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7682号
原告:沈某,女,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丽,绍兴市上虞区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绍兴市上虞区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人每月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直到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亲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现年11岁,读小学四年级;202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3,现年2岁。因双方系相亲认识,相处半年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暴。自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大都靠原告打工赚钱维持自己和孩子生活。每次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都会和原告争吵甚至殴打,给原告造成身体和心灵的双重打击。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及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已感到彻底绝望。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答辩称:并无家庭暴力实施;原告与婆婆相处不好,会想办法妥善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己方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及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及其家人曾在2015年夏天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被告表示已不记得此事情。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已忘记,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印证双方曾发生冲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就是否发生家暴而言,目前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所认定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相亲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2;2022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3。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有×××雪佛兰轿车1辆,现登记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以被告有家暴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由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且婚生子陈锦奕于2022年7月14日刚生育,由此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因长期共同生活已有感情基础。现距第二次生育不足一年半,虽双方有争执等不睦现象,但该现象尚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愿意为婚姻存续继续努力,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完整,给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锋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章思思