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26民初134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
负责人:曹利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宝福,男,生于1981年1月15日,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居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0115003X。系宁CE××**/宁C××**号半挂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昊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系宁CE××**/宁C××**号半挂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街西侧子仪路南侧宁夏创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十七号仓储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6H2AC5G。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源,男,生于1996年3月5日,回族,户籍居住地宁夏海原县老城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保险公司)与被告邓宝福、吴忠昊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凌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蒋春莲,被告邓宝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昊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183545.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18354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从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估费942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货物保险信息:本案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向成都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PYAE20225101000000××××,保险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保险标的物为被保险人为项目及营运所申报运送的货物,保险金额为5000万(或其他货币的等值金额),若单次运输货值超过5000万,在发货日前3天申报,按实际货值为限额承保。二、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陕西中集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运输服务合同,而后承运人陕西中集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又与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普通货运服务。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货物转委托给个体司机赵殿红,由赵殿红实际承运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该批货物,该批货物由成都市双流运输至锦州市。三、案涉货物损失事故发生经过:2023年4月29日货物承运人赵殿红驾驶该运输车辆辽GL××**/辽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列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44km+740m(宁强段)时,由于被告邓宝福驾驶宁宁CE××**宁宁C××**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列车发生追尾,导致案外人张勃、承运人赵殿红、宋立朝驾驶的车辆发生连续追尾碰撞事故,后导致承运人驾驶的辽G辽GL××**G辽G××**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列车相继燃烧,造成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根据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承运人赵殿红、案外人张勃、宋立朝无责任。四、理赔情况:2023年5月23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就该交通事故引发的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理赔,赔款金额为2000000元。2023年6月13日,赔款2183545.9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五、被告2承担责任原因:被告1为车辆实际驾驶人,被告2为案涉事故车辆宁CE宁CE××**×宁C××**仓栅式半挂货车列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1与被告2无论是基于挂靠关系还是雇员关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据此,上述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宝福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确定,原告起诉的损失金额是原告与被保险人确定的,确定损失时未通知其和承运人赵殿红签字确认。二、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放弃对第三者责任追偿的权利,其就是原告与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并支持该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中关于放弃对第三者责任追偿的约定。原告放弃代位求偿权再主张代位求偿权,有违诚信原则。
被告昊凌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邓宝福的答辩意见。昊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昊凌公司与被告邓宝福之间除案涉车辆的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关系外,没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邓宝福是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受益人,且被告邓宝福在经营该车辆的过程中对外以其个人名义经营,昊凌公司只是其行政登记所有权人。另被告邓宝福于2020年4月购买案涉车辆,2022年6月已将案涉车辆的购车款项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成都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签订《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2022-2023年度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保险单号:PYAE20225101000000××××),该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明细表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保险标的物为:被保险人为了项目及营运所申报运送的货物,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太阳能电池片、组件、太阳能硅片、生产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等承运物质,等等。保险期限为货物运输险预约保单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0时起至2023年10月31日24时止。预估运输货物金额预计110.4亿元,以实际申报为准;单次限额5000万元。2022年4月20日,案外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甲方,包括眉山、金堂、彭山等公司)与陕西中集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运输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内公路汽车运输服务。2022年5月1日,陕西中集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国内运输服务合同》,委托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向陕西中集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或其客户提供国内公路汽车运输服务。2023年4月6日,案外人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从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166-9BB-PERC电池片,价值2090万元。2023年4月28日,托运方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承运方案外人赵殿红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从成都往锦州运送太阳能电池片,该货物运输协议上托运方签字盖章处有安徽振业物流有限公司签章、承运方签字盖章处有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盖章。该货物《产成品送货单》(发货通知单:CSN2304280087,单据编号:CK230428036)载明车号辽G**辽GL××**殿红;电池片数量共计716280片,该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23.4.28.20:30:36。《货物交接单》(发货通知单:CSN2304280087,出库单号:CK230428036)载明太阳能电池片托数为19托,承运人为赵殿红,该《货物交接单》显示时间为2023.4.29.0:21:00,赵殿红在该《货物交接单》承运人处签名、日期为2023.4.29。该《产成品送货单》《货物交接单》客户名称均为锦州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承运人赵殿红驾驶的辽G**辽GL××**有人为北镇市鑫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辽G**辽G××**有人为北镇市龙飞运输车队。
2023年4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邓宝福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昊凌公司的宁CE**宁CE××**×宁C××**列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44Km+740m(宁强段)处时,因疲劳驾驶,在二车道内追尾碰撞前方因通行缓慢停车排队等待通行的由案外人张勃驾驶的冀CA**冀CA××**货车,并推行其追尾碰撞前方停驶的由赵殿红驾驶的辽GL**辽GL××**×辽G××**列车,推行辽GL×**辽GL××**×辽G××**车追尾碰撞前方停驶的由案外人宋立朝驾驶的冀A4××**冀A4××**挂冀A××**,导致宁CE××**/宁CE××**半宁C××**火,宁CE××**/宁CE××**半宁C××**冀CA××**号冀CA××**辽GL××**/辽GL××**号辽G××**继燃烧,造成张勃当场死亡,赵殿红受伤,上述四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73120230000063号),认定被告邓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勃、赵殿红、宋立朝无责任。被告邓宝福曾对该认定书申请复核,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3年6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以邓宝福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至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陕070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上诉,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目前未生效,但被告人邓宝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昊凌公司并未上诉,在该案中已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认定,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给予采信。本案案涉货物承运人赵殿红在(2023)陕070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人损、车损民事赔偿诉请部分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与本案货物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不重复、不交叉。
