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12/29 0:00:00

万青龙、陶文艳与旺缅、罗洋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2023)云3102民初3267号

原告:万青龙,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万某父亲,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芒市。

原告:陶文艳,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万某母亲,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长,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守崇,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旺缅,男,2005年11月11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傣族,系父亲,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洋洋,女,2003年3月24日出生,阿昌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现住瑞丽市。

被告:张鹏,男,199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瑞丽市。

被告:吴中立,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现住瑞丽市。

被告:岩云,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现住瑞丽市。

被告:李文迪,男,2002年6月29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芒东镇芒东村委会芒东二组。

被告:丹明,男,2002年12月9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姐相乡暖波公所暖波村42号。

被告:杨国庆,女,2004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现住瑞丽市。

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加才,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万青龙、陶文艳与被告旺缅、罗洋洋、张鹏、吴中立、岩云、李文迪、丹明、杨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龙、陶文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长、寸守崇,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加才,被告旺缅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喊,被告罗洋洋、张鹏、吴中立、李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青龙、陶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八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4945元。(注:被告李文迪应赔偿份额双方已协商解决。);2.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八被告共同按5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7472.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日晚11点左右,八被告与原告儿子万某一起在瑞丽江边广场集餐喝酒。喝至2023年10月2日凌晨3点左右,万某已达醉酒状态。后万某由被告李文迪开车往芒市送回。当车辆到达瑞丽江桥往芒市方向2公里左右的地方时,李文迪停车给万某方便。万某下车后,李文迪在车里等待。过了一会,李文迪未发现万某上车,于是下车查看,未发现万某身影。李文迪又在车里等了一会,还是未发现万某回来。于是李文迪选择报警处理。瑞丽市公安局侦查后,于2023年10月4日在瑞丽江中发现了万某尸体。经瑞丽市公安局调查,万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3mg/100ml,属严重醉酒状态。其死因系醉酒严重,不慎掉入瑞丽江中导致溺亡,排除他杀的其他刑事犯罪可能。事件发生后,原告与李文迪之间就双方之间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但其他7位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就万某的死亡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认为,八被告与万某一起集餐喝酒致万某严重醉酒,八被告有将万某安全送回家的义务。现因八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万某掉入瑞丽江中溺亡,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八被告应当对万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4945元。另外,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文迪已就双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无论被告李文迪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是多少,李文迪应赔偿金额均以双方已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

被告岩云、丹明、旺缅、杨国庆共同辩称,一、万某(万某)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其自担。首先,是万某主动打电话到瑞丽喝酒,并不是答辩人邀约。事实是万某在晚上8点多打电话给岩云,称其要来瑞丽,让岩云请他喝酒,8点28分,万某又通过视频方式让岩云确定是否请他喝酒,他已到瑞丽等着了,岩云说女朋友杨国庆今天过生日,就一起吃晚点,10点30分左右,万某又打电话催促岩云在什么地点吃晚点,岩云让他先过来住处再决定地点,11点左右万某又打电话给岩云,岩云告诉他到瑞丽江边广场吃,并发给了他位置,然后李文迪开车送万某到了晚点摊。其次,按照时间和现场时的状态,不排除万某在芒市就醉酒下来,当天晚上一起喝的是啤酒,而非烈性白酒,数量才6扎,按喝酒的人数平均,每人平均还不到一扎,按常理万某不可能醉酒,体内酒精含量高,不排除万某事先已喝酒。再次,万某并不是醉酒致死,而是溺水身亡,是由其自身行为所致,喝酒不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责任应由其承担。二、李文迪对万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李文迪是开车接送万某送往返芒市的驾驶员,对万某行程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当万某向其提出要下车方便时,在明知公路靠瑞丽江时,应当找一个安全地点停车,同时,在明知万某饮酒过量情况下,有义务和责任下车照管万某,悲剧就不可能发生,故李文迪对万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三、岩云、丹明没有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岩云、丹明虽然与万某一起共同喝过啤酒,但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强迫性劝酒行为,同时,还劝阻万某不要回芒市,开房让其在瑞丽住,而万某和李文迪在吃晚点过程中,没有同其他在场人员打招呼,就悄悄离开现场,打电话找万某时,才见到万某的手机在桌子上,此期间说明岩云、丹明没有强迫性劝酒行为,已经履行了照管义务。其次,万某带着驾驶员李文迪一起参与吃晚点,李文迪没有喝过酒,安全送达责任应由李文迪负责,同时还有义务照顾万某,确保万某酒后安全,而万某是在返还途中不幸溺水身亡,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旺缅、杨国庆与万某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参加在瑞丽江边广场吃晚点,但是,旺缅、杨国庆与万某不认识,没有互敬酒,更没有劝酒行为,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旺缅、杨国庆有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综上,万某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其自担,李文迪对万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岩云、丹明没有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旺缅、杨国庆与万某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洋洋辩称,我和万某并不认识,我也没有劝过酒,当天是岩云让我过去喝酒,酒后我男朋友吴中立带我离开,我当时已经喝醉了,如何离开的都不知情。直到第二天他们才告诉我万某死亡。我对该事故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鹏辩称,我是岩云的朋友,岩云叫我去喝酒的,我也是第一次见万某,中途和万某说过一句话,和万某划拳过,是万某主动找我划拳的,我是提前半个小时离场的,我对后续事情不知情,第二天早晨是公安机关通知去录口供,也是第二次见到万某。

