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103民初5555号
原告:蒋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之涵,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之涵、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588元,并从2023年6月1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知被告,在双方交往期间(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被告以各种理由称述资金周转需要,原告通过微信共计向被告转账35588元(其中2023年5月16日15000元、1000元、8700元、5月9日4888元、5月15日4000元、2000元),后原、被告并未实际生活在一起,也未形成情侣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并没有否认其借款事实,也未表述不予偿还,只以自己经济困难、现在没钱为由,一时无钱偿还,等有钱时或借到钱时再偿还。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款项不予偿还,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请,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8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应当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答辩人,要求归还借款,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一次4888元转账红包是见原告蒋某爸妈的见面礼,系赠与。后面二次转账4000元、2000元、15000元、1000元、8700元,因为案件开庭后由借贷财产纠纷改为婚姻财产纠纷,所以后面二次转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属于共同拥有,共同分担,共同承担,所以只应承担百分之五十153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于202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被告考完驾照准备回去上班的时候原告予以挽留,2023年5月9日被告跟随原告去原告家,当天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888元。202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维也纳酒店开房。在交往期间,原告主动提出为被告的房屋接收和装修承担费用,202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两次微信转账4000元、2000元给被告交所购房屋物业管理费和房屋的差价;202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三次微信转账15000元、1000元、8700元用于交房屋的契税和维修金,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微信转账35588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真实年龄,不愿再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要求被告退还之前所转账的35588元,被告也表示愿意退钱,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蒋某在与被告杨某恋爱交往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自愿给付被告财产,双方不是借款关系,因此而产生纠纷的应是婚约财产纠纷。因原、被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双方交往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部分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07元,被告杨某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聪慧
代理书记员 蒋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