2023年4月30日,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成都保险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载明其公司一批19托716280片太阳能电池片在前述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损,损失估计498万元。2023年5月12日,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与保险人原告成都保险公司签订《预付赔款协议》,双方同意预付赔款金额20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2日向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赔款200万元。因双方就货损金额有争议,原告成都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该批受损标的货物做公估和理算,该公估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辽GL××××承运通威电池片货物2023年4月29日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交通事故致损案终期公估报告》(案件编号:M23CDLCP0013),货物全损无残值,公估损失为4183545.97元,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9429元。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签署《赔偿确认书》确认本次事故向原告成都保险公司的全部及最终赔款金额为4183545.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赔款2183545.97元。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因此,原告成都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肇事车辆宁CE××**/宁宁CE××**挂宁C××**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2023)陕070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万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再赔偿120多万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目前未生效。据被告方当庭述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受害人还未起诉。
诉讼中,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承运人赵殿红及其车辆登记所有人北镇市鑫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市龙飞运输车队为本案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保全北镇市鑫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镇市龙飞运输车队名下财产,本院以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陕0726民初13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保全被告昊凌公司名下4183545.97元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陕0726民初13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昊凌公司名下的财产给予保全4183545.97元,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邓宝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被告昊凌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2022
-2023年度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复印件,采购订单、产成品送货单、货物交接单、产品送货签收单复印件,两份国内运输服务合同复印件,货物运输协议照片打印件,赵殿红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照片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险通知书、预付赔款协议及赔款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辽GL××**承运辽GL×***2023年4月29日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交通事故致损案终期公估报告,公估费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和公估费发票、赔偿确认书及赔款的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权益转让书复印件;有被告昊凌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23)陕070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邓宝福的肇事车辆买卖合同、租赁支付表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含商业三者险)电子保单复印件;有本院作出的给被告邓宝福的送达笔录、(2023)陕0726民初13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陕0726民初13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有本院调取的被告邓宝福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宁CE××**/宁宁CE××**事宁C××**表及邓宝福的身份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的法定转让。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即原权利人所享有的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制度基础来源于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导致对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违反及道德风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是保险标的的损害必须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抗辩保险赔款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的,原告不是赔款支付人,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当庭解释称是根据国家及上级要求进行的统一集中支付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是案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虽然保险金赔款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的,但该支付行为是基于保险人原告成都保险公司与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层报上级公司审核保险金赔款、集中支付是保险公司现行通常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原告成都保险公司具有依法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告资格,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数额发生争议,通过委托第三方公估确定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9429元,有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及公估费发票为证,经公估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额为4183545.97元,且保险人原告的上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该保险金赔款,有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宝福被刑事羁押,承运人赵殿红于2023年5月8日在公估公司制作的现场查勘调查记录上有签名。该节事实本院应给予采信。被告方认可原告保险公司已给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赔款的事实,但认为该损失额4183545.97元未经被告邓宝福、承运人赵殿红签字确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权不得超过被保险人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请求权边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指导案例。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支付资金占有利息、公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辩解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依法给予采纳。
案涉肇事车辆宁CE××**/宁宁CE××**记宁C××**昊凌公司,被告邓宝福承认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被告昊凌公司。被告昊凌公司辩称其只是该车的行政登记所有人,不认可邓宝福的该车与其是挂靠关系。被告昊凌公司提交了邓宝福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称该融资租赁公司与其昊凌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二者之间没有关系,该购车款项已于2022年6月付清。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该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相对人是邓宝福与该融资租赁公司,被告昊凌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宁CE××**/宁宁CE××**辆宁C××**司属于挂靠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昊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方抗辩称原告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已明确放弃了对承运人及第三者责任方的代位追偿权,原告已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该特别约定属实,但辩称其特别约定所放弃的代位追偿权只是对保险人、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及其高管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放弃,约定的对承运人代位追偿权的放弃不包括本案的实际承运人赵殿红,也不包括对实际侵权人邓宝福的放弃。经查,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2022-2023年度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明细表中特别约定栏载明:“1、放弃代位追偿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并约定,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本保单项下列明的被保险人、子公司、联营公司、公司董事、公司官员及公司雇员、货代公司,承运人、运输公司等第三者责任方追偿。2、汇率特别约定:…3、特别约定与基本条款相抵触时,以特别约定为准;特别约定未尽事宜,以基本条款为准。”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来源是否存在是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清楚明确,“承运人、运输公司”未见约定限定为特定对象,“承运人、运输公司等第三者责任方”概念清晰,不会有歧义。民事法律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基于自愿的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允许当事人放弃自身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构成弃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并未禁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追偿。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市场主体对于自身权利或义务的安排,原告成都保险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原告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方式主动放弃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原告预先同意放弃行使该代位求偿权的条款不违反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既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该特别约定,应当尊重其特别约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应为有效。前述《终期公估报告》中亦有是否涉及第三者责任及追偿等情况说明,即保险协议中有向承运人放弃代位追偿特别约定,因而此案无法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一般人对该特别约定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给予采纳,基于诚信原则,原告成都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基于此,原告当庭口头主张追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在本案中无需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68元,减半收取计20134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 判 员 杨树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凌霄
书 记 员 石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