被告吴中立辩称,我与万某虽然认识,但并不熟,当天我不清楚万某要过来,我在酒桌上也没有出现劝酒和压酒行为,结束后万某他们离开也没有和我们打过招呼,李文迪没有喝酒,意识清醒,李文迪有驾驶执照,李文迪有义务把万某安全送回家。

被告李文迪辩称,我和万某是在上学的时候认识的,我们是隔壁班同学,我是梁河人。事故发生前一天,万某约我从芒市来瑞丽找朋友玩,我便去网吧接他,他在之前是否喝酒我不清楚,我们俩便一起开车下的瑞丽,下来后我只认识岩云,但也不怎么熟悉,到了后他们便一起喝酒,我没有喝酒,中途一直在玩手机。大概凌晨2:50分左右,万某便说要回芒市去了,然后我就开车带万某回芒市,在路上,万某说想上厕所,当时车上就只有我们两个人。万某是往靠山体那边上厕所,因为我驾驶执照是2023年9月26日才取得,尚处于实习期,不能上高速,我们走的是老路,大概走到哪个路段我也不清楚,我也是第一次开车来瑞丽,我之前就没有来过瑞丽,也没有开车走过这段老路。赔偿协议是我父母与原告双方达成的,赔6万多,对赔偿协议我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万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死者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瑞丽市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万某火化证、瑞丽市公安局死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万某因严重醉酒不慎掉入瑞丽江中导致溺亡,现已火化处理。

经质证,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万某是严重醉酒状态下死亡,而是溺水而亡。被告罗洋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鹏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张鹏是提前离开的,后面万某他们又喝了多少酒张鹏不清楚,不能证明万某是因为醉酒过度死亡的,可以证明万某是溺亡的。被告吴中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万某是因为醉酒过度死亡的,可以证明万某是溺亡的。被告李文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万某的死亡原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与李文迪之间就万某死亡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处理。

经质证,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与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无关。被告罗洋洋、张鹏、吴中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李文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万某死亡后其家属与李文迪之间达成的赔偿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瑞丽市公安局姐勒派出所对被告旺缅、罗洋洋、张鹏、吴中立、岩云、李文迪、丹明、杨国庆询问笔录及与万某死亡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岩云因杨国庆生日组织案涉当事人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案涉当事人之间通过“摇骰子、捞腌菜、划拳”等赌酒的方式进行喝酒。

