦某注射了干细胞。
何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明不了是何某给秦某进行注射及注射物品是干细胞,无法确定是何某还是其他人给秦某注射,在聊天中秦某是以疑问来询问何某是否是干细胞,何某的回答是不知道,好像是吧,并不等于何某认可打的是干细胞,只是模棱两可的回答,何某回答的前提说的是不知道。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明秦某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2023年2月8日,卫生行政执法局对何某的询问笔录3页,用以证明何某在该笔录中陈述:“2021年4月7日,确实给一个女的打过干细胞”,“在敦化市里洪福小吃边上那个楼上打的”。何某告诉走法律程序。该笔录能够证明何某本人为秦某打过干细胞。
何某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询问笔录无法显示何某进行打针的人是本案秦某,因为何某收取钱数与秦某主张的钱数不符,何某为该女子进行了美容项目,也与秦某陈述的医疗项目不符,更与秦某与何某之间的聊天内容不符,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何某是为秦某进行美容项目。
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系秦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到卫生健康局对何某进行投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何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何某主体资格。秦某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7日,经人介绍秦某用微信与何某取得联系,在敦化洪福小吃楼上的一处住宅内,何某为秦某进行泪沟干细胞注射术,填充后泪沟开始肿胀。后秦某又到大石头镇西林社区某处住宅内,找到何某在其处又做了纹眉、纹眼线、接睫毛、漂唇、额头去皱等项目。秦某泪沟肿胀症状逐渐加重,何某又为秦某下眼睑注射了溶解酶,症状未缓解,下眼睑仍然肿胀变白。2023年2月8日,秦某到敦化市卫生健康局对何某进行了投诉。2023年5月10日,秦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2023年7月3日,秦某为改善双眼下眼睑形态,分别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肿瘤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销医药费1733.88元。2023年7月28日,秦某到北京汐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泪沟注射物进行了取出术治疗,花销治疗费34800元。
另查,何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亦无医疗执业场所。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秦某面部下眼睑的损伤是什么原因造成,是否是何某的行为所致;2.何某应否赔偿秦某面部注射物取出术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何某并非具备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人员,其擅自为秦某进行泪沟干细胞注射术,造成秦某损伤,后又自行为秦某注射了溶解酶,症状仍未缓解,致使秦某到北京汐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泪沟注射物进行了取出术治疗。何某的行为给秦某的面部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酌情认定何某承担70%责任。秦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脸部注射应当知道有风险后果,但其未选择专业机构实施美容项目,在事后,仍由何某为其注射溶解酶,秦某在明知道何某无营业场所、无医疗资质的情况下,到何某处多次作美容项目,故对其风险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
秦某要求给付的修复医疗费36533.88元、交通费2271元、住宿费3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秦某要求返还的1000元的注射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案中何某的侵权行为给秦某造成了一定的后果,秦某在本案中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
秦某主张误工费2444.2元,因秦某到北京汐美医疗美容诊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治疗及往返时间为3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吉林省2022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第一项规定: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为222.2元,故支持秦某3天的误工费为666.6元(222.2元×3天)。
护理费1901.57元,因秦某并未住院进行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秦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秦某医疗费36533.88元、交通费2271元、住宿费310元、误工费666.6元共计39781.48元的70%计27847.04元+1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28847.04元;
二、驳回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57元,减半收取计581.79元,秦某负担174.54元,何某负担4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郭和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