经质证,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对各被告的询问笔录还有很多细节没有问清楚,特别是对万某之前是否喝过酒这个情况没有查清,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一起玩游戏的只有几个被告,不是全部被告都参与了和万某玩捞腌菜、划拳等游戏,更不能证实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有劝酒的行为。被告罗洋洋对该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罗洋洋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互送万某安全回家的能力与义务。被告张鹏认为,我们当时虽然喝酒,但是没有劝酒行为,送达方面,我已经提前离场,没有义务对万某进行送达。被告吴中立认为,虽然是一起玩,但是酒局是岩云和杨国庆组织的,我们对万某没有劝酒行为,只是让岩云和杨国庆喝酒,但是万某才过了一回就已经飘了,据我了解万某的喝酒状态,不是才喝了一点就会醉,应该是来瑞丽之前万某就已经喝过酒了。被告李文迪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万某死亡后公安机关对八被告第一时间的询问内容及八被告的陈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岩云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天是万某主动联系岩云到瑞丽喝酒的,并不是岩云主动邀约万某下来瑞丽喝酒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语音聊天显示是下晚8点多,岩云邀约之后双方再进行联系和沟通也是正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谁邀约谁,因为语言中万某只是回答“到瑞丽了噶”,没有具体是叫谁请他喝酒。被告旺缅、罗洋洋、张鹏、吴中立、丹明、杨国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文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前一天下晚8点多,万某和别人打了一个电话,万某和我说是他朋友过生日,约来瑞丽,然后他便约我一起来瑞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旺缅、罗洋洋、张鹏、吴中立、李文迪、丹明、杨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青龙、陶文艳系受害人万某的父母。岩云与万某系朋友关系。丹明、吴中立与万某认识。岩云与旺缅系兄弟关系。岩云与杨国庆系男女朋友关系。罗洋洋与吴中立系男女朋友关系。张鹏、旺缅与万某不相识。2023年10月1日,因岩云女朋友杨国庆过生日,岩云邀约旺缅、丹明、吴中立、罗洋洋、张鹏一起至位于瑞丽大道的伽士莱曼鲜啤广场集餐喝酒。2023年10月1日20时左右,万某在与岩云通话后,便邀约其朋友李文迪自驾车辆自芒市到瑞丽,万某与李文迪于2023年10月1日23时30分到达瑞丽市伽士莱曼鲜啤广场与岩云等人一同聚餐饮酒。期间,众人通过“摇骰子、捞腌菜、划拳”方式饮酒,共饮用啤酒11个,每个2升,共计22升,李文迪未饮酒。2023年10月2日凌晨3时31分,万某与李文迪一同离开,由李文迪驾驶车辆沿320国道往芒市方向行驶,万某坐后排座椅。4时03分,李文迪驾驶车辆途径2067-213卡口,监控视频可见万某坐在车辆后排座。4时19分,李文迪拨打119报警。5时27分,瑞丽市姐勒边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莫里瀑布往芒市方向,一小时前有一名男子停车上厕所时不小心掉入江里,现119已经在现场,请求派出所前往支援。2023年10月4日10时许,万某经瑞丽市公安局搜救后,在瑞丽市畹瑞江桥下游江内发现,已无生命体征。经瑞丽市姐勒边境派出所初步调查结果,万某系饮酒后意外落入江内溺水死亡。经瑞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万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鉴定,万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3.02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文迪与原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由李文迪一次性赔偿原告61060元,李文迪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共同聚餐和饮酒时一种普遍而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正常的聚餐并不会产生相应的附随义务,但当参加聚餐行为人因饮酒可能处于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才负有注意、提醒、劝阻及酒后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受害人万某虽系在回程途中溺亡,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饮酒行为是该死亡发生的主要诱因。被告旺缅、岩云、丹明、杨国庆、罗洋洋、张鹏、吴中立、李文迪均作为共同聚餐或饮酒人,虽在开庭时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称自己无劝酒行为,但在饮酒过程中均采用“摇骰子、捞腌菜、划拳”方式饮酒,输的一方都要饮酒作为惩罚,该“摇骰子、捞腌菜、划拳”的饮酒方式本身就具有赌酒、劝酒的性质,对造成共同饮酒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受害人万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过量饮酒可能给自己造成的后果有认知、预见能力,对本案发生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李文迪未饮酒,虽无证据证明其有劝酒行为,但其未尽到酒后安全护送的义务,是万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岩云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注意、提醒和劝阻的义务,对万某的死亡应承担4%的赔偿责任。旺缅、罗洋洋、张鹏、吴中立、丹明、杨国庆作为共饮者,且均采取“摇骰子、捞腌菜、划拳”的方式与万某饮酒,对本案发生应当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按云南省2022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3360元(42168元/年×20年);2.丧葬费,按云南省2022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1585元(12317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万某对其死亡的发生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4945元。

综上,由被告岩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97.8元(934945元×4%)。被告旺缅、丹明、罗洋洋、张鹏、吴中立、杨国庆各承担1%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损失9349.45元(934945元×1%)。因被告李文迪已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文迪按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61060元。其余部分由万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云赔偿原告万青龙、陶文艳损失3739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李文迪赔偿原告万青龙、陶文艳损失61060.00元(李文迪已实际支付)。

三、被告丹明、罗洋洋、张鹏、吴中立、杨国庆各赔偿原告万青龙、陶文艳损失9349.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万青龙、陶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00元(原告已预交5275.00元),由原告万青龙、陶文艳负担2598.00元,被告岩云负担115.00元,被告旺缅、罗洋洋、张鹏、吴中立、丹明、杨国庆各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员 朱湘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晗

员 线